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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郝**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郝**、原审被告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郝**委托代理人彭**、原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31日,李**与乌鲁木**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书,由李**购买那吾孜汗·和德**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医路1号12栋1单元102室房屋,成交价为610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前。李**因购买上述房屋向郝**借款250000元。郝**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3月6日分四次向李**农业银行卡中汇入140000元、42000元、48000元及20000元。2013年2月4日,李**通过郝**汇款的农业银行转账至克**(那吾孜汗·和德**出售房屋委托人)银行卡内580000元并由克**出具收条,收到写明“今收到赵*购房款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此房位于沙区新医路1号12楼1单元102室。”同日,以赵*为纳税人,李**从郝**汇款的农业银行卡中支出契税2467.39元、交易费132元、居间合同佣金6000元等各项费用。2013年2月5日,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赵*名下。

另查明,赵*与李**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4日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新少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医路1号12栋1层1单元102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在与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郝**借款购买房屋,该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郝**要求李**及赵*返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李**向郝**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年利息为5000元,该约定并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故郝**依此主张两年利息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予以支持。赵*以郝**未向其主张过借款从而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予以抗辩。因李**向郝**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返还期限且郝**庭审中陈述其一直在向李**予以催要借款,故对赵*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赵*、李**共同返还郝**借款250000元;二、赵*、李**共同返还郝**借款利息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郝**分四次汇入李**农行卡合计250000元,即认定我有借款行为不成立,根据我2013年2月4日向克**一次性付清610000元房款的事实,郝**于2013年3月6日汇入李**农行卡的钱显然不是购房款,原审法院将其作为我的购房款,继而认定是我的借款是错误的。郝**与李**是亲戚关系,平时就有生意上的往来,相互资金往来时常发生,并不能就此断定郝**汇入李**农行卡的钱就是借款。我与李**夫妻关系,后双方调解离婚,我方没有分得任何财产,反而要承担双方共同债务,调解书显失公平,依法应被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郝**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我借郝四英250000元,其中230000元是购房款,20000元是买房后用于装修的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向郝**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其与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的事实有借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银行凭证及交易明细、收条在卷为证,赵*上诉认为郝**汇入李**银行卡的250000元并非借款,赵*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仅有赵*个人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赵*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赵*上诉认为其与李**离婚调解书显失公平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事项。综上,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赵*已交),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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