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下称新华书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新华书店委托代理人杜振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王**入职新华书店所属的出版物连锁总部,工作地点位于乌鲁木齐市九家湾西过境公路213号,工种为机械打包工。2013年9月1日,王**离开新华书店至今未提供劳动。

2013年9月12日,王**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乌劳仲裁字第998号仲裁裁决书,以争议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王**的仲裁请求。2014年1月13日,王**起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4月8日,原审法院做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华书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王**就机械打包工岗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新华书店支付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729.10元;三、新华书店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缴费基数补缴王**自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其中个人交纳部分由王**自行承担,期间利息由新华书店负担;四、驳回王**请求新华书店支付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新华书店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4日,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1日,王**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2014)天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6月11日,新华书店给王**送达了《签定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王**,本单位决定与你订立劳动合同。工作地点是区店物流中心库尔勒中转站打包岗。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于2015年6月11-12日前到自治区新华书店人力资源部,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协商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11日,王**收到该通知书,并注明:“变更工作点,有待双方协商解决,否则按判决内容执行。”

2015年7月8日,王**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新华书店支付王**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26977.20元(2248.10元×12个月);2、新华书店支付王**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待业应发工资49458.2元(49458.2元×22个月)及工资25%的赔偿12364.55元。2015年8月5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5)乌劳仲裁字第9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的全部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庭审中,王**认为其仲裁请求新华书店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待业应发工资就是待岗生活费。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新华书店是否应当支付王**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共同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新华书店与王**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执行过程中,新华书店与王**因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协商一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如果因用人单位满一年后仍未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要承受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显然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对用人单位明显不公平,也违背了法律精神。王**据此要求新华书店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惩罚性赔偿金40465.8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第二、新华书店是否应当支付王**未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及是否属于新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王**仲裁请求新华书店支付待业应发工资其实质就是待岗生活费,已经申请仲裁程序。新华书店辩称其诉讼请求,属于新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劳动者未提供劳动,不能获得劳动报酬。王**自2013年9月1日至今未向新华书店提供劳动,其请求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生活费37768.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2014年4月8日,生效判决已经判令新华书店与我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新华书店即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与我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不给我安排工作,过错方在新华书店,新华书店理应支付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待岗生活费,原审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华书店答辩称,我单位与王**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完全是王**的原因造成,首先,2013年9月王**离开我单位后更换了电话号码;其次,王**搬迁新居未及时通知我单位;第三,我单位经多方打听到王**新电话号码后,通知王**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但王**以我单位变更工作地点,不同意签订。因此我单位不应支付王**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王**一直未向我单位提供劳动,其要求我单位支付待岗生活费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4)天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签定劳动合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新华书店是否应当支付王**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惩罚性赔偿金问题。王**要求新华书店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惩罚性赔偿金即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因新华书店与王**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新华书店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新华书店与王**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新华书店与王**对合同内容未协商一致,导致双方至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故王**要求新华书店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二、新华书店是否应当支付王**待岗生活费问题。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共同的法律行为,因新华书店与王**对合同内容未协商一致,导致双方至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结果并不能简单地归责于新华书店,故王**以新华书店未给其安排工作岗位为由,要求新华书店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