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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拜**业有限公司、与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2011年9月30日开始在原告公司从事井下工作。2014年9月3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不慎受伤,经阿克**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特指部位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2014年12月10日被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31日经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九级。2015年5月25日被告就工伤待遇事宜向拜城**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拜劳人仲字(2015)第53号裁决书。现因原告对裁决书中被告的工资收入、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及经济补偿金等项裁决不服,故依法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被告受工伤后,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172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工伤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生效,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受工伤属实,并且原告也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两次工伤中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级,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被告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5月,本地区相关部门还未统计公布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信息,暂按统筹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39.50元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54592.5元(3639.5元×15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另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新劳社字(2005)90号)之《停工留薪期目录》(试行)的规定,被告宋**的停工留薪期应按6个月计算。原告音**公司提出被告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470元,并提交了工资表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因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提供且被告对该工资表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的反驳意见,并提供了工资卡银行查询明细一份予以证实,因该查询明细为第三方查询结果,能够真实反映被告工资发放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反驳意见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7267元,被告对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认可,对具体金额不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卡查询明细计算得出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7265元,应予以扣除;

原告提出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付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宋**自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在原告音西煤业公司工作时间为3年7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只为被告缴纳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于2015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诉讼时效自2015年5月开始计算,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为职工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新疆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新疆拜**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停工留薪期待遇30735元(8000×6月,扣减已支付17265元);三、原告新疆拜**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92.5元(3639.5元/月×15月);四、原告新疆拜**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宋**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8000元×4个月)。五、原告新疆拜**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宋**补缴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宋**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缴至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期间,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共计5个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待遇17265元,上诉人已支付了全部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差额的事实。2、上诉人按时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自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工资情况确定数额直接征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超出审理权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补交社保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于2011年9月30日在上诉人公司从事井下工作,2014年9月3日被上诉人宋**在井下工作时不慎受伤,经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受工伤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7265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期间,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共计5个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待遇17265元,上诉人已支付了全部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差额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上诉人宋**的停工留薪期应按6个月计算,被上诉人提出其平均工资为8000元,根据宋**的工资卡银行查询明细单,被上诉人宋**主张的月工资8000元符合事实,故宋**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8000元/月×6个月=48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7265元,未足额支付,应当补足差额,故上诉人称已向被上诉人全部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按时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自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宋**自2011年9月30日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5年5月,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工资情况确定数额直接征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超出审理权限。”为职工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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