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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才特好人才**尔勒分公司与张*、第三人上海神**限公司库尔勒技术服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才特好人才**尔勒分公司诉被告张*、第三人上海神**限公司库尔勒技术服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才特好人才**尔勒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曾**、第三人上海神**限公司库尔勒技术服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才特好人才**尔勒分公司诉称,我公司受上海前**有限公司委托为第三人(即:上海神**限公司库尔勒技术服务分公司)员工张*在库尔勒市代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根据我公司与上海前**有限公司协议约定,我公司与张*无劳动关系,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中裁决主体不合适。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不存在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不予支付被告要求的工伤待遇合计81710元(其中: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358元,护理费7352元),应该由实际用工单位的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自2008年7月至2015年2月就已经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在2012年发生劳动工伤的事实后,由原告依法向巴**保局申请被告在上下班途中所受伤情认定为工伤,所受伤情在2013年11月7日经巴州**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8级。上述相关工伤认定结论和伤残八级的结论已经依法由巴**保局给原、被告送达工伤认定结论和8级伤残结论,送达日期2012年12月5日,八级伤残结论在2013年12月2日送达给原告。3、原告在收到巴**保局依法给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结论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视为原告放弃相关民事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金、经济补偿金。上述相关费用应当依法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上海神**限公司库尔勒技术服务分公司辩称,1、被告张*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是受原告方的派遣到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承认其与被告张*之间的关系,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与第三人是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张*是在上班途中,因他人原因受到的伤害。被告张*是乘坐罗*驾驶的新MLW788号小型轿车在去第三人的工作现场时,因罗*违章驾驶发生车祸受伤,根据塔里木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人罗*负全责。第三人接警后从人道主义出发,为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65452.51元的,因罗*拒绝为被告的治疗支付医疗费,2013年8月被告二次手术,第三人又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4639.71元。2013年1月,被告以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侵权人罗*,罗*,中华联**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诉至法院,案号(2013)库普民初字第7号。张*的诉讼请求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99213.69元。庭审中,被告张*与罗*,罗*,中华联**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罗*赔偿被告张*80000元,中华联**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赔偿数额放弃,张*已经取得调解书确定的全部赔偿款。第三人认为,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也没有义务为被告垫付医疗费,被告自愿与侵权人罗*达成和解,并且取得赔偿款项,就应当退还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故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上海神**限公司库尔勒技术服务分公司与被告张*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向第三人上海神**限公司库尔勒技术服务分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80092.2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由原告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社会保险代缴协议,原告给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8月20日,被告在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两次,共37天。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80092.22元和发放了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15年2月5日被告辞职离开第三人处。2012年9月1日由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对被告进行了的工伤认定,2013年10月31日经巴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2012)7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7日经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结论通知书巴劳鉴字(2013)439号,评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3月25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普字第7号调解书调解,达成事故当事人和保险公司自愿给事故受害人罗*赔偿8万元,保险公司给被告赔偿1万元的协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向库尔勒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800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护理费11174元、交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2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1612元、查档费120元。该仲裁于2015年8月18日下发裁决书库劳人仲字(2015)第350号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为准、3、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1710元,其中: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358元、护理费7352元,4、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人仲字(2015)350号仲裁裁决书、巴劳工伤认字(2012)7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新疆巴州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巴劳工伤鉴字(2013)439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社会保障卡、社保缴费明细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08年3月由原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2012年8月20日,被告在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给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对被告进行了的工伤认定,2013年10月31日经巴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2012)7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7日经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结论通知书巴劳鉴字(2013)439号,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理应根据法律的规定给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为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358元(18个月×4131元/月)由原告予以支付。被告住院20天需2人陪护,护理费确定为7352元(2人×3676元)。被告于2015年2月5日辞职离开第三人处。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在201年2月5日确认解除。原告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原告和被告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35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护理费7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退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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