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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桥,靳*,靳*与新疆医**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靳*、靳*与被上诉人**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五附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靳*、靳*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律师,被上诉人五附院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8日,靳桥、靳*、靳*的父亲靳**以“右耳后及腮腺区皮肤鳞癌术后4月余,发现右耳后肿物一周”为主诉入住五附院放化疗科进行放射治疗,同年10月24日,患者在放疗第八次结束时工作人员从监控器中发现病人已摔落在地。行头颅CT检查提示:1、两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2、右侧基底节脑软化灶;3、颅内多发钙化灶;4、皮质下动脉硬化性脑病脑萎缩;5、右侧枕部皮下血肿。立即请神经外科及耳鼻喉科等相关科室会诊后,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治疗上使用抗生素1-2周,预防颅内感染给予头孢呋辛,静点、止血等对症处理。后行CR检查,诊断意见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提示右锁骨陈旧性改变;3、腰椎退行性骨关节改变;4、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腰1、腰3椎体楔变;5、腹主动脉钙化;6、腰1-2椎间盘变性可能性大。同年10月27日,行头颅+胸部CT检查,提示:1、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2、右侧基底节区脑软化灶;3、颅内多发钙化灶;4、皮质下动脉硬化性脑病脑萎缩;5、双肺间质改变;6、右侧1.2.3.4.及左侧1.2肋骨多发骨折并右侧胸膜血肿,左侧第1.2肋间血肿;7、右侧叶间及右侧胸腔积液。2011年11月23日,患者出院。

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5日,患者靳**入住新**六师(五家渠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期肺功能Ⅲ级;2、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率失常-永久性房颤右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3、陈旧性脑梗塞左上肢近端肌力3级远端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3级;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前列腺增生症。

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12日,患者靳**再次入住新**六师(五家渠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急性肠炎;2、急性肾功能不全;3、尿路感染。

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4日,患者靳**入住新疆**师医院,经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2、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右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3、右耳后皮肤鳞癌切除术后复发;4、右耳后皮肤鳞癌化疗术后破溃并感染。

2013年1月2日,患者靳**再次入住新疆**师医院,经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期肺功能Ⅳ级呼吸衰竭;2、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永久性心房纤颤右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3右耳后皮肤鳞癌切除、放化疗术后复发并感染;4、前列腺增生症。2013年1月1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基于靳桥、靳*、靳*的申请,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靳**右侧1、2、3、4及左侧1、2肋骨见多发骨折(6肋骨折,不足8肋骨折)之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靳**2011年10月24日摔伤后产生的抗炎、平喘、化痰、利尿、扩管、纠正心功能、营养心肌等治疗费用与此次摔伤存在一定的关联性。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12日新**六师(五家渠市人民)医院,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0日新疆**师医院等4次住院治疗费用均为对自身原存疾病及其并发症的治疗,均与外伤(2011年10月24日的摔伤)无关。3、被鉴定人靳**摔伤致多发肋骨骨折之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45日。2015年8月4日,该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答复函一份,载明:在本案例中,摔伤与自身原存疾病共同导致被鉴定人血容量低,故摔伤与自身原存疾病共同导致患者需使用人血白蛋白治疗,属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为50%。原告方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

还认定,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患者靳**入住被告五附院,应支出住院费用39407.53元,其中患方仅交纳住院押金2000元,余款未付。后患方持出院结算发票等相关凭证到医保部门报销,医保部门除扣减个人自付费用3694.26元外,将余款35713.27元支付给了靳**。靳桥、靳*、靳*另行支付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4480元。

再认定,靳桥系靳**之子,靳*、靳红系靳**之女。五家渠市军垦路街道振兴街社区证实:靳**之妻成桂*于2014年9月3日去世。五附院的放射治疗床宽0.56米,最高升至1.35米,放疗结束最低降至0.60米,放疗开始通常升至1.05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靳*、靳*、靳*的父亲靳**因患病入住五附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五附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的附随义务,即基于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由于患者靳**年老体弱、身患疾病,其反应程度、身体的灵敏性都较常人有所下降;而患者接受放疗的治疗床仅有0.56米宽,期间又不允许亲属在旁陪护,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病情比较了解,此时作为医院就更应加强注意和提醒,对患者的人身更应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本案患者从放疗床上摔下与医方未尽到上述谨慎注意义务客观上存在一定关联,五附院对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患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就诊过程中对其自身安全亦负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在此之前,患者在放疗室已接受了七次放疗,其应当清楚放疗的程序和规定及放疗床的高度、宽度,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五附院提供的放疗床存在违反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事实,故患者在接受第八次放疗时如果身体状况有恙应及时向医务人员进行告知,其自身未对其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行为系其摔伤的主要原因,故患者对其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五附院承担30%的责任比较适宜。

关于靳*、靳*、靳*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问题:(一)、靳*、靳*、靳*主张住院医疗费、人血白蛋白费用、住院押金、后续治疗费15263.40元,其中包括:患者在五附院住院期间预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住院费用医保报销后个人自付的住院费3694.26元以及人血白蛋白费用4480元、购买营养品的费用。法院认为,患者靳**在五附院住院期间仅预交了住院押金2000元,余款至今未与医院进行结算,而患者持出院结算发票等相关凭证到医保部门进行了报销,医保部门除扣减个人自付费用3694.26元外,将余款35713.27元已支付给了靳**。鉴于患者至今未与医院结算住院费用,并且,未结算费用已经超过靳*、靳*、靳*主张的住院押金2000元以及个人自付部分住院费用3694.26元,故为方便双方诉讼,靳*、靳*、靳*主张该费用另案处理更为公平。针对剩余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回复函的内容,即摔伤与自身原存疾病共同1导致患者需使用人血白蛋白治疗,属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为50%。法院对靳*、靳*、靳*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4480元中的50%即2240元予以确认。本案靳*、靳*、靳*已主张营养费,靳*、靳*、靳*在药店购买营养品的费用属于重复诉讼,故法院对靳*、靳*、靳*主张购买营养品的费用不予支持。(二)、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2011年10月24日摔伤后产生的抗炎、平喘等治疗费用与此次摔伤存在一定的关联性,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月3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2日等4次住院治疗费用均为对自身原存疾病及其并发症的治疗,均与2011年10月24日的摔伤无关。故法院仅确认患者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在五附院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31天×25元=775元。至于此后4次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2011年10月24日的摔伤无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三)、靳*、靳*、靳*主张营养费1985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45天,庭审中,五附院认可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营养费应计算为45天×50元=2250元。(四)、靳*、靳*、靳*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20天,靳*、靳*、靳*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五附院对此无异议,故护理费应计算为20天×120元=2400元。(五)、靳*、靳*靳*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患者靳**因摔伤造成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3214元×5年×10%=11607元。(六)、根据法律规定,在确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作为依据的,本案受害人靳**因摔伤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客观上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靳*、靳*、靳*主张受害人之妻成桂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七)、靳*、靳*、靳*为诉讼支出打字、复印费,其中在医院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33.70元,在彩印部支出复印费469元。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打字、复印费200元。(八)、鉴于患者为就医以及其亲属处理该纠纷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遂判决:一、新疆医**属医院赔偿靳*、靳*、靳*人血白蛋白费用672元(2240元×30%);二、新疆医**属医院赔偿靳*、靳*、靳*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0元(775元×30%);三、新疆医**属医院赔偿靳*、靳*、靳*营养费675元(2250元×30%);四、新疆医**属医院赔偿靳*、靳*、靳*护理费720元(2400元×30%);五、新疆医**属医院赔偿靳*、靳*、靳*残疾赔偿金3482.10元(11607元×30%);六、新疆医**属医院赔偿靳*、靳*、靳*交通费600元;七、新疆医**属医院赔偿靳*、靳*、靳*打字复印费200元;八、驳回靳*、靳*、靳*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07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靳*、靳*、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父亲到被上诉人处就医,被上诉人有义务保障上诉人父亲的人身安全,被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对上诉人父亲的安全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上诉人父亲摔伤部位主要在头部,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应系从治疗床上滑下摔伤,与被上诉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有直接关系。本案一审中虽有鉴定机构对营养期、护理期和残疾程度的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与上诉人父亲的实际情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自治区司法鉴定协会(2011)05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及适用原则相冲突,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实际。上诉人母亲成桂桂系上诉人父亲生前扶养的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的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707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八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血白蛋白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9326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五附院答辩称:虽然上诉人父亲年龄大了,但是行动是正常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前7次都没有问题,说明不需要采取特别的安全措施。老人去世之前的病历写的都是神志清楚,鉴定结论也证明了摔伤与老人去世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附院在与患者靳**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的附随义务,即基于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由于患者靳**年老体弱等,期间又不允许亲属在旁陪护,医院就更应加强注意和提醒,对患者的人身更应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本案患者从放疗床上摔下与医方未尽到上述谨慎注意义务客观上存在一定关联,五附院对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患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就诊过程中对其自身安全亦负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未对其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行为系其摔伤的主要原因,故患者对其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就此,原审法院确认五附院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靳桥、靳*、靳*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上诉人靳桥、靳*、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67元(上诉人靳*、靳*、靳*已交),由上诉人靳*、靳*、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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