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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土*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土*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恒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署惠,被告富邦恒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土*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保底工资1200/月,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每月安全奖金100元;2014年涨到200元;全年安全奖1600元;过节费全年1600元,每年12月至新的一年3月底为冬休日,工资每月12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2015年3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单位工作,同年3月30日被告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发现被告改变原合同内容,取消了保底工资,并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拒不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和补缴社保费。为此原告诉至乌市劳动仲裁委,现原告不服(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43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2015年1月至3月的社保费;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3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克扣的工资5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3月工资3600元(1200元/月×3个月);7、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11月、2014年10月、11月安全奖金800元(100元/月×4个月+200元/月×2个月);8、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全年安全奖1600元;9、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过节费500元;10、被告为原告进行离岗前体检;11、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项诉求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我单位要求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续签,到期后也没有到我单位工作,我单位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写好,原告不来签字。第二项诉求,合同中有约定,合同到期后,如果原告不续签合同,原告应该给公司写书面的通知,否则视为终止合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第三项,2011年3月至5月需要核实,合同到期后,因原告没有给我单位提供劳动,故不存在缴纳2015年1月至3月的社保。第四项,2014年的合同是到2014年12月31日的,2015年不是我单位员工,也没有给我单位提供过劳动,不存在双倍工资。第五项,我公司没有拖欠2014年12月工资,已经将工资发放完毕。第六项,因原告没有给我单位提供劳动,故不存在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工资3600元。第七项,不存在安全奖,因我公司没有规定要给员工发放安全奖。第八项,我公司没有规定要给员工发放全年奖。第九项,双方没有约定要给员工发放过节费。第十项,双方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要进行离岗体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土*原在被告**公司车队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甲方为富邦恒**司,乙方为土*),该合同中载明:本合同于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本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期限为3年;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2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或其他原因使乙方下岗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最低生活保障执行。2013年8月20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土*出具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兹有土*于2011年3月30日至今,在新疆富**有限公司担任罐车驾驶员一职”。因原告申请公租房,2014年4月30日被告**公司又为原告土*出具借款人薪金收入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兹证明土*……系本单位合约工……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10年3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已连续在本单位工作4年,目前在本单位担任驾驶员……”。被告**公司单位每年12月至新的一年3月底为冬休期间,2014年12月被告给原告土*按应发工资120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后的实发工资金额936.65元发放冬休工资。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再为被告开车。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为原告土*缴纳了自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起,被告**公司停止为原告土*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再向原告土*发放冬休工资。

另查明,根据营业执照,被告富邦恒**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4月26日。根据被告富邦恒**司2014年1月至12月车队工资表,原告土*2014年实发工资总额为40808.08元,即平均工资为3400.67元。

因就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工资等事项存在争议,2015年3月31日原告土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富邦恒久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2015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及1、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至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克扣工资5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至3月工资3600元(1200元/月×3个月);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至11月、2014年10月、11月安全奖金800元(100元/月×4个月+200元/月×2个月);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全年安全奖金1600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过节费500元;9、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进行离岗前体检。2015年5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43-1号仲裁裁决书(注明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申请人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2015年5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并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请请求。原告土逊不服该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证明、借款人薪金收入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账单、个人缴费明细单、车队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再为被告开车,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应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根据2013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大于三年六个月,小于四年,加之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11年4月至5月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月工资标准,原告虽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但与(原告也认可真实性的)车队工资表反映出的原告2014年实际平均工资金额不符,故本院按原告2014年平均工资计算支持13602.68元(3400.67元/月×4个月)。至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30日借款人薪金收入证明,因在该证明所记载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2010年3月1日被告公司尚未成立,亦与原告诉状所称入职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明所记载劳动合同起始时间真实性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中有约定合同到期后,如果原告不续签合同,原告应该给公司写书面的通知,否则视为原告不续订合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因原告所持劳动合同中并无该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2015年1月至3月的社保费,因原告入职的2011年3月当月工作不足15天,而社会保险费中仅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可以补缴,且系按月缴纳,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可不予补缴原告入职当月养老、失业保险费,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2015年1月至3月社保费,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已终止,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因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克扣的工资500元,因被告不认可2014年12月扣发了原告工资500元,加之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车队工资表真实性和原告签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5年1月至3月工资3600元,因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3年8月至11月、2014年10月、11月安全奖金800元(100元/月×4个月+200元/月×2个月),因被告辩称该公司没有规定要给员工发放安全奖,加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公司有相应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4年全年安全奖1600元,被告辩称该公司没有规定要给员工发放,加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公司有相应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过节费500元,因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要给员工发放过节费,加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公司有相应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进行离岗前体检,因被告不认可并辩称双方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要进行离岗体检,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作或其为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土*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向原告土*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新疆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02.68元(3400.67元/月×4个月):

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原告土*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土*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及义务,被告新疆富**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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