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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秦域**有限公司与景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景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景小*2001年9月18日入职新疆秦域**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5月8日双方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7月29日景小*第一次受伤住院,2012年9月21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15日经乌鲁木**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2015年3月22日景小*第二次受伤住院,2015年5月28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5日经乌鲁木**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11月1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8月27日景小*病休结束后回新疆秦域**有限公司上班,因伤情原因新疆秦域**有限公司同意景小*继续回家病休,期间新疆秦域**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停止为景小*缴纳社保费,景小*病休期间因社保缴纳及病休期间的工资发放与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未协商一致。景小*于2015年9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与新疆秦域**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相关工伤待遇。2015年11月新疆秦域**有限公司为景小*补缴了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11日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7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景小*与新疆秦域**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支付景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三、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支付景小*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9568元;四、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支付景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五、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支付景小*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270元;六、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支付景小*陪护费656.8元;七、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支付景小*停工留薪期工资23800元;八、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景小*补缴2001年10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承担;九、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支付景小*2014年度、2015年上半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5元;十、驳回景小*其它各项诉求。景小*与新疆秦域**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2001年10月至2006年7月期间,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未为景小*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景小*受伤后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未为景小*在社会保险工伤基金部门进行工伤申报,庭审中双方对仲裁部门裁决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支付景小*两次工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9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800元、未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5元及新疆秦域**有限公司为景小*补缴2001年10月至2006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社会保险费的裁决结果无异议。新疆秦域**有限公司同意自行支付景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9568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关于陪护费新疆秦域**有限公司同意按109.5元标准支付景小*15天的陪护费。

原审法院认为,景小*因工受伤已依法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景小*应当依法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782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景小*两次工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及景小*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缴2001年10月至2006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补缴等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陪护费,新疆秦域**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景小*两次工伤住院期间1642.5元陪护费(109.5元×15天)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新疆秦域**有限公司在2001年10月至2006年7月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为景小*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新疆秦域**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景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应当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双方对景小*离职前6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无异议,予以确认,故新疆秦域**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景小*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6000元×8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一、景小*与新疆秦域**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景小*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支付景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三、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支付景小*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9568元;

四、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支付景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五、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支付景小*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六、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支付景小*陪护费1642.5元(109.5元×15天);七、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支付景小*停工留薪期工资23800元;八、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景小*补缴2001年10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承担;九、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支付景小*2014年度、2015年上半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5元;十、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支付景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6000元×8个月);。十一、驳回景小*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景小*在我公司第一次发生工伤时间是2012年7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景小*于2015年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及社会保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另,景小*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景小*答辩称,我于2001年9月即在新疆秦域**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我受伤住院至与公司发生纠纷申请仲裁时,我一直在新疆秦域**有限公司处工作,故我要求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支付我第一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另,我在新疆秦域**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未按时缴纳我的社会保险费用,现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新疆秦域**有限公司即应当依法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新疆秦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表、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争议焦点:一、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景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处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1年10月至2006年7月景小*在新疆秦域**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未为景小*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现景小*要求与新疆秦域**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疆秦域**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依法支付景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令新疆秦域**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景小*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2008年1月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开始起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新疆秦域**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支付景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景小*要求新疆秦域**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伤残十级各项保险待遇,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庭审中,新疆秦域**有限公司对仲裁部门裁决该公司应支付景小*两次工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未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补缴景小*2001年10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的裁决结果无异议,现又以景小*要求支付工伤十级保险待遇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秦域**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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