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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金**有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威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宏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威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金苹果种子,产品由原告收购,并约定原告随行就市价格收购,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农资款19980元,此款项必须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自2015年11月中旬开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产品收购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将产品出售给他人,按照约定被告将产品卖给他人,应当将原告垫付的农资款及利息归还给原告,但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农资款199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5年4月底被告与原告武威金**有限公司签了《合同》,原告给被告提供种子,产品由原告收购。被告种植了63亩金苹果10号产品,到2015年7月被告种植的农作物没有结果,即通知原告到地里实地查看,原告派人看了被告种植的农作物后告知被告种植的产品每亩可收获120公斤,10月份被告收获的产品每亩产量只有22公斤,原告派人到被告地里看了以后,同意给被告赔偿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00元,当时被告将产品以每公斤22.5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同意以每公斤18元的价格收购被告的产品,被告就将产品以每公斤18.5元的价格卖给了别人。同年,原告给被告同场里另外一个人卖了种子,这个人种了33亩地收了800公斤产品,原告给这个人赔偿了6000元,被告种了63亩地收获产品1300公斤,如果原告同意给被告赔偿6000元,并按每公斤22元给被告支付产品款,被告同意给原告支付所欠的种子款。

原告武威金**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5年3月30日由被告陈*给原告出示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1998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种子款全部还清;

2、2014年11月17日武**牧局颁发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种子销售权;

3、2014年4月17日武**牧局颁发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的种子符合法律规定;

4、2014年3月14日由甘肃**委员会颁发的甘肃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选育的西葫芦品种金平果301,于2014年19日-20日通过认定登记;

5、2015年4月1日原告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甘肃省**定委员会未将种子变更,金平果301号实际是金苹果10号;

6、2013年9月17日由武威市植保植检站颁发的全国农业产品产地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销售的金平果10号经过检验属于合格产品;

7、2013年12月21日由183团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出示2013年试验田说明原件一份,证明金苹果10号经过试验,适合在新疆进行种植;

8、2015年12月2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183团农业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的金平果10号、12号、超级金苹果、四星、三星有壳、无壳西葫芦南瓜种子在183累计推广种植10万余亩取得较好收益,不存在质量问题;

9、2015年3月31日籽用西葫芦种子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种子金苹果10号和金苹果三星种子在农十师种子站进行了备案登记;

10、通过微信打印的2014年2月17日由甘肃**政局颁发的甘肃省注明商标证书照片一份,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一份,证号D1773810号,证明武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金平果。

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卖给被告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原告的种子里外包装不一致。

被告陈**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原告种子包装纸箱子上写的是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种子包装袋上写的是金平果10号,证明原告的种子里外包装名字不相符(该证据当庭核实后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照片)。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公司名称是武威金**有限公司,原告种子的注册商标是金平果,单凭外包装不能确认原告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10虽然是复印件和打印件,该证据上有相关单位的印章,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取得了金平果种子的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原告种子的注册商标为金平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8因出具证明的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种子外包装纸箱上写的是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种子包装袋上写的是金平果10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金平果10号种子,产品由原告收购,2015年3月30日被告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武威金**有限公司人民币19980元,此款项必须于2015年11月30日前全数归还。被告陈**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种子款19980元,被告陈**将当年的产品以每公斤18.5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另查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西葫芦种子的注册商标为金平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陈**应否支付种子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原、被告承认双方签订有《合同》,但均未按本院要求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被告收购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1998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威金**有限公司支付种子款19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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