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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恒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署惠,被告富邦恒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保底工资1200/月,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9日止;约定每月安全奖金100元;2014年涨到200元;全年安全奖1600元;过节费全年1600元,每年12月至新的一年3月底为冬休日,工资每月12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动,2015年3月30日被告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原告发现被告改变先合同内容,取消了保底工资,并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拒不支付被克扣的工资。为此原告诉至乌市劳动仲裁委,现原告不服(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44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5000/月×2个月);3、被告补缴原告2015年1月至3月的社保费;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万元(5000元/月×8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克扣工资5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3月工资3600元(1200元/月×3个月);7、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11月、2014年10月、11月安全奖金800元(100元/月×4个月+200元/月×2个月);8、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全年奖1600元;9、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过节费500元;10、被告为原告进行离岗前体检;11、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项诉求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我单位要求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续签,到期后也没有到我单位工作,我单位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写好,原告不来签字。第二项诉求,合同中有约定,合同到期后,如果原告不续签合同,原告应该给公司写书面的通知,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第三项,合同到期后,因原告没有给我单位提供劳动,故不存在缴纳社保。第四项,2014年的合同是到2014年12月31日的,不存在双倍工资。第五项,我公司没有拖欠2014年12月工资,已经将工资发放完毕。第六项,因原告没有给我单位提供劳动,故不存在拖欠2015年1月至3月工资3600元。第七项,不存在安全奖,因我公司没有规定要给员工发放安全奖。第八项,我公司没有规定要给员工发放全年奖。第九项,双方没有约定要给员工发放过节费。第十项,双方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要进行离岗体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原在被告**公司车队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甲方为富邦恒**司,乙方为张**),该合同中载明:乙方张**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3年7月10日;本合同于2013年7月10日起生效,本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2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或其他原因使乙方下岗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最低生活保障执行;本合同到期后,甲方维持现有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乙方如不同意,应当在合同到期前十日书面向甲方告知,否则将视为乙方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到期前十日内乙方不与甲方续订本合同,则本合同自动终止。被告**公司单位每年12月至新的一年3月底为冬休期间,2014年12月被告给原告张**按应发工资120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后的实发工资金额936.65元发放了冬休工资。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再为被告开车。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为原告张**缴纳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张**自己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起,被告**公司停止为原告张**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再向原告张**发放冬休工资。

另查明,根据营业执照,被告富邦恒**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4月26日。根据被告富邦恒**司2014年1月至12月车队工资表,原告张**2014年实发工资总额为36280.77元,即平均工资为3023.40元。

因就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工资等事项存在争议,2015年3月31日原告张**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富邦恒久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3、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克扣工资5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工资3600元(1200元/月×3个月);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至11月、2014年10月至11月安全奖金800元(100元/月×4个月+200元/月×2个月);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全年奖1600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过节费500元;10、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进行离岗前体检。2015年5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请请求。原告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个人缴费明细单、养老保险缴费账单、车队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再为被告开车,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应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5000/月×2个月),本案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13年9月、10月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且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甲方维持现有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如不同意,应当在合同到期前十日书面向被告告知;但并未对原告如果同意现有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如何续签合同进行约定,此外被告虽辩称原告不同意续订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向其书面告知了不同意维持原有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加之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到期前后亦未再续签,应视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记载原告张**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3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大于一年,小于一年六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月工资标准,原告虽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但与(原告也认可真实性的)车队工资表反映出的原告2014年实际平均工资金额不符,故本院按原告2014年平均工资计算支持4535.1元(3023.40元/月×1.5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社保费,因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万元(5000元/月×8个月),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包括2014年8月至12月,且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克扣工资500元,因被告不认可2014年12月扣发了原告工资500元,加之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车队工资表真实性和原告签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2015年1月至3月工资3600元,因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11月、2014年10月、11月安全奖金800元(100元/月×4个月+200元/月×2个月)及2014年全年奖1600元,因被告并不认可,加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公司有相应规定要给员工发放安全奖或全年安全奖,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过节费500元,因被告不认可并辩称双方没有约定要给员工发放过节费,加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公司有相应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进行离岗前体检,因被告不认可并辩称双方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要进行离岗体检,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作或其为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新疆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35.1元(3023.40元/月×1.5个月);

三、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及义务,被告新疆富**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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