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敬**与向新华、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敬**诉被告向新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被告向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向新华驾驶张*的新MM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轮台县沙漠公路侧翻后与原告驾驶的新M3XXXX号车侧面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向新华承担全部责任。新MMXXX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23973.15元[其中误工费30098元[(180天+22天)*149元/天],护理费10132元(60天+8天)*149元/天],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8天+6天+10天+30天)*120元/天],伤残赔偿金157855.2元(34%*23214元*20年),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28.95元(孩子:17685元*11年/2*34%;父亲:17685元*20年/2*34%;母亲:17685元*20年/2*34%),修车费58689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新华辩称:原告在2014年8月已起诉,后又撤诉,现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成立,且赔偿数额过高,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当参照医嘱,不应当参照鉴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辩称:新MMX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原告在2014年8月已起诉,后又撤诉,现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成立,且赔偿数额过高,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当参照医嘱,不应当参照鉴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被告向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敬**无责。

2、鉴定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经鉴定原告多处伤残,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三个十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12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向新华已付);鉴定花费3390元。

3、轮**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一组;273医院回执、病历、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一组;巴**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住院四次,住院支出医疗费已由被告向新华支付。

4、车辆受损评估报告书及确认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58689元。

5、户口本一份、证明3份。证明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被抚养人父母及子女生活费计算依据,且父母无生活来源。

6、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支付给原告车上另一名伤者耿**89900.98元。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花费1000元。

被告向新华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伤残等级认可,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不认可,对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说明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百分比,复印费不应承担,不是正规发票。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2016年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费用不承担,原告的伤残没有达到级别,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3认可,原告医疗费127172.4元(包括实际后期治疗费8308.1元),已由被告向新华全部支付。对证据4评估报告及保险公司认定的清单,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因评估报告的车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派出所无权证明原告父母没有经济来源等问题,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证据6调解书真实性认可,但付款需保险公司确认。对证据7认可票据650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后期治疗费被告向新华已给付,证明前面的事情已经了结,原告又于2016年1月21日重新做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并没有说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成立,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3医疗票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原告车辆出事以后保险公司出具了定损单,应当依照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不构成给付抚养费依据。对证据6调解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认可票据650元。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有票据证实的650元予以认定。

被告向新华出具如下证据材料:

1、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新MM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住院费票据四份、门诊费票据五份,证明被告向新华给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7172.4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6月8日,被告向新华驾驶张*所有的新MM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轮台县塔里木油田沙漠公路270公里+100米处侧翻后与相对方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新M3XXXX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入轮**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一、胸腹部闭合性损伤:1、脾破裂(脾脏切除术),2、膈肌破裂,3、大网膜破裂,4、胃*挫伤,5、腹膜后血肿,6、左肾挫伤,7、急性弥漫性腹膜炎,8、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9、双肺挫伤,10、血气胸;二、失血性休克;三、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四、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五、左侧尺桡骨骨折;六、左上臂皮肤撕裂伤;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6月14日入解放**3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左前臂适度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26日在巴**医院治疗10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十天后门诊复查胸部CT。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6日(8天)在解放**3医院行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院外继续口服对症药物治疗。被告向新华向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7172.4元(包括救护车费800元及后期治疗费8308.1元)。经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新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敬**不负事故责任,耿**不负事故责任。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敬**脾脏切除为伤残八级;敬**八肋以上骨折为伤残九级;敬**下颌骨开放性骨折,致使轻度张口受限为伤残十级;敬**大网膜破裂修补为伤残十级,敬**膈肌破裂修补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敬**左侧尺挠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的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新MMXXXX号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敬瑞政(1954年1月3日出生),母亲胡**(1954年8月1日出生),共育有一子一女。原告育有一子敬博栋(2005年2月27日出生)。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6年1月21日,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损伤致多处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9月10日经巴州价格认定局评估,新M3XXXX号车维修费用共58689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支付给原告车上伤者耿**89900.98(50000元+21237元+18663.98元)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新华驾驶驾驶新MM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后与相对方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新M3XXXX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向新华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向新华驾驶的新MMXXXX号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30098元[(180天+22天)*149元/天],依据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该鉴定结论180天已包含后期治疗误工天数,故误工费26820元(180天*149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132元(60天+8天)*149元/天],依据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该鉴定结论60天已包含后期治疗护理天数,故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8天+6天+10天+30天)*120元/天],伤残赔偿金157855.2元(34%*23214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认可有票据证实的650元,本院对交通费65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3390元,有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28.95元(孩子:17685元*11年/2*34%;父亲:17685元*20年/2*34%;母亲:17685元*20年/2*34%),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损伤致多处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修车费58689元,依据巴州价格认定局评估报告书及被告向新华签字确认的修理项目清单,本院对新M3XXXX号车维修费58689元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32099.02元:(122000元+200000元)-耿**的89900.98元。被告向新华赔偿原告187054.13元:[(误工费26820元+护理费894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伤残赔偿金157855.2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3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28.95元+维修费58689元)-232099.02元]。二被告辩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应当参照医嘱,因本案原告多处受伤,多次住院治疗,综合全案,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应当参照鉴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敬兆德各项损失232099.02元。

二、被告向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敬兆德各项损失187054.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9.8元,由原告敬**承担43.54元,由被告向新华承担378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