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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协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静、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克拉玛依西路附近,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姚协委。后经依法搜查,在其所租住的西环北路金科·宽庭小区某室卧室内一皮箱中,缴获外用上标有“景丰源”铁盒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2袋(净重607克),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袋(净重253克),外用标有“德州扒鸡”字样黄色铁盒,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大袋(净重3994克),电子秤一台;从卧室衣柜中羽绒服口袋内缴获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45克),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依法缴获的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4899克;含量分别为65.65%、69.46%;从盛装毒品的外包装上提取的指印与姚协委的右手食指指印同一。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姚协委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协委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9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姚协委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协委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提出异议。

被告人姚**提出其自身吸食毒品,从其家中搜出毒品是事实,但其并无贩卖毒品的行为。

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姚协委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亦不能证实其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动机,且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巨大,认定贩卖毒品罪证据显然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被告人系初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克拉玛依西路附近,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姚协委。后经依法搜查,在其所租住的西环北路金科·宽庭小区某室卧室内一皮箱中,缴获外用上标有“景丰源”铁盒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2袋(净重607克),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袋(净重253克),外用标有“德州扒鸡”字样黄色铁盒,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大袋(净重3994克),乳白色电子秤一台;从卧室衣柜中羽绒服口袋内缴获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45克),蓝色电子秤一台。

经鉴定,从依法缴获的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4899克;其中白色晶体12袋(共净重607克)含量为65.65%,白色晶体2大袋(共净重399**)含量为69.46%。同时,从盛装毒品的外包装上提取的指印与姚协委的右手食指指印同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协委的供述与辩解:“我因为家里放了些白色东西被公安机关传唤,不是很清楚白色东西是什么。这些东西放在我家一进门右手我和我老婆住的那个卧室里,是用一个棕色皮箱装着,里面白色的东西,我也不清楚是什么东西,就放在我家柜子上。这些东西是余**的。房子是我租的。余**不会上网,我就帮他租的房子,因为我原来住的房子比较破,所以就和他换了一下。警察从我房间搜出很多白色的东西,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总共有多少也不知道。搜查时我在现场。在这房子住的还有我母亲、老婆和儿子。他们不知道这些白色东西。这些东西什么时候放到我房间的我不知道。我吸食毒品,不知道吸食的是什么东西。余某某和我一个地方的,1972年出生,比我高,比较瘦,电话15673679766。从我家搜出的电子秤和白色晶体都是朋友放的。装毒品和电子秤的箱子是余某某的。以前他在这个房子住。箱子里的东西和我没有关系,我也没有动过。伍某某和我是老乡,2014年年初认识的。我和他一起溜过冰毒和麻*。伍某某吸食的毒品是我提供的,是我从一个叫珊*的女的那里买的,她电话是13119918838。我卧室衣柜内羽绒服口袋里搜出的毒品和电子秤都是余某某的。这个房子是我租的,我交的房租,因为我朋友对这不熟。警察抓我时,从我身上搜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手机,白色三星手机是我的,另外一部是我朋友的,当时说有人抓打游戏机的,就都跑了,我就拿着他的手机准备给他。因为我当时没身份证,就在朋友店里买的号,用的是李*的名字。我是开游戏厅的。因为我朋友让我买的自封袋,所以包装毒品的袋子上有我的指纹。买自封袋干什么我不知道,我朋友让我买我就买了。是被抓前一个月买的,就买过一次。”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其与姚协委之妻袁*、孙子姚某一同前来乌鲁木齐市,住在姚协委租住的开发区昊元上品旁的金科宽庭小区某房。姚协委四年没有回家了,联系也不多,其不知道姚协委何时来的乌市,在乌市干什么也不知道。在这的房子,姚协委不经常回去,每次回去呆一会儿就走。公安机关今天从姚协委和袁*住的大卧室搜出在一个咖啡色皮箱里的一个“德州扒鸡”的黄色铁盒里搜出了外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袋。在一个红色铁盒里搜出了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2袋,在一个黑色袋子里搜出了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袋。从皮箱里还搜出一台电子秤。在衣柜里一件黑色羽绒服上衣口袋里搜出了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和一台蓝色电子秤。咖啡色箱子和黑色羽绒服可能是姚协委的。姚协委没有给其说过这些东西的事实。

3、证人袁*证言证实其与姚协委是同居关系,这次来乌市是找姚协委给儿子姚*做亲子鉴定用于落户口。2014年6月7日其与儿子姚*、婆婆刘某某一起到乌市。住在乌市开发区昊元上品旁的金科宽庭小区某房。房子是姚协委租的,具体情况其不知道。公安机关在其住的房子的主卧室衣柜顶上的咖啡色皮箱中一个标有“德州扒鸡”的黄色铁盒中搜出了两大袋外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在一个红色铁盒中搜出了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2袋,在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搜出了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袋,还在箱子中搜出一个白色电子秤。在衣柜中的一个黑色羽绒服上衣口袋内搜出了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和一台蓝色电子秤。咖啡色皮箱和黑色羽绒服是姚协委的,其住到该房间后这些东西就有。其不知道里面放有冰毒的事情。姚协委的电话是15699110388。咖啡色皮箱是姚协委的,2014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其看到姚协委打开过一次。其怀疑姚协委贩毒,因为姚协委每次回家都神神秘秘的,昨晚其在床上哄孩子睡觉,听到姚协委搬箱子下来,并打开箱子,呆了十几分钟就走了。其怀疑就给姚协委发了内容为:“把那些东西拿走,别连累我们。”的短信的事实。

4、证人钱*的证言证实其系乌鲁木齐市西环北路金科·宽庭小区某室房主,2014年6月至今将该房出租给姚协委,双方签有租房合同,房租每月1800元,姚协委已预付半年房租。租期一年。租房合同系其爱人签字,其也在场的事实。

5、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其2014年6月25日20时20分许*吸食冰毒在本市克拉玛依西路高架桥附近被抓,系与姚协委一同在本市北站一宾馆内吸毒。二人所吸食的毒品由姚协委购买并带来。姚协委本人贩毒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经依法辨认,辨认人钱某从二组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5号、第二组10号为租住其金科·宽庭小区某室的姚协委的事实。

7、乌*(禁)搜查字(2014)107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6月25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克拉玛依西路附近被告人姚协委驾驶车辆旁将被告人姚协委抓获。后依法对其租住的西环北路金科·宽庭小区某室搜查,从该房间卧室内一皮箱中缴获外用标有“景丰源”铁盒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2袋,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袋,外用标有“德州扒鸡”黄色铁盒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大袋,乳白色电子秤1台。从卧室衣柜内羽绒服口袋内缴获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蓝色电子秤1台。从其身上缴获白色中兴旧手机1部、白色三星旧手机1部。同时随案缴获红色起亚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B5116310的事实。

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新公物鉴(化)字(2014)40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姚**搜缴的白色晶体12袋(共净重607克)、白色晶体2大袋(共净重399**)、白色晶体5袋(共净重253克)、白色晶体1袋(净重45克),从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白色晶体12袋(共净重607克)含量为65.65%,白色晶体2大袋(共净重399**)含量为69.46%。上述鉴定结果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姚协委的事实。

9、(乌)公(刑技)鉴(痕迹)字(2014)71号痕迹检

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协委处缴获的一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自封袋上提取指印一枚,经鉴定该指印同被告人姚协委右手食指指印同一的事实。

10、乌*(网*)勘(2014)00185号电子证物勘验报告及提取的微信数据剪辑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姚协委持有的三星手机及中兴手机内存进行勘验,从三星手机内存中提取通讯录数据140条、短信息数据134条、通话记录数据219条、腾讯微博账号1个、微信账号1个、内置USIM卡中提取通讯录数据1条、短信息数据6条,中兴手机为检出有关电子数据。提取的电子证据制作光碟1张。其中有被告人姚协委微信账户提取其与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的聊天记录的事实。

11、毒品移交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从被告人姚协委处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99克移送相关部门;扣押从被告人姚协委处缴获的白色电子秤1台、蓝色电子秤1台、白色三星手机1部、白色中兴手机1部、红色起亚牌轿车1辆。扣押的电子秤2台、手机2部随案移送的事实。

12、乌公尿检字0012694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姚协委尿液中检出冰毒、摇头丸成分的事实。

13、乌*(禁)调证字(2014)13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15699110388、15699109799的通话详单一份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取证,被告人姚协委使用的上述手机号码开户人姓名为李*。开户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7日及2014年5月30日的事实。

14、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姚协委。

15、居间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姚协委于2014年6月11日起租住西环北路金科·宽庭小区某室的事实。

16、到案经过一份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6月25日在本市克拉玛依西路附近被告人姚协委驾驶车辆旁将被告人姚协委抓获。后依法对其租住的西环北路金科·宽庭小区某室搜查,从该房间卧室内一皮箱中缴获外用标有“景丰源”铁盒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2袋,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袋,外用标有“德州扒鸡”黄色铁盒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大袋,乳白色电子秤1台。从卧室衣柜内羽绒服口袋内缴获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蓝色电子秤1台。同时缴获涉案车辆一台的事实。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而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认定被告人姚协委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899克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证人伍某某证实其与被告人共同吸食的毒品为被告人姚协委提供,同时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才致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与被告人姚协委的主观及其个人行为均无关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姚协委无其他犯罪记录,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姚协委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899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本案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称二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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