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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与巴州乐**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诉被告巴州乐**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巴州乐**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彤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进入家满福超市物流配送中心从事售货员工作,直到2014年11月4日公司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至今未给属于我的一份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9日本人因感冒到公司请假,公司以怀孕事多为由不予批准,并说只能辞职,以后本人因病也没再上班。入职时按公司要求缴纳了250元的押金,离职时公司退还了155元,剩余的95元公司以60元的工装、工牌、考勤卡折旧费及35元的夏装卖给个人为由不予退还。本人上班期间按公司规定每周上六天班,每天8小时,节假日正常上班,但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也未调休,并且公司一直未给本人缴纳过社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7月7日-2014年12月27日期间加班费6774.66元;2、经济补偿金1679.81元;3、赔偿金3359.62元;4、2014年8月7日-2014年11月3日双倍工资9742.9元;5、工装、工牌、考勤卡折旧费60元及夏装费35元;6、以上共计21651.99元,并补缴2014年7月-2014年12月的社保。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乐**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为: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原告主张加班费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其次本案原告在工作期间即使某月存在加班的情况,从本案答辩人提供的工资表证明中予以证实本案答辩人已向原告按照规定支付了加班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再次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根据**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此条规定明确表明,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本案原告系申请主动提出辞职,该事实答辩人在庭审阶段出具原告向答辩人提交的辞职申请等证据为证,因此,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鉴于本案答辩人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该法律规定若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情形,只有由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逾期不支付的,才可责令用人单位给付赔偿,而本案答辩人不存在上述情形,更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仍逾期不改正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鉴于双方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五、鉴原告的社保缴纳问题,本案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与答辩人一起到社保部门办理缴费手续,其自行承担的部分由其承担,单位应承担,单位予以承担,但原告不予配合办理,导致答辩人无法为其缴纳社保,本案仲裁后答辩人再次通知原告补缴社保,原告仍不予配合。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社保未缴纳,本案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六、关于工装、工作牌的折旧费用。鉴于本案答辩人为其发放的工装、工牌系基于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1年期劳动合同而为其发放的,可本案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年限在答辩人处工作,且答辩人为其发放的夏装,原告在离开时也未退回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扣除相应费用,属答辩人的合理损失。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到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物流配送中心从事售货员工作,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止,试用期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提出辞职。2014年12月28日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保、支付加班工资等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7日-2014年12月27日期间加班费7372.44元;2、经济补偿金1732.44元;3、赔偿金3359.62元;4、2014年8月7日-2014年11月3日双倍工资9742.9元;5、工装、工牌、考勤卡折旧费60元及夏装费35元;6、以上共计21651.99元,并补缴2014年7月-2014年12月的社保。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做出巴劳人仲案字(2015)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3.45元(2166.9元/月×0.5月)2、被告退还原告60元夏季工装扣款、被告退还夏季工装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你啊7月至2014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和基数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原告予以配合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庭审查明,被告收取原告工装、工牌、考勤卡折旧费60元及夏装费35元,原告未退还工装。

另查,根据工资表可以确定原告在被告处平均工资为2166.9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辞职报告》、《员工离职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13年巴州**福工装发放标准》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7日原告到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物流配送中心从事售货员工作,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止。试用期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一年内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3.45元(2166.9元/月×0.5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退还工装、工牌、考勤卡折旧费60元及夏装费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对原告主张的补缴2014年7月-2014年12月的社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7372.44元、赔偿金3359.62元,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州乐**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3.45元(2166.9元/月×0.5个月);

二、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褚*工装、工牌、考勤卡折旧费60元及夏装费35元,原告褚*退还被告夏季工装;

三、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给原告褚*补缴2014年7月-2014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和基数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原告褚*予以配合;

四、驳回原告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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