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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重庆二零**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重庆二零**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设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才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地质钻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实施机械岩芯钻探工程,工期为单孔400米以内30天,400-800米为60天;工程定价0-500米每米钻探费用450元,以后每50米增加20元,1000米以后每50米增加40元,抽水一次增加1000元,第二次增加5000元;付款方式为10个工作日内支付80%,剩余20%在钻机撤出甲方施工工程或在财务年度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阜康市广源煤矿钻孔结算单,确认钻孔工程总价款3536245.90元,已付款2720000元,剩余款816245.9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16245.9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43894元(816245.90元×48个月×6.225‰)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承揽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双方对工程价款没有进行结算,对工程价格没有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基本付完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地质钻探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机械岩心钻探工程合同的事实,合同中对合同定价、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均做了明确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计算的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款的计算不一致。且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钻孔全部资料及验收材料,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阜康市广源煤矿钻孔结算单1份、补充说明3份,证实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536245.90元,该结算单对每一钻孔深度及单价均做了明确约定,且该结算单是签订合同的罗**与原告何*才结算的,结算单上有被告副总经理赵**、项目负责人朱*的签字。补充说明都是对该工程的价款作的说明,上面都有罗**的签字。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公司,罗**曾经在公司工作,结算单没有公司公章,上面的签字都是个人行为,公司不认可,被告方有证据证实罗**签订结算单的时候已经不在公司工作了。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三、明细分类账目复印件4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72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是从其公司账本上复印的,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一、工商登记资料1组,证实罗**从没有担任过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不能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任何重要的资料,其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证据显示罗**是公司股东发起人之一,罗**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是公司股东,并且是股东发起人之一,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文件1份,证实罗**从2014年3月18日起不在被告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了。经质证,真实性认可,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罗**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虽然其解聘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该解聘通知不能否认罗**之前的身份及职务,该解聘通知书恰恰说明了罗**之前的职务及身份,在合同签订的时候,罗**是被告公司总经理,罗**任职期间的行为应该是公司行为,其结算也是对之前行为的完善。就是因为公司要解聘罗**的职务,罗**给何*才打电话让原告何*才过去进行结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钻探施工决算书1份,证实被告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结合何**施工量,单方作出的决算书。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是与原告结算的结算单,原告方提交的合同、结算单和补充说明对合同价款做了明确说明,原告方提交的结算书是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合同进行的决算。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0日,原告何**与被告重庆二零**计有限公司签订《地质钻探工程承包合同》1份,甲方:重庆二零**计有限公司,乙方:何**。双方约定:按照公平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何**自愿参与被告地质勘查钻探施工工作,服从被告的组织管理和施工安排,开展地质钻探工作。工作内容机械岩芯钻探工程。孔质量严格参照《煤田地质勘探钻孔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执行,钻孔质量必须达到“甲级孔”以上标准。工程定价0-500米,每米钻探费450.00元,以后每(米)50米增加20.00元。1000米以后每50米增加40元。抽水一次增加10000.00元,第二次抽水再增加5000.00元。费用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钻机进入现场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方可施工。每个钻孔竣工经测井验证合格,且将钻孔全部资料提交甲方相关部门验收通过后,甲方依据本合同确定的单价,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80%,剩余20%作为安全保证金在钻机撤出甲方施工工程或在财务年度内支付。若乙方未能按照地质设计要求达到设计层位(俗称“半截孔”),一律不予结算工程费用。若乙方施工钻孔达不到甲级要求,在不影响地质报告使用的情况下,可以降为乙级孔,同时甲方扣罚该应支付费用的10%,如若钻孔质量影响到地质报告的使用,甲方有权不予结算该孔的施工费用。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另一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还对岩芯采取率、煤芯采取率、井径要求、孔*要求、钻进要求、记录要求、样品采集、封孔要求、乙方交验的钻孔资料等做了明确约定。甲方重庆二零**计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罗**签字。乙方由何**签名。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0000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完工后撤出施工现场。2009年6月4日,被告重庆二零**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聘任罗**为公司经理。2014年3月18日中共重庆市**5地质队委员会渝地勘205党发(2014)4号文件免去罗**原公司经理职务,专职分管2**队全队安全工作。赵**系被告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质钻探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其与赵**、罗**签字的《阜康市广源煤矿钻孔结算单》及罗**签字的《阜康市广源煤矿地质钻探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款第一条补充说明》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816245.90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1项工程定价:0-500米,每米钻探费用450元,以后每(米)50米增加20元。1000米以后每50米增加40元。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自制《何**钻探施工决算书》,认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63054.90元,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0000元,尚欠工程43054.9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16245.90元的依据不足,罗**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其签字的结算单未得到被告公司追认,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认可被告自制的《何**钻探施工决算书》中孔*、进尺(米)的内容,仅不同意被告的计算方法。被告按合同约定计算价款,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辩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43894元{816245.9×48个月(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6.225‰}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第三条第4项费用支付方式:剩余20%作为安全保证金在钻机撤出甲方施工工程或在财务年度内支付。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撤出施工现场,故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31日。《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本院支持原告利息损失87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二零**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工程款43054.90元及利息损失8740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1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7331元,原告何**承担6527元,被告重庆二零**计有限公司承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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