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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中国**有限公司与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9日,出租**勒公司与承租人厦门森那美信息机器工程(新疆)**市分公司签订编号为835-70020073号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公司依据厦门森那美信息机器工程(新疆)**市分公司的选择购买型号323DL,序列号PBE01884的挖掘机一台,并将挖掘机租赁给厦门森那美信息机器工程(新疆)**市分公司,由厦门森那美信息机器工程(新疆)**市公司向卡**公司支付租金。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2%支付违约金。第17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第18条第一款约定,如果发生第17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2)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第二款规定,根据本协议收回或返还的设备,出租人可自行选择销售、再租赁或以法律允许的其他任何方式予以处置。承租人同意并确认出租人有权确认设备的销售或再租赁的方式及价格。承租人同意并确认出租人无论以何种方式及价格将设备销售或再租赁给批发商、零售商或使用人均为商业合理。

2011年8月31日,出租人:卡**公司,转让方:厦门森那美信息机器工程(新疆)**市分公司,受让方:阿**地签订编号835-70022060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该合同约定,转让方同意将其在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受让转让方在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出租人同意转让方将其在租赁协议项下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方;本协议生效后,受让方替代转让方成为租赁协议的承租人,各方同意,该租赁协议的合同号自本协议生效后变为【835-70022060),以下仍旧简称为“租赁协议”。并将租赁协议第4条规定之租金条款相应修改为首付款人民币271920元,租期自2011年9月30日-2014年8月31日,共36期;2012年9月25日,卡**公司与阿**地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并将租赁期限变更为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48期。合同签订后,阿**地从2011年9月起未按照《融资租赁协议》按时及足额交付每期租金。从2013年6月起,阿**地未再向卡**公司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8月,阿**地拖欠卡**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为103870.35元。2013年8月23日卡**公司收回设备。2013年9月24日向阿**地发送终止协议并收回设备的通知,设备收回后的处置金额为50万元。卡**公司与新疆**事务所签订《委托收回设备服务合同》约定,设备收回服务费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变更协议、租金计算表、通知、销售合同、委托收回设备服务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阿吉买买提·沙提瓦地受让卡**公司受让森那美信息机器工程(新疆)**市分公司与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2012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并将租赁期限变更为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48期。阿吉买买提·沙提瓦地从2013年6月开始未向卡**公司支付租金,2013年8月23日卡**公司将收回挖掘机,截止2013年8月31日,阿吉买买提·沙提瓦地未付的已到期租金为103870.35元。卡**公司按照2%/月利率分段计算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违约金46799.8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第18条第一款约定,如果发生第17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2)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本案中,卡**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收回设备,故按照双方的约定,收回设备后,可以向阿吉买买提·沙提瓦地主张已到期租金、违约金。遂判决,一、阿吉买买提·沙提瓦地赔偿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损失150670.15元(103870.35元+46799.8元);二、驳回卡**(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卡**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损失287096.6元及法律费100000元是没有依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查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地答辩称:上诉人擅自将我购买的挖掘机低价出售,给我造成了损失,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变更协议、租金计算表、通知、销售合同、委托收回设备服务合同及一、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阿**瓦地从2013年6月起未向上诉人卡**公司支付租金。2013年8月23卡**公司将挖掘机收回并以500000元的价格出售。截止2013年8月阿**瓦地已到期未付租金为103870.35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按照2%/月利率分段计算违约金46799.8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卡**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未支持其损失287096.6元及法律费100000元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06.45元(卡**公司已交)由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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