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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鑫**限责任公司与喀什**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喀什鑫煤进出口贸易**公司诉被告喀什**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鑫煤进出口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什**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喀什鑫煤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被告恳请原告给他购买水泥,原告从浪水泥厂给被告赊欠得水泥,被告承诺:水泥停拉后三天内付清所有水泥款。2014年7月26日到8月30日被告共拉水泥1527.42吨,水泥款总计为383950元,被告支付部分水泥款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不支付水泥款。2015年10月10日,经双方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448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喀什**限公司偿还水泥款244813元及利息14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喀什**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喀什**限公司从原告喀**煤进出口贸易**公司处购买水泥,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对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确定欠款为244813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证明,上有被告喀什**限公司对帐人员的签字及被告喀什**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喀什鑫**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的对帐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244813元水泥款。被告喀什**限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对帐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喀什**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448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8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对帐单中对是否支付利息并未进行约定,但考虑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以用利息的形式补偿,故本院酌情按3个月计算利息(从被告喀什**限公司2015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对帐单之日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按照2015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为:244813元×5.35%÷12个月×3个月=327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喀什**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喀什**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喀什鑫**限责任公司欠款244813元及利息3274元,共计248087元。

二、驳回原告喀什鑫**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被告喀**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原告喀什鑫煤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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