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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朝新与新疆军**任公司,赵*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新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军**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司)、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新的委托代理人初晓卫,被上诉人路**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赵**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路**司承建了乌鲁木齐市南山环带公路。2014年08月底罗朝新被赵*新雇佣驾驶胶轮压路机在乌鲁木齐市南山环带公路工地工作。2014年09月05日罗朝新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载明罗朝新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发复合伤等。

另查明,甲方路**司乌市南山中山带环山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与乙方双胶轮压路机主赵**、压路机驾驶员罗**签订了《机械事故补偿协议》,该协议写明:事故经过:由甲方承建的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乌市南山中山带环山公路第一合同段在施工中需租用胶轮压路机一台。项目部与魏*()联系签订了租用合同。由于魏*的胶轮压路机另承揽施工任务,便让赵**压路机前来顶替。压路机于2014年08月31日进场。2014年09月05日,由罗**驾驶的胶轮压路机在行走中失控,从路线2k0+600处滑下路基。造成驾驶员罗**受伤,120送往自治区中医院。经医院诊断,罗**锁骨、肋骨、胯骨、脚部受伤,随后在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就此事故,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事故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二、乙方驾驶员罗**的后续治疗、补偿均由其雇主赵**负责,机械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三、此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签字后生效,各方均不得反悔,违反者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协议上有甲方代表胡**、乙方赵**、罗**签名。2014年9月16日赵**在收到谭*付压路机机手医疗补助费两万元整的收据上签名。2014年09月24日赵**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协议补偿费捌万元整。

再查明,呼图壁县干河子林场给罗*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罗*新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罗*新与路**司存在劳动关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03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2015)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罗*新与路**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罗*新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08月22日出具(2015)沙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罗*新要求确认与路**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罗*新对机械事故补偿协议亦不予认可,主张是路**司及赵**乘人之危、违背其真实意思下签订,法院认为罗*新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罗*新提供的经公证的徐**、闫宏伟证人证言,也能证明罗*新系赵**雇佣。罗*新、路**司及赵**对上述判决均没有提起上诉。

2015年10月9日,罗*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罗*新、路**司及赵**签订的《机械事故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罗**在诉求与事实理由的陈述有相互矛盾之处,罗**陈述在住院期间与路**司、赵**签订《机械事故补偿协议》,后又怀疑其签名系伪造,要求鉴定,前后陈述矛盾。另外,在(2015)沙民一初字第954号案件中,罗**对《机械事故补偿协议》不予认可,主张是路**司及赵**乘人之危、违背其真实意思下签订,法院认为罗**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罗**也未对(2015)沙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表明是对该判决效力的认可。路**司的辩称意见“罗**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5日-9月30日,机械事故补偿协议在上述期间签订,罗**主张撤销的时间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该撤销权是除斥期间,不存在重新计算的问题”也不无道理,因此,罗**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对《机械事故补偿协议》不予认可,要求撤销三方签订的《机械事故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罗**鉴定申请,除去上述理由外,原审法院另认为,如果鉴定结果与罗**要求鉴定的理由一致,显示罗**笔迹系伪造则《机械事故补偿协议》对罗**没有约束力,也不存在撤销的问题,与罗**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我与路**司、赵**签订的《机械事故补偿协议》没有注明签订时间,也没有注明该协议的生效时间。一审法院推定协议签订时间是在我急需住院治疗期间,我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落款处我的签名有伪造嫌疑,手印也不是我本人所按印。协议内容有篡改,是后来路**司、赵**添加上去的。协议签订后,没有给我留存一份;第二、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路**司、赵**持有的协议和我持有的协议没有进行举证质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一审法院对我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剥夺了我司法鉴定的权利;第四、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15年9月30日前,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时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路**司、罗**及赵**签订的《机械事故补偿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罗*新提出鉴定申请没有法律意义,该协议对罗*新具有法律效力,罗*新已经拿到了补偿金。罗*新要求撤销《机械事故补偿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协议书不存在撤销的情形,并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罗*新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2015)沙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对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罗朝新要求撤销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罗朝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判决书、《机械事故补偿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罗**、路**司及赵**签订的《机械事故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已经生效的(2015)沙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同时,在(2015)沙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罗**主张路**司、赵**乘人之危、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补偿协议,对此主张,生效法律文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954号亦作出了认定,认为罗**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2015)沙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再次主张《机械事故补偿协议》系在被胁迫、乘人之危、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中的主要内容是路**司、赵**后来添加的,对此,罗**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罗**该项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并且《机械事故补偿协议》亦已经履行完毕,罗**请求撤销罗**、路**司及赵**签订的《机械事故补偿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新申请对《机械事故补偿协议》中罗*新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机械事故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罗*新申请对《机械事故补偿协议》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签订,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均不具有法律意义,故本院对罗*新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审理过程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质证。罗朝新主张一审法院对《机械事故补偿协议》没有举证质证,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罗朝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罗朝新已预交),由上诉人罗朝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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