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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第三人赵**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编号:乌**伤字第201429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为工伤,该决定书中载明:用人单位:新**公司;工伤者姓名:赵**;2014年6月14日12时30分许,维修工赵**与同事在单位空压机房搬空压机时,左膝部受伤;2014年6月26日中国人**七四医院诊断: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原告知悉上述工伤认定后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新美木业公司诉称,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错误。赵**原系原告公司职工,后因公司改制,在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1日起赵**到新疆**限公司工作,在2014年6月14日,在新疆**限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工伤后赵**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对案件情况审慎审查,并通知单位,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现被告在原告公司未到场,也未送达相关通知、工伤认定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新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该认定不服;2、2014年5月30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支票存根、(领取补偿金的)领条,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5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3、仲裁申请书(2015年7月16日)、仲裁申请书(2015年10月12日)、赵**工伤事故经过(2015年5月31日),证明第三人与新疆**限公司在2014年6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4、收据(2014年7月16日)及证明(2014年6月17日),证明新疆**限公司在第三人受伤后给付了赵**16000元的工资和医疗费;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限公司、新疆**限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新疆**限公司无关,两个公司分别属于独立的法人单位;6、2014年6月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保险费征集计划明细单,证明2014年6月原告给第三人代缴了社保,6月发放的是5月份的工资;7、2014年6月-12月工资表,证明2014年6月-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公司正常经营,有留守人员;8、保证金收据、进账单、设备租赁合同书(包括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6月1日起新疆**限公司正式生产经营。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的代理人何**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第三人于2014年6月14日在工作期间,与其他工友在机修班搬空压机,用撬杠往外撬空压机时,因用力过大,把左腿扭伤。2014年8月5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邮件被拒收并被退回被告处。2014年9月24日,被告依法在《新疆法制报》(第4211期)向原告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逾期未答辩。经查:第三人系原告机修班维修工,2014年6月14日12时30分许,第三人与同事在单位空压机房搬空压机时,左膝部受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与被告调查的事实不符,被告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以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DR诊断报告单、中国人**七四医院MR诊断报告单、出院证,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受伤部位;3、周**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经过;4、试用期劳动合同、工伤保险缴费账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周**、赵**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经过;6、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5419971660CN)、新疆法制报(总第4211期),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依法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8、(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赵**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质证,原告新美**公司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原告单位印章;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DR诊断报告单、中国人**七四医院MR诊断报告单、出院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3、周**的证明,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赵**受伤,但不能证明赵**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试用期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在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缴费账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5、周**的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周**的工作单位都是新疆**限公司,赵**是跟周**一起工作的,证明赵**是新疆**限公司的员工;赵**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不认可,2014年6月14日赵**在新疆**限公司上班,笔录中的厂长陈*是新疆**限公司,他与新疆**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是夫妻,共同开办了该公司;6、受理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5419971660CN)、新疆法制报(总第4211期),真实性认可,但是我公司没有收到;8、送达回证,真实性认可,没有给我公司送达,也没有邮寄。经本院庭审后询问,第三人赵**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对原告新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性认可;2、2014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支票存根、(领取补偿金的)领条,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2014年5月31日给赵**支付了3614元;3、仲裁申请书(2015年7月16日)、仲裁申请书(2015年10月12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赵**工伤事故经过(2015年5月31日),真实性不认可,赵**本人未到庭,不清楚是不是他本人签字;4、收据及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限公司、新疆**限公司登记信息,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及新疆**限公司是合法在册企业;6、2014年6月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保险费征集计划明细单,真实性认可;7、2014年6月-12月工资表,真实性认可;8、保证金收据、进账单、设备租赁合同书(包括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新美木业把设备租给了新疆**限公司,支付了押金50万元。经本院庭审后询问,第三人赵**对原告新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性认可;2、2014年5月30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支票存根、(领取补偿金的)领条真实性均认可,均是我签字的,我是已领取3614元补偿金;3、仲裁申请书(2015年7月16日)、仲裁申请书(2015年10月12日)真实性均认可,是我签字,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赵**工伤事故经过(2015年5月31日)真实性认可,是我签名向新疆新**任公司提交的;4、收据及证明真实性均认可,收据中“今收到……壹万陆仟元整”及“收款人2014年7月16日”是新疆**限公司赵**书写的,我书写的是“2015年1月27日……**保局回电话”,证明是我本人书写的,在我受伤后新疆**限公司赵**是给我付了16000元;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新**任公司、新疆**限公司登记信息真实性均认可;6、2014年6月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保险费征集计划明细单真实性均认可;7、2014年6月-12月工资表真实性均认可;8、保证金收据、进账单、设备租赁合同书(包括补充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我不清楚。

本院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第三人赵**与原告新美**公司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甲方为新美**公司,乙方为赵**),该合同中载明:甲方聘用乙方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3个月,自2013年9月2日起;乙方的岗位(工种)为普工;乙方每月工资由甲方自上班之日起的次月20日左右发放。2014年5月30日原告新美**公司与第三人赵**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当天第三人赵**从原告公司领取了补偿金3614元。原告新美**公司为第三人赵**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4年6月。2014年6月15日第三人赵**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就医,该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骨质增生;2、左侧膝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2014年6月17日至26日期间,第三人赵**在中国人**七四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

再查明,2014年7月,第三人赵**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中填写的用人单位为新美木业公司),该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部分载明:“2014年6月17日申请人赵**在工作期间,与其他工友在机修班搬空压机时,用撬杠往外撬空压机时,因用力过大,不慎把左腿扭伤,事后赵**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第三人并提交签有案外人周**姓名的证明等相关材料。2014年7月22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向第三人赵**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5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向原告新美木业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邮件后被退回被告处;2014年9月24日被告在《新疆法制报》(第4211期)刊登公告,通过公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5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对周**及第三人赵**进行了调查询问,周**询问笔录中记载其单位为“新疆訫**任公司”,在回答2014年6月14日赵**受伤的事你知道么?周**答复:“那天我跟赵**在厂区空压机房搬空压机,当时他没有跟我说受伤的事”;第三人赵**询问笔录中记载其工种为“维修工”,在回答2014年6月14日你们在包装车间空压机房搬空压机这个工作谁给你们安排的时,第三人赵**答复:“厂长陈*给工段长刘**安排的,我、刘**和周**三个人搬的。”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系原告的机修班维修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编号:乌**伤字第201429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上述受伤为工伤。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新美木业公司一栏无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仅记载EY541585040CN21/1。

又查明,案外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9日,该公司股东为赵**(兼任法定代表人)、陈*。第三人赵**向原告新美**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赵**工伤事故经过》中第三人赵**陈述:“我是新疆**限公司机修工赵**,在2014年6月14日(地点:訫美空压机房)工作中我们三人在搬运空压机,……当时用力过大不小心把左腿扭伤”。2015年7月(第三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所填写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第三人赵**作为申请人,将原告新美**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一),将案外人**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二),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三人上述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中记载:“2014年6月14日12时30分许,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单位与同事在空压机房搬运空压机时,左膝被不慎扭伤。”原告新美**公司知悉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庭审后第三人赵**质证时陈述其受伤后新疆**限公司赵**是给其付了1600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第三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所填写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第三人赵**作为申请人,将案外人新疆**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将(新疆**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赵有梅、原告新美木业公司均列为第三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三人上述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中记载:“2014年5月30日,第三人新疆新**任公司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但社保相关费用缴至2014年6月;……2014年6月14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上班工作时,在空压机房和同事三人搬运空压机时,……因申请人用力过大,不慎将左膝扭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赵**受伤时与原告新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赵**受伤是否为工伤,系原告新美**公司、被告与第三人赵**争议的主要问题;而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赵**受伤时与原告新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系在为原告新美**公司工作时受伤,故本院对被告相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向原告新美**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程序不当,且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给原告送达了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由上,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429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正当程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429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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