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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杨*与新疆托**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新疆托**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的委托代理人米风云、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孔**、原审被告托**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31日,孔*向杨*借款150000元,并向杨*出具借条一张。至今孔*未偿还任何款项。庭审中,孔*申请对该借条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8月20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多次通知及新疆恒正鉴定所通知,孔*均不配合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2日,新疆**鉴定所出具退案函,向法院退回了本次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杨*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孔*向杨*借款150000元,孔*虽不认可该借条,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在近三个月的时间内,经法院和司法鉴定所多次通知,孔*均不配合,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孔*应向杨*偿还该借款15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该借条中未写明还款期限,故杨*可随时要求孔*返还,故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孔*的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该借条上并无托**运公司的盖章,杨*又无法证明该借款是公司所借,故对其要求托**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原审判决:一、孔*返还杨*借款150000元;二、驳回杨*对新疆托**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孔*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条不是我写的,我在一审时也提出过笔迹鉴定,但一审以我不配合鉴定为由未予鉴定错误。我2014年8月11日出国,11月底才返回。一审法院要求我十日内回国配合鉴定,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最终判决我承担债务15万元是错误的。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杨*在诉状中称是短期借款,但自2009年至2014年长达五年的时间,明显不是短期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对我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一审中孔*认为借条上的签名非本人书写,我们也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但对方不配合鉴定,导致最终没有鉴定。我多次要求孔*还款,但至今其也没有还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托**货运公司答辩称:我们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孔*再次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杨*也同意鉴定。但因无法提取孔*字迹的比对样材,故不能做笔迹鉴定。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即由出借人(即债权人)向借款人(债务人)借款,债务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应有借款合同、借条等借款凭证,同时,还应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杨*向孔*主张借款15万元,提交有孔*签名的借条一张,孔*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因其无法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条件不具备,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院对杨*提交的证据借条予以确认,因该笔款项数额并不巨大,出借人又系自然人,采用现金给付也是符合一般的日常交易习惯,结合双方的关系,本院对杨*的主张予以采纳,孔*应归还杨*借款15万元。关于孔*提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因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期限,故杨*可以随时要求孔*返还,故杨*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孔*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孔*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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