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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伊宁市**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伊*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原审诉称:2004年3月23日,其与发**委会经过协商,由发**委会将5亩荒斜坡地的使用权出售给其用于发展便民卫生服务事业,出售价款为7.5万元。后其支付了4万元的土地价款,2005年8月10日,乡政府给规划局打了报告后得知手续办不下来,该土地使用证至今尚未办妥。2013年因伊宁市政府对伊犁河两岸进行开发建设,将其购买的土地列为规划范围内,但发**委会却未按照统一标准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其与发**委会签订的合同;2、发**委会返还土地购置款4万元;3、发**委会支付利息26592元;4、发**委会赔偿其损失12万元;5、本案涉诉费用由发**委会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发**委会原审辩称:l、2004年双方协商达成5亩地的土地转让合同,一亩地价格15000元,合同总价是75000元,要求陈**一次性付清,但陈**只交了4万元;2、陈**交纳的4万元一直挂在其村委会的帐上。陈**2005年知道手续办不下来,对陈**主张的利息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其村委会对扩大的损失不同意给付;3、陈**要求赔偿损失12万元的理由不合理,其村委会没有获得该地的补偿款,该地是荒坡地,不属于征用土地补偿范围,陈**也不是本村村民,不是享受补偿的主体;4、陈**购买该地用于搞卫生医疗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荒坡转建设用地,必须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因未办理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意退还陈**4万元,请求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2004年3月5日,陈**与案**某某向发**委会支付购地款4万元,其中丁某某交纳15000元。2004年3月23日,陈**、丁某某与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发**委会自愿将位于伊宁市汉宾乡四村七组所有的克依木江耕地下边的5亩荒斜坡地出售给陈**、丁某某用于开发,每亩单价为15000元,合计75000元,并一次付清,发**委会收到款后,该土地就归陈**、丁某某使用并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发**委会协助办理,待全部手续办齐后陈**、丁某某方可开始施工等。合同签订后,伊宁市汉宾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10日向伊宁市规划局提出关于建设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的书面申请报告未获批准,后陈**得知该诉争土地手续无法办理。2006年9月30日,丁某某因该土地手续一直办不下来,又要急需用钱,将自已购买的1亩地转让给陈**,由陈**退还丁某某给发**委会交纳的购地款15000元,丁某某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陈**办理土地证等相关手续并办在陈**名下。2013年2月27日,丁某某因肺癌去世,其妻子张**(1992年1月20日与丁某某结婚)证实已收到陈**给付的购地款15000元并与该合同无任何关系。2、2010年12月17日,根据关于伊宁市实施城市规划2010年第十批建设用地的批复,本案诉争的5亩荒斜坡地作为伊宁市实施城市规划2010年第十批建设用地予以征收。2014年3月14日,伊宁市汉宾乡人民政府召开会议,研究讨论关于陈**要求按比例退还土地购置款事宜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认为与陈**、丁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发**委会未获得该地的补偿款。双方协商未果,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陈**及丁某某与发**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发**委会将农村集体所有的5亩荒斜坡地出售给陈**及丁某某用于开发建设社区医疗服务中心,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丁某某生前自愿将其1.5万元购地款的债权转让给了陈**,并由陈**向其支付了1.5万元购地款,该债权共有人张**予以认可,发**委会亦无异议,故对陈**主张返还土地购置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发**委会认可无异议,予以确认。针对本案诉争合同,双方均有过错,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土地购置款的利息26592元的诉讼请求,因陈**于2005年8月10日之后就知道该诉争土地手续无法办理,应当及时向发**委会主张返还其土地购置款,结合本案实情,本院酌定确认该土地购置款利息为3690元(40000元×6.15%÷12月×18月,自2004年3月5日至2005年9月5日)为宜。对陈**主张1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伊宁市**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陈**土地购置款4万元;二、伊宁市**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土地购置款利息3690元;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陈**负担1570元,由伊宁市汉宾乡发**委会负担44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时间没有依据。2005年8月10日,汉宾乡人民政府向伊宁市规划局提出建设卫生医疗中心的书面报告。而原审法院以此时间来作为认定其明知合同不能履行的时间是不合理的,2004年其与发**委会签订合同,交纳了费用,并已实际占用土地,就表明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而发**委会向上级打报告的行为就是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该报告没有获批,但并不影响其拥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其更不会知道在近十年后该土地会被政府征收,因此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对40000元购地款利息扩大的责任。或者说医疗服务项目不能批准,其也完全可以再换一个项目进行投资建设,重新审批手续。但直到2013年其才得知土地已经被征收,至此双方间的合同已经完全无法履行,这才符合法律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点,其主张40000元购地款从交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混淆了项目未获批准的时间和该合同能否实际履行的时间;2、原审法院未认定损失是错误的。本案中,发**委会认可该土地被伊宁市人民政府征收了,而根据伊宁市征地补偿方案,每亩耕地需要赔偿39000元,故根据当时上诉人购买的单价计算,每亩损失为24000元,5亩共计12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判决发**委会再支付利息22902元、赔偿其损失120000元,并由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与发**委会于2004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据此,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只能属于国家所有或农民集体所有,不能属于个人所有,法律禁止土地所有权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与发**委会签订的合同内容属土地所有权买卖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委会自2004年3月5日起占用陈**购地款40000元,陈**主张自200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为40000元×5.76%(2002年2月21日中**银行调整人民币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365天×3700天=23355.62元。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在应当知道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仍与陈**签订合同对合同的无效负有主要责任,且未及时履行退款义务,应对陈**的利息损失承担23355.62元×70%=16348.93元,陈**对合同的无效也负有责任,应自行承担23355.62元×30%=7006.69元。陈**主张的土地补偿损失120000元,因陈**未依法取得该地的使用权,不是该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无权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陈**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4)伊*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14)伊*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伊宁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土地购置款利息损失16348.93元;

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共计5174元,伊宁市汉宾乡发展村村委会负担3622元,陈**负担1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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