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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新疆动**有限公司芳草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新疆动**芳草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动力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被告动力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被告动力源分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与原告蔡**签订玉米购销合同,截止到2015年6月5日原告为被告供货(玉米)2388.846吨,价格为每公斤2.20元,价款5255461.2元,被告代付运费2621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付款600000元,除去已付款和代付款862100元,被告还欠款4393361.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5日付完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去被告公司索款,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付款400000元,2015年7月16日付款400000元,共计8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货款3593361.2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93361.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5年6月17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431203.44元,按合同执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1051092.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动力源分公司辩称,欠玉米款3593361.2元属实,但是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及4倍利息的请求本公司不接受,玉米购销合同本公司没有备案,该合同没有本公司人员签字。只同意给付原告剩余玉米款3593361.2元,其余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蔡**与被告动力源分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蔡**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订购数量是2000吨玉米,原告实际供货2388吨。

2、2015年6月27日动力源分公司《应付蔡**玉米款对帐单》一份,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4393361.2元,后陆续给付了80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3593361.2元

3、从呼**工商局调取的新疆动**有限公司芳草湖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分公司登记情况(在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自然人独资,法人代表为高军然。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有被告单位盖章,购销合同内容明确,应付蔡**玉米款对帐单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存在玉米买卖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分公司登记情况(在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17日,原告蔡**与被告动力源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为被告供玉米2388846吨,价格为每公斤2.2元,共计5255461.2元,被告已代付运费262100元,并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40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593361.2元。《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第二款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买方向卖方支付,以未付款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并赔偿卖方由此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动力源分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和四倍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蔡**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6月5日前将2388吨玉米送到被告处,而被告动力源分公司未按约定金额支付玉米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了两种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应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20%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当按照被告实际违约的数额予以计算。被告违约的数额为3593361.2元×20%=71867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动**芳草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蔡**玉米款3593361.2元。并支付违约金718672.24元。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46.89元,减半收取17773元,由被告新**技有限公司芳草湖分公司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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