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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杨**,图木舒**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图木舒**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米风云、图木舒**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鲜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3日,因新疆托**限责任公司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于是被告杨某某、图*舒**口有限公司向我提出借款,鉴于双方平时关系不错,并答应给其借款,并于当日将5202125元汇入新疆托**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因为新疆托**限责任公司为向我提供任何担保,为了稳妥起见,我要求新疆托**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杨某某以及杨某某的另外一家公司即图*舒克**出口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向我出具借据。于是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图*舒克**出口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我出具了5202125元的借据,并承诺在2012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至今未还,我多次索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讼至法院。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0月,现逾期利息共计已达到936382.5元,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因此也不存在利息。借条是12月23日打的,而汇款是12月21日的,其借条的520万元与实际汇款金额460万元也不吻合,因此,林**汇款的460万元与本案无关。即便是真实的,也是林**和杨某某、图木舒**出口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借款。望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

被告图*舒克市**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杨某某相同。望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图*舒克市**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周某某人民币伍*贰拾万贰仟壹佰贰拾伍元(5202125.00元)(具体详见附件)此款在于2012年11月27日前还清。”原告提交林**卡号为的交通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署名为林**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林**受原告周某某的委托分三笔将总数额为4600000元人民币汇入杨某某指定账户作为周某某向杨某某的借款。

另查明,2014年3月5日本院调取交通银**泰路支行出具的查询外部账户历史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11月21日通过林**通银行账户向图木舒**口有限公司账户为651100854018010043860账户汇入46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查询外部账户历史交易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杨某某及图*舒**口有限公司向其归还借款5202125元及利息,为此其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署名为林**的证明一份,申请本院调取图*舒克**出口公司的账目交易明细一份。被告认为林**与其公司之间存在账目往来,由林**账户汇入图*舒克**出口公司账户的款项不能视为本案借款。经本院明示,要求原告周某某证人林**必须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及被告的质证,否则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证人林**并未到庭作证。故对于署名为林**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周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告杨某某和图*舒**口有限公司给付5202125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图*舒**口有限公司给付借款5202125元及利息936382.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请求标的6138507.5元,给付金额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4727.64元【其中原告周某某在(2014)乌中民一初5号案件中已交50827.64元。该50827.64元不再退还周某某】,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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