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库尔勒市**责任公司诉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才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包可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尔**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欠原告农资货款6235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推拖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农资欠款62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欠款数额和欠款时间无异议,但是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起诉焉耆县农业生产饲料公司,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纯属被告的职务行为,是代表门市部欠的,不是个人行为,被告个人没有销售饲料的资质,而且原告给我们提供的种子有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给被告销售种子,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62356元欠条。新疆焉耆回族**资料公司第十九门市部的负责人为刘**,经济性质是集体分支机构,经营方式为零售,经营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4月1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库尔**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因买卖种子而达成欠款协议,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刘**出具了货款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235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是门市部欠款,而不是个人,并提供新疆焉耆回族**资料公司第十九门市部营业执照为证,但该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已失效,且2013年,2014年未经年检,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种子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市**责任公司种子款623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45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709.4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