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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建**任公司与伊犁邦**责任公司、刁沿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伊犁建**任公司(简称犁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犁邦**责任公司(简称伊**公司)、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伊**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判决认定鑫疆**公司工程并非刁沿江承建施工,伊**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4月17日、9月20日,再审申请人伊**公司与被申请人刁沿江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伊**公司提供的合同及财务欠款票据,刁沿江理应支付租赁费441794元,并且返还租赁设备材料。该合同中均约定,刁沿江应保证按时结算支付租费,如不能支付当月租费,则从次月起承担所欠租费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刁沿江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滞纳金实际等同于利息损失,二审判决支持伊**公司主张,从最后一笔应付款次日起计付利息损失共计123702.3元的请求并无不当。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12)伊州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伊**公司与特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于2010年5月25日双方解除了合同。同年7月26日,特克**有限公司又与刁沿江签订了施工协议,同年8月19日双方又解除了该协议。二审判决依据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特克**有限公司工程并非刁沿江承建施工及伊**公司为本案债务出具的担保函日期为2007年,至本案提起诉讼时,已超出保证责任期间,其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亦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伊犁建**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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