裁判文书详情

卡**(中国**有限公司与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卡**公司)与被告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购买型号为307E的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租赁协议向原告按期足额缴纳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8月起严重违约,未按时缴纳租金,特别是2015年4月起,被告再未支付过租金及违约金,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63387.71元,产生违约金11312.62元。根据协议第17条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和此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在庭审前,被告向原告给付租金1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到期未支付租金(暂计至2015年8月7日)53387.71元;2、支付违约金11312.62元;3、支付未到期租金(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203645.81元;4、支付律师费14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符合事实,被告因经济特别困难,现在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出租人:原告卡**公司与承租人:被告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卡**公司向被告詹**出租型号307E、序列号H1Y00224的挖掘机一台,被告詹**向原告卡**公司支付租金。挖掘机总价款604110.04元,被告首付设备款115360元后,应当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分36期,每期向原告给付租金13576.39元。租赁协议第17条、18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如承租人发生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协议第4.6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租赁协议第30条规定:本协议条款下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

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一台,被告自2013年12月9日起向原告给付租金,截止2015年4月,被告已支付租金221716.52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给付融资租赁费,至今被告拖欠原告截止2015年8月7日到期未付融资租赁费63387.71元,至2015年8月17日实际产生违约金11312.62元。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未到期租金为203645.8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700元。另,在庭审前,被告向原告给付租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租金计算表、律师收费发票及庭审记录佐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卡**公司与被告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詹**对原告卡**公司主张其拖欠租赁费,构成违约的事实不持异议。现,原告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给付协议项下的已到期租金53387.71元、未到期租金203645.81元、违约金11312.62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卡**公司向被告主张的律师费14700元,也符合《融资租赁协议》第30条的约定,原告就本案确已聘请律师,处理本案事务,原告的该部分诉求属正当、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詹**给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已到期租赁费53387.71元;

二、被告詹**支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11312.62元;

三、被告詹**给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未到期租赁费203645.81元;

四、被告詹**给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14700元。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5.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47.85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284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