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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库尔勒**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库尔**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库尔**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民诉称,2015年12月,原告以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而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顾原告的答辩和举证,盲目采信被告的单方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下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承包关系,而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16)7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原告不服,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万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万元,退还安全生产保证金3万元,为原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保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辩称,2009年3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承包车辆,双方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2015年10月16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离开被告处。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车辆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告开始在库尔**交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该公司收取了原告缴纳的安全生产保证金30000元。2009年3月,根据库尔勒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决定,库尔勒市第一、二、三公交公司整合成立为由四个公司入股的国有控股公司即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原告刘**自2009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承包运营车辆。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车辆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拥有所有权的公交车一辆,每月除向被告支付承包费以外,须自行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及材料费等,承包收益以每月6000元为标准,按线路核定趟次核算到每一趟,单车按月实际趟次拿该部分收益,多劳多得;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认定依据是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除此之外上岗证、制服、路单、本协议等均不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依据等等。因原告于2006年向库尔**交公司缴纳了安全生产保证金30000元,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未再收取承包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书按月向原告支付了承包收益。2015年10月17日至11月6日期间,原告因突发疾病在巴**医院中医科住院治疗,至今未能再驾驶车辆,车辆已转交他人营运。

2015年12月,原告以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而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人仲字(2016)7号裁决书、库企改领(2009)3号文件“关于同意成立库尔勒**责任公司的批复”、车辆承包协议书三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刘**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应当就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举证证明;针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上岗证、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等证据,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当庭提交了经原告当庭质证认可的车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可以证实,原告刘**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承包合同关系;且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认定依据是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除此之外上岗证、制服、路单、本协议等均不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依据,协议中也告知了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但原告当庭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原告要求根据上岗证等证据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基于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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