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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许*与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李某某、许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乌**一终字第90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乌**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原审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原审被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21日,一审原告史某某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诉称,李某某、许某某多次向我借款,产生借款本金323000元,利息50000元,承诺2013年11月1日之前本息全部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李某某、许某某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许某某夫妻共同偿还借款323000元、利息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0910.25元,合计383910.25元,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许某某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李*某、许某某辩称,实际向史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而且已向史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并不是史某某所诉金额,借钱是2012年4月,在这之后,许某某曾向史某某返还过一笔借款175000元,之后史某某还从李*某处收取了68000元,我方共向史某某还款243000元,现只欠史某某史某某1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许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陆续向史某某借款,2013年8月10日,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史某某本金32.3万元(叁拾贰万叁仟元)利息5万元正(伍万元正),合计:37.3万元(叁拾柒万叁仟元正)。于2013年11月1日之前本息全部还清”。2014年1月30日,许某某向史某某账户中汇入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史某某提交的李*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李*某向史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对借款事实都认可。双方争议的问题为:一、借款本金的数额。史某某主张借款本金为借条上载明的323000元,李*某、许某某辩称“2012年4月向史某某借款300000元,在此之后,许某某曾向史某某返还过175000元,史某某还从李*某处收取了68000元,现只欠史某某130000元”。本院认为,史某某提交的李*某书写的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金额为323000元。李*某、许某某辩称其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因借条书写的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因此2012年4月-2013年8月10日期间李*某、许某某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给付给史某某的款项无法证实系偿还本案的借款。而在2013年8月10日以后,即2014年1月30日许某某向史某某账户中汇入20000元,应视为偿还史某某的借款。史某某称该笔款项系归还其他借款,但未举证证实,故对史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某、许某某应偿还史某某借款的本金为303000元(323000元-20000元=303000元)。

二、借款利息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还款时间,且李某某、许某某逾期未偿还,故李某某、许某某应支付借款期间(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借款期间利息的数额。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2013年11月1日,借款本金为323000元。根据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最高限额的规定(月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875‰的4倍),本院计算2013年8月10日-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7005.95元【(323000元×4.875‰×4倍×2个月)+(323000元×4.875‰×4倍÷30天×21天)=17005.95元】,现双方约定利息50000元高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李某某、许某某应支付给史某某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7005.95元。

逾期利息的数额。本案中史某某、李**、许某某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但李**、许某某在还款期间内未向史某某偿还借款,现史某某主张从2103年11月2日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按照月利率4.875‰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李**、许某某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了20000元,故逾期利息的本金应当分段计算,即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逾期利息的本金为323000元,2014年2月1日-2014年5月10日期间逾期利息的本金为303000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1、2013年11月2日-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4723.88元(323000元×4.875‰×3个月=4723.88元)。2、2014年2月1日-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5248.76元(303000元×4.875‰×3个月+303000元×4.875‰÷30天×10天=4928.14元)。故***、许某某应支付给史某某的逾期利息为9652.02元(4723.88元+4928.14元=9652.02元)。

上述李某某、许某某应支付给史某某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6657.97元(17005.95元+9652.02元=26657.97元)。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水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303000元;二、被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史某某利息26657.9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某、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乌**一终字第908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双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李某某、许某某称,史某某出示的借条,署名李**和李某某不是同一个人,借条上书写的是本金而不是现金,借条是史某某伪造的证据。我们根本不存在欠款之事,双方多年的经济往来需要对账解决。请求发回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上诉人史某某辩称,一、二审中李某某、许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只是对金额有异议,再审中李某某不认可签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013年8月10日以后,李某某、许某某只归还了2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许某某与李**、许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对史某某出具的李**借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李**、许某某的上诉状中认为借条内容是对2012年4月借款内容的补充和置换,而非是2013年8月借款,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4月。二审庭审中,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李**对一审查明事实表示我方不是陆续借款,是一次性借款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2014年10月9日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许某某本人未在撤诉申请上签名,本院据此作出(2014)乌**一终字第908号民事裁定。

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上诉状、电子银行回单、一审、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借条的真实性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借条虽署名为李**,但一审庭审中许某某与李**、许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对史某某出具的李**借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李**、许某某的上诉状中认为借条内容是对2012年4月借款内容的补充和置换,而非是2013年8月借款,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4月。二审庭审中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李**对一审查明事实表示我方不是陆续借款,是一次性借款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综上,一、二审庭审笔录、上诉状中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史某某与李**、许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借款数额是明确的。李**、许某某关于借条不真实的再审理由,因再审中李**、许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故本院再审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借条是否是2012年4月借条的置换问题,史某某对此否认,李某某、许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再审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许某某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本院(2014)乌**一终字第908号民事裁定程序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乌**一终字第908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3.16元(李某某、许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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