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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新疆沙**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诉被告新疆沙**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贾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沙湾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兆*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与新疆**煤炭公司鉴定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17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间被井下设备砸伤右手,随后被送往沙**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4日,塔城地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13日,塔城地区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相关赔偿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后原告向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00元;3、配合原告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5、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1904元;7、支付鉴定费300元;8、支付原告2015年9月、10月工资共计9000元;9、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10、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18070元;11、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事项中1、3、5、6、8、9、10项未经仲裁程序,违反仲裁前置的程序性规定,请求法庭不于审理;2、对原告救济伤残赔偿及补助问题,原告之前已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3、原告起诉事项中第2项,因在仲裁阶段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现在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17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于兆*在工作期间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沙**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被告恒**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并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住院伙食费。原告于兆*的伤情经塔城地区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恒**公司只为原告于兆*缴纳了2014年1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原告于兆*于2015年11月30日向沙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8000元/月=48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9个月×8000元/月=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5个月×3280元=49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96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9660元。沙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00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5、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1904元;7、支付鉴定费300元;8、支付原告2015年9月、10月工资共计9000元;9、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10、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18070元;11、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恒**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兆*为被告恒**公司的工伤职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待遇。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仲裁范围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共计增加了6项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3、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904元;4、支付原告2015年9月、10月工资共计9000元;5、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6、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18070元。其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425元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称已在原告住院之间支付伙食费2000元,原告认可该事实,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委仲裁,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均是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未仲裁委仲裁,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上述6项请求独立于其已经仲裁的仲裁请求,且具有可分性,故本院对原告增加的6项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应当向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标准及其计算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的计算期限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月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沙湾县社会保障管理局出具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明细显示,原告缴费工资基数为每月3100元。本案原告于**主张其实际工资高于该缴费基数,即每月工资达到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只提供原告受伤时7个月的工资表,即2014年7月工资为4722元、2014年8月为6755元、2014年9月为3000元、2014年10月为3500元、2014年11月为2000元、2014年12月为2500元、2015年1月为3000元,可以确定原告于**每月工资高于3100元的缴费基数;但被告拒绝提供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档案情况;结合原告诉状中第八项诉讼请求主张的2015年9月、2015年10月两个月的工资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每月工资确认为4500元。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00元。原告受伤达9级伤残级别,应计算原告其9个月的工资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4500元/月×9个月=405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

2、停工留薪工资24000元。被告虽称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待遇14000元,提供原告受伤后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该工资表系被告自行打印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无原告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4500元/月×3个月=13500元。

3、鉴定费300元。原告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其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

二、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兆*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

二、驳回原告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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