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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何**、巩馨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何**、巩馨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2月27日,第一被告的丈夫巩*从原告处借的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肆仟元整,按月计算利息,利息结算日以还款日为准结付本金和利息。巩*借得款项后一直没有返还本金和利息。2014年6月,巩*因车祸成植物人后,原告和第一被告,沟通还钱事宜,才得知第一被告何咏心与巩*在2014年3月就已经离婚,现因巩*需要治病,无法还钱。原告从人之常情出发暂时搁置追讨。2015年国庆期间,第一被告突然告诉原告巩*的房屋已被巩*亲属转卖,于是原告到库尔**易中心查询才知道,巩*的指定监护人巩**,已将巩*的房屋转让给杨**,同时,原告还了解到巩*已于2015年7月21日死亡,巩*的父母均在巩*死亡前相继去世,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与巩*的女儿,是巩*的唯一继承人。原告认为,债务必须清偿,巩*的指定监护人巩**转让巩*房屋的行为,系逃避债务的行为,为保证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0000元;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继承巩*遗产范围内,就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咏心辩称,这个借款本金20万元我认可,我是在2015年年初给原告还了48000元的利息。这个债务属于巩山的债务,我在事后知道这个借钱的事情,我只承担一部分清偿义务。

被告巩馨怡答辩意见与被告何**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何**的丈夫巩*向原告刘**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妻妹张**根据原告的指示向巩*的银行卡上汇入了20万元。被告何**与巩*于2014年3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有一女儿即第二被告巩**。巩*因出车祸于2014年12月16日由库**法院出具(2014)库民特字第02号判决书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巩*于2015年7月21日因急性心肌梗死去逝。另查明巩*为库尔**有限公司股东,占50%的股权,被告何**为该公司监事,占50%的股权。被告巩**是巩*的唯一继承人,且继承了巩*库尔**有限公司50%的股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结婚证书、证明、指定监护人档案、企业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何**的前夫巩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何**对此予以认可,且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巩山与被告何**婚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在庭审中称自己应当承担该借款的一半,对此被告何**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的此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笔借款是巩山与被告何**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他们两人共同承担。现巩山去世,因此该借款应当由被告何**偿还。2、通过法庭调查得知被告巩**继承了巩山库**有限公司50%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被告巩**应当在其继承巩山遗产范围内对此债务承担偿还义务。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8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何**已经偿还了48000元利息,现还剩32000元利息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因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咏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刘**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何咏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刘**借款利息32000元;

三、被告巩**在继承巩山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何**、巩馨怡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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