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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天**限责任公司与胡**、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伊犁天**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司)因与被申请人胡**、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15)伊**一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11月1日,我公司委托恒**公司通知了天怡小**计研究院住宅楼所有业主办理入住手续,2014年6月,胡**到恒**公司办理入住手续由于没有带现金所以没有办理。按照胡**与天**司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房屋,房屋毁损灭失的责任自约定的交房日期2013年12月31日由胡**承担,因此,此次房屋漏水造成的侵权责任不应由天**司承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李**伊宁市天**设计研究院住宅楼3单元601室住户,被申请人胡**系其楼上701室住户,该住宅楼属再审申请人天**司开发,由伊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负责物业管理。2014年9月23日上午,李*接到恒**公司电话称房屋漏水。李*赶到家中发现水是由7楼住户胡**家漏下。经双方查找原因,系胡**家卫生间跑水,水漏到楼下李*家里,致使李*房屋及部分财产受损。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11月,李*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伊宁市**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确定李*的财产损失为28680.80元,但对李*的电脑(联想E420)损坏造成的损失未予评估。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涉案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并对电脑损坏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电脑损失为3500元。本案中,胡**购买的伊宁市天**设计研究院住宅楼3单元701室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天**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进行交付。2013年11月,天**司委托恒**公司办理该住宅楼的业主入住手续。胡**由于未交纳相关费用,未领取房屋钥匙也未办理入住手续,直至2014年9月23日李*的房屋发生漏水时,该房屋并未实际进行交付,仍处在天**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天**司作为伊宁市天**设计研究院住宅楼3单元701室房屋的开发商,在该房屋未实际交付给买受人胡**之前,系该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及管理人,应尽到审慎管理的义务其疏于管理,造成该房屋卫生间跑水,致使李*房屋及部分财产受损,应承担本次侵权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作为该房屋的买受人,在知道该房屋已开始办理入住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未交纳相关费用,至本次侵权事故发生时仍未领取房屋钥匙也未办理入住手续,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次侵权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酌定天**司承担李*的70%损失即22526元;胡**承担李*的30%损失即9654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天**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伊犁天**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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