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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胡**委托代理人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5日,刘*向胡**出具欠条一份,记载内容为“今欠胡**拾万圆人民币”。刘*在落款处签名。出具欠条之后,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向胡**归还50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胡**与刘*签订一份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刘*将和田军分区灾后重建工程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胡**;2、承包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3、承包保证金为10万元;4、刘*向胡**抽取每平方米300元的建筑劳务费。胡**认可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胡**未就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实际施工,胡**不认可向刘*交付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00000元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刘*辩称欠条是在胡**的胁迫下书写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刘*另辩称欠条中的100000元实际系双方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中胡**向其支付的承包保证金,《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无法证明本案主张的欠款系胡**向刘*支付的承包保证金,且刘*认可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对刘*的抗辩,不予采信。胡**要求刘*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予以支持。遂判决:刘*偿还胡**欠款5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2014年7月29日,我与胡**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胡**向我交承包保证金100000元,交款后胡**在2014年8月2日不能开工违约,强迫我于8月5日将承包保证金写成欠条,原审错误认为欠款不能证明是支付的承包保证金,但我方有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为证,且胡**也认可因工程需要,既然承包工程肯定要交保证金,我方没有必要向其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对其出具给胡**的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现上诉认为该欠据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就其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刘*上诉欠据所载款项并非其向胡**的借款,而系胡**向其交纳的工程承包保证金,就其上诉主张,刘*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胡**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该证据仅能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胡**否认其向刘*交纳合同中约定的100000元保证金,刘*亦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胡**并未实际施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欠据中所载款项为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故本院对刘*上诉认为欠据所载款项为保证金,其不应予以返还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刘*与胡**因《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所涉的纠纷,可另案诉讼。综上,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刘*已交),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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