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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席**、陈**、人**分公司、永安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亨诉被告席剑*、陈**、人**分公司、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亨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翔,被告席剑*委托代理人魏*、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亨诉称,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陈**所有的新MCC665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发动机号207251,车架号LSGVT54Z46Y087791)在库尔勒市延安路龙太子幼儿园门前路段行驶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库公交认字2014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方多次协商赔付无果,故诉至法院。第二被告是新MCC665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第三被告是新MCC665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第四被告是该车的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险人,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依法判令第四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57953.75元;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就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席剑*辩称,涉案车辆车主是陈**,该车辆在中保购有交强险,在永**保购买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按照30%的责任来认定;在原告受伤后,我方将原告送至库尔**医院,抢救费和医疗费用均是我方垫付,原告也将起诉将和本案一并处理;在交警队对两车进行鉴定时,每辆车鉴定费为2000元,两车共4000元,该鉴定费用应当按照我与原告的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来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划分,我应当承担的部分应该是保险公司来支付;我方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车主没有关系。

被告陈**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被告人保巴州分公司辩称,被告投保责任在投保范围内,我方按照投保范围内划分责任比例及法律的规定对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支公司辩称,新MCC665在永**商业险是50万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我方只承担3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陈**所有的新MCC665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发动机号207251,车架号LSGVT54Z46Y087791)在库尔勒市延安路龙太子幼儿园门前路段行驶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库公交认字2014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双侧额叶区及右侧颞叶区多发性脑挫裂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合并颅内积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双侧动眼神经麻痹,斜视,屈光不正,颅骨缺损。原告受伤后其亲属从外地赶来陪护。原告在库尔**民医院住院1天,2014年11月15日在巴**医院住院3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两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眼部情况,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4月20日在巴**医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两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门诊治疗9天,在新疆医**属医院门诊治疗5天。原告复印病历支出81.2元。原告住院期间因昏迷购买辅助治疗材料(成人纸尿裤等)花费896元。2015年9月21日,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诊断为器质性人格改变,2014年11月14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经法医鉴定颅脑损伤活动能力受限为八级,颅骨缺损一流神经系统体征为伤残十级。原告因鉴定产生费用4390元(伤残等级鉴定700元,误工时限评定费600元,精卫鉴定费3070元,邮寄费20元)。原告产生医疗费合计88009.87元,其中被告席剑宇垫付了1873.06元。被告人保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车辆受损维修支出费用2300元。

另查明,新MCC66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巴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巴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系库尔**中学教师,经法庭询问,原告认可治疗期间基本工资未被扣发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库市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保险抄单、检查报告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驾驶陈**所有的新MCC665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承担30%的责任。新MCC66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巴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巴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责任在各自承担的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告产生医疗费合计88009.87元,因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且被告人保巴州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余78009.87元,按照原告同被告席剑*之间的过错责任,被告席剑*承担的30%,由被告永安巴州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为23403元。因被告席剑*垫付了1873.06元,该费用应从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21530元,支付被告席剑*1873.06元;因原告住院治疗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0元/天×54天=6480元,营养费计算为120元/天×54天=6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产生的辅助材料费896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席剑*应承担的30%,由被告永安巴州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为415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系库尔**中学教师,经法庭询问,原告认可治疗期间基本工资未被扣发的事实,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一人,护理期间54天×149元/天应为504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852.5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受伤情况,原告受伤时处于昏迷状态,亲人从外地赶来照看所花费的交通费实属必须,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食宿费4401元,根据原告到外地就医的情况以及其伤情(治疗眼睛需人陪同),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23214元/年×20年×31%=143926.8元;原告产生复印费8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55054元。故被告人保巴州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永安巴州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30%为13516元。原告车辆受损维修支出费用2300元,有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巴州分公司在2000元的财产损害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席剑*应承担的30%,由被告永安巴州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为90元。本院对鉴定费4390元中误工时限评定费600元不予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席剑*的过错责任,被告席剑*承担30%为1137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席剑*要求扣减其垫付的两车事故鉴定费40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陈**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赔偿金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赔偿金39293元(21530元+13516元+4157元+9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席剑*支付垫付的医疗费1873.0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1.44元,由被告席剑*负担496元,原告自行承担1555.44元。鉴定费3790元,由被告席剑*负担1137元,原告自行承担26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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