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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与新疆**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被上诉人顺**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9月28日,路*与广州顺风**木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5月1日,路*与顺**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16日双方分别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路*认为其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是在被顺**司财务人员哄骗的情形下,为了领取失业金而签字,对两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不持异议。顺**司称为了帮助路*领取失业金而帮助路*出具了一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路*自己书写了2014年8月30日的日期,实际情况是由于路*违法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才于2014年9月1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另查明,顺**司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成立。

后双方因支付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产生争议,路*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路*)的全部仲裁请求。因路*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路*称2006年12月1日就与顺**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顺**司的营业执照载明“成立日期2011年2月18日”,且路*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路*于2008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与广州顺丰**木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路*、顺**司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路*入职顺**司的时间应为2011年5月1日。对于路*主张经济赔偿金,路*在仲裁阶段认可2014“2014年8月30日”系路*本人在社保机构自己签署。顺**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中均载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2014年9月16日,签收时间2014年9月16日”,路*、顺**司均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的签名、盖章不持异议。庭审中,路*称因要求领取失业金,顺**司亦称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则无法领取失业金,故顺**司又为路*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其中载明“现按下列第七条规定解除或终止你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七、因其它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路*与顺**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解除,得到了路*的认可,路*系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故顺**司与路*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路*要求顺**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路*要求顺**司缴纳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路*、顺**司于2011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故路*要求顺**司缴纳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路*未能提供其加班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路*主张顺**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路*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路*上诉称,我于2006年12月1日入职顺**司,其应补缴我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保保险费;顺**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支付我赔偿金;我每天加班时间超过2.5小时,顺**司应支付我加班工资。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司答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注册成立,路*主张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保费,与我公司无关;路*系违反了公司制度后主动提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存在违法情形,不应支付其赔偿金;路*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不应支付其加班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在本院二审中,路*提供马**的证人证言,马**称其2007年3月入职广州顺风**木齐分公司,任收派员,于2012年10月从顺**司离职,广州顺风**木齐分公司与顺**司系同一公司,马**在职期间路*是其主管,路*存在加班情形。顺**司质证意见为,广州顺风**木齐分公司与顺**司系不同独立法人,路*不存在加班情形,对马**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顺**司向路*的工资卡内打入款项2606元。2014年10月17日,顺**司向路*的工资卡内打入款项3446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银行交易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顺**司与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路*在仲裁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表明其认为顺**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则表明其认为顺**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基于路*的仲裁请求,导致的后果是路*既认为顺**司与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又认为顺**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形具有唯一性。因此,本院对路*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均不予采信。路*上诉称顺**司于2014年8月30日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原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原因为其他原因个人自动离职,两份证明书虽由其本人签名,但对2014年9月16日的证明书载明的解除原因不予认可,顺**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仅能证明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年限,并不涉及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故顺**司向路*出具的两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的解除原因虽不相同,但本院均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现有事实,即2014年8月30日,路*从顺**司离职,2014年8月30日及9月16日顺**司向路*出具两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10月17日,顺**司向路*的工资卡内打入款项3446元,此款包括之前克扣路*的工资及半个月经济补偿金。由此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顺**司向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此,顺**司支付路*半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路*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其主张顺**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顺**司不应支付路*赔偿金,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顺**司与路*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顺**司于2011年2月18日注册成立,路*、顺**司于2011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广州顺风**木齐分公司与顺**司系不同的独立法人,路*称上述两公司系同一公司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路*提供的马**的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马**的工作岗位与路*不同,且其已于2012年10月离职,对之后情形并不知情,故对其称广州顺风**木齐分公司与顺**司系同一公司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路*上诉要求顺**司为其缴纳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顺**司是否应支付路*加班工资。路*提供的包括马**证言在内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路*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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