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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陈*、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被告陈男、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男、被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张*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8月5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8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被告卢**对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陈*于2011年1月27日结婚,2015年9月1日离婚,故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陈*偿还借款400000元、利息29120元(截至2015年12月5日)、律师代理费8000元,并由被告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计:43712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陈*清偿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按照月息1.82%,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并由被告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

被告陈**称,张*该笔借款我不知情,我们从2014年8月就已经分居,所以他借这个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们第一次制定离婚协议是2015年4月1日,离婚协议中写明当时张*没有任何欠款,银行存款各自所有,财务互不干涉,张*一直都有赌博的恶习,在2015年5月因为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张*借的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

被告卢**辩称,张*和我是发小,张*多次请求我去为他担保借这笔钱,第一次是2015年7月30日借了20万元,第二次是2015年8月5日借了20万元。张*说借这笔钱是要清偿一些债务。第一次由于张*没有带银行卡,前就打在我的卡上,然后我和张*去银行取得现金186000元。第二次是张*从原告处拿的20万元的现金。张*参与赌博等活动我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向原告陈*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月利率为1.82%,当日原告陈*通过中国**银行转入被告卢**卡中186000元,被告卢**收到后,将卡中186000元转交给被告张*,原告陈*又给被告张*现金14000元,被告张*给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据一张,并由保证人被告卢**签名,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清。2015年8月5日被告张*又向原告陈*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月利率为1.82%,原告陈*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张*200000元,被告张*给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据一张,并由保证人被告卢**签名,约定在2015年10月5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利息2912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437120元。

庭审查明,被告张*与原告陈*之间的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张*与被告陈*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借款用于赌博,本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当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

另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120元。(400000元×1.82%×4个月)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二份,借据二张,中国**银行汇款收据一张,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新疆**事务所律师费发票一张,夫妻分居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库尔勒市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理应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120元,是原、被告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张*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借款用于赌博,本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借款400000元,利息2912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437120元。被告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56.8元,公告费260元,送达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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