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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马存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郝*高诉称: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由本村村民穆有才为双方代笔起草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第10条田5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五年,自2014年1月7日至2018年12月止,承包费每亩350元,年承包费17500元,在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下年的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2014年的全部承包费,被告将承包土地交由原告耕种后,经原告丈量,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实际面积只有42亩,被告多收取原告的承包费2800元,被告还将良种补贴占为己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承包费和良种补贴,被告拒绝后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2015年年初将土地承包他人。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2、退还多收的承包费2800元;3、支付原告良种补贴款63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今年承包给别人的原因是原告未交承包费,只要原告付清承包费,明年还同意原告继续承包。原告所称承包面积只有42亩,没有依据,不过原告可以丈量,按实际亩数收取承包费。去年原告未向有关部门交纳农业保险费,所以未发良种补贴,我也未领取良种补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位于乌苏市四棵树镇榆树泉村第10条田5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五年,自2014年1月7日至2018年12月止,承包费每亩350元,年承包费17500元,在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下年的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种植一年,2015年因双方为承包费发生争议,被告将该土地承包与他人耕种,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前提是原告要及时付清承包费。

另查明,原告未提供被告多收承包费2800元和已领取良种补贴630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被告已将土地承包他人,故应从2016年开始履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多收承包费2800元和已领取良种补贴63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2800元承包费和良种补贴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2016年1月1日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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