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文**有限公司与新疆华**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案外人新疆文**有限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新疆华**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新疆博尔**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博中执字第19-10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新疆文**有限公司异议称,申请执行人新疆华**责任公司依据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博中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是新疆协**限公司,案外人不是判决的主体,法院作出的(2007)博中执字第19-10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主体有误。案外人既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也不是该案的义务履行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将案外人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人民路17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07)博中执字第19-101号执行裁定书、(2007)博中执字第19-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新疆华**责任公司辩称,新疆协**限公司是案外人股东,占有50%的股权。2005年9月6日,新疆协**限公司向案外人出借过1500万元,用于归还案外人的债务。新疆协**限公司自2006年在案外人处入股后,公司虽然名称不同,但是均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开展工作,法院查封案外人的房产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新疆协**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2005年9月18日,案外人新疆文**有限公司的股东新疆协**限公司、何某某、案外人新疆文**有限公司修订的新疆文**有限公司章程中第六条规定,新疆协**限公司出资额510万元,出资比例51%,出资方式现金;第七条规定,新疆协**限公司和何某某享有经营管理权、盈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对转让出资的优先受让权等。2015年8月18日,新疆工**务中心提供了一份案外人的公司情况表,注明案外人公司现已经吊销。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7)博中执字第19-101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博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新疆协**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向申请执行人新疆华**责任公司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新疆文**有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人民路17号的房产(产权证号XXXXXXX6、XXXXXXX8、XXXXXXX9、XXXXXXX0、XXXXXXX2号)予以继续查封。

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05年9月16日新疆协**限公司(甲方)与新疆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清理债务,给乙方借款1500万元,乙方保证在以上债务清偿后及时收回房产证、土地证等;甲方分次支付借款,并取得对应的物权证明;人民路17号房产任何一方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房产不变现处置的条件下,一方可以优先收购另一方的股份,收购方拥有人民路17号的房产的产权。同时约定了其它事项;2006年5月29日,鄯善县新城农村信用社(甲方)与新疆文**有限公司(乙方)、新疆协**限公司(丙方)达成协议,约定乙方和丙方于2006年6月20日一次性支付案款100万元等。上述证据,申请执行人用以证明新疆文**有限公司与新疆协**限公司有经济往来,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认为法院查封案外人的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对此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06)博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协**限公司为案外人新疆文**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新疆协**限公司不履行法院确定的义务时,法院查封了新疆文**有限公司房产。经组织听证,可以证实,新疆协**限公司占案外人新疆文**有限公司的51%的股份,且两公司有经济往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双方的合作协议来看,双方对法院查封的人民路17号的房产的处置进行了约定,为了使被执行人能按判决履行债务,本院查封案外人的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新疆文**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