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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窦**因与被上诉人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日,田**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窦**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愿向甲方投入资金人民币伍**元整,此资金由甲方自主支配,乙方不干涉甲方及甲方运营,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在合同期内,不足三年,乙方要求撤资,乙方需提前30日告知甲方,甲方在已经过的时间里向乙方按月发放红利和本金回报(不付未过日期),同时乙方应该向甲方赔偿三年本利息,甲方向乙方返还全部投资本金,本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田**于2013年4月3日通过中**银行转帐付给窦**5万元投资款,后田**于2013年4月份又以现金方式向窦**支付投资款4000元。2014年7月12日田**依据协议第一次口头通知窦**要求撤资,扣除三年本利息后将剩余投资款返还。但窦**至今未将田**投资款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田**、窦**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田**、窦**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第四条第3项规定:在合同期内,不足三年,乙方要求撤资,乙方需提前30日告知甲方,甲方在已经过的时间里向乙方按月发放红利和本金回报(不付未过日期),同时乙方应该向甲方赔偿三年本利息,甲方向乙方返还全部投资本金,本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田**已向窦**支付投资款54000元,2014年7月12日田**依据协议已口头通知窦**要求撤资,要求其扣除三年本利息后将剩余投资款返还,但窦**经过30日仍未将田**投资款返还,故田**要求窦**返还扣除三年本利息5670元(54000元×3.5%×3年)后的投资款48330元(54000元-567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窦**返还投资款后,双方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应当按约终止,故田**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窦**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据此认定,原审判决:一、解除田**、窦**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二、窦**返还田**投资款483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窦**上诉称:我与田**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玛雅房屋锦绣山河店,该协议实质上是份合伙协议。在该店正常经营过程中,由于田**无故要求撤资,致使店面产生巨额亏损,现对外尚欠有巨额债务。合伙协议的基本特性就是合伙人之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现田**要求退伙,则应进行合伙清算,其应当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不能只享受分红,不分担损失。另外,双方约定,撤资利息应按实时贷款利率计算,故应扣除的利息为9720元(54000元×6%×3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对我的诉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投资分红协议》是借款协议,非合伙协议,我不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故不需要进行合伙清算。我们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店面产权为甲方所有,我不干涉店面的运营,是其独自经营的。《投资分红协议》第四条约定,我随时可以撤资,只需要提前30天通知。2014年7月12日,我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窦晓晨我要撤资,其应当按照约定在30日后退还我的投资。利息应当按照存款利率计算,而非贷款利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投资分红协议》、收条、农业银行转帐凭证、录音光碟(附书面材料)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田**与窦**2013年4月2日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窦**上诉称其与田**系合伙关系,田**撤资,应先行合伙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窦**与田**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双方约定田**将54000元交予窦**自主支配,田**并不参与窦**的运营,该协议中也未对各自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分担、经营活动等进行约定,故可以认定双方并非合伙关系。窦**要求进行合伙清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退还投资款折抵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窦**与田**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田**要求撤资,需提前30日告知窦**,同时田**应该向窦**赔偿三年本利息。该约定所指的本利息应为本金和利息。窦**称应该按照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本利息,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应按照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按照存款利息扣减本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窦**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故其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窦**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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