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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与中国人民财**纳斯支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纳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晁**、李**、玛纳斯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中华联合财**湖农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晁**的委托代理人窦*,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中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5日,晁**驾驶的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沿S301线由南向北行使,行驶至S301线154公里加360米处左转弯时与李**驾驶的号牌为新B号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晁**身体多处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驾驶的号牌为新B号小型轿车在中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晁**受伤后在石河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诊断为:1.右下肢开放性损伤并骨折;2.左侧腓骨下段骨折。疾病陪护休息诊断书载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4天,建议全休3个月。晁**共花去医疗费55782.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2015年5月29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评定:1.左侧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93.75%,占左下肢丧失功能11.25%,属十级伤残;2.右足第1、2跖骨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属十级伤残;3.右足第1、4趾骨骨折,遗留右足拇趾活动功能丧失,占双足丧失功能25%,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三)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晁**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晁**与王**母女关系,王**于2011年6月6日出生。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起始日期为2012年6月8日,有效期限为6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晁**与李**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承担比例为7:3。因晁**系第六师新湖农场新东社区常住居民,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应按照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统计数据标准计算。晁**主张医疗费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中华**支公司、人民**支公司对石河子**附属医院出具的部分门诊费用票据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确认晁**医疗费为55782.03元(含李**垫付医疗费1790元);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4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晁**主张营养费2000元,结合其伤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经鉴定机构鉴定晁**身体三处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确认晁**残疾赔偿金为66139.2元(27558元12%20年);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9549元,结合其伤残情况,原审法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421.16元(19549元12%14年÷2人);晁**主张误工费24494.4元(180天136.08元/天),结合其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晁**主张护理费14741.28元,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情、医嘱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护理费为12247.2元(90天136.08元/天);晁**主张交通费1758元,原审法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情支持900元;晁**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系其伤情特殊需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晁**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晁**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96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晁**主张复印费244元,因其提交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2123.99元。造成此次事故的新B号小型轿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李**持有C1驾驶证,可以驾驶其证照载明的准驾车型。中华**支公司、人民**支公司对李**无营运资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晁**的损失应先由中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960元,合计121960元;不足部分,按照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由人民**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18049.2元(60163.99元30%)。李**、恒**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已获足额赔偿,故其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对李**垫付的医疗费179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湖农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晁**损失121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晁**损失1804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李**、玛纳斯县**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晁**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人**保玛纳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因李**驾驶的营运性车辆,未取得有效的从业资格,故不能从事道路营运活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相关条款免责事由进行了告知并说明,而投保人也在投保单、免责条款告知书上签字;2、原审法院就医疗费55782.03元计算金额存在重复认定。晁秀香共花去医疗费53992.08元,李**提供的石河**附属医院充值凭证实,其垫付的1790元应包含在53992.08元内;3、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按每日25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晁秀香辩称:1、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是正确的。首先,原审判决涉案车辆驾驶人李**无营运从业资格证,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条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监会制定的格式条款,不得对抗法律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驾驶资格是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不在有效期、被吊销,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视为无驾驶证,故无营运从业资格不能视为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免赔的四种情形为无驾驶证、醉酒、肇事车辆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除此之外均不在保险公司免责之内。其次,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应向被保险人释明,本案被保险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免责事项的协议,因此,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2、原审判决伙食费、营养费适用的标准是正确的,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正确的;3、医疗费53992.03元含李**垫付的179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飞辩称,上诉人没有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释明,涉案车辆不是在营运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中华财保五家渠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营运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晁**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53992.03元,其中包含李*飞垫付的1790元,该事实由晁**、李*飞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伙食费、营养费适用的标准是正确,判决其承担鉴定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证与驾驶车型相符就有资格驾驶车辆。本案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李**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上诉人在一、二审理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充分的释*,故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依据确定。因伤残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与否,鉴定费必然发生,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决定由那一方当事人负担,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适用的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营养费补助标准(30元/天)是正确的,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晁秀香花去的医疗费为55782.03元,经本院查证,该医疗费中有1790元属重复计算,晁秀香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53992.03元。对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晁秀香损失17512.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纳斯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邮寄送达费177.60元,合计1777.6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邮寄送达费355.20元,合计606.2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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