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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高川川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石*喜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喜、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石**、高**来到本市河南东路北一巷酸菜牛肉面馆前,因向被害人彭*要包一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被害人彭*往北跑50米处时,被告人石**将被害人彭*打倒在地,趁机将彭*手中的一部“苹果”6型手机抢走交给了高**,后两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彭*的损伤程序为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120元。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石**、高**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石**、高**来到本市河南东路北一巷酸菜牛肉面馆前,因向被害人彭*要包一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被害人彭*往北跑50米处时,被告人石**将被害人彭*打倒在地,趁机将彭*手中的一部“苹果”6型手机抢走交给了高**,后两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彭*的损伤程序为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12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高**的供述;被害人彭*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何*、张*、丁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认证中心2015021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乌)公(新刑)鉴(法)字(2015)189号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石**、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总价值5120元,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高**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已退回被抢的手机,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川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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