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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新**遣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机务段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新**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遣公司)、乌鲁木**齐机务段(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机务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任*(第一次开庭时到庭),被告新民**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勤学,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的委托代理人温海江、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龙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与第一被告新**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到第二被告机务段检修车间从事机车钳工工作。期满后双方又于2012年12月1日续签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继续派遣至机务段从事机车钳工工作。2015年3月中旬,两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行要将原告变更工作岗位至客运段,从事客运服务工作,如不接受,则退回劳务派遣公司,而派遣公司则称不同意变更的就让办理离职,但不给任何补偿。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作法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40.88元(4273.48元/月6个月);3、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3月、4月、5月工资17093.92元(4273.484个月);4、第一被告缴纳原告2015年3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5、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民**遣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2、本案原告在2015年2月后并未向我公司及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所以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请求,我公司认为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行政机关进行统筹管理,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没有权力判决补缴的权利。

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马**与被告新民**遣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甲方为新民**遣公司,乙方为马**),该合同中载明:本合同自2009年12月1日起,终止时间2012年11月30日,期限为叁年;甲方根据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中有关用工要求和用工条件派遣乙方到乌鲁木齐机务段辖内岗位,从事甲方安排工种;甲方在合同期内因工作需要,可以对乙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乙方应予服从;在合同期内如乙方所在被派遣用工单位的生产布局和用工计划调整致使乙方不能继续在本合同约定的被派遣单位工作,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由甲方另行派遣乙方到其他用工单位工作直至本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乙方应服从甲方的派遣,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不服从甲方的工作派遣造成停工,期间甲方不承担乙方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乙方在合同期间未向甲方请假或说明原因擅自离岗满15天按自动离职处理。2009年12月起,被告新民**遣公司将原告马**派遣到(用工单位)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从事机车钳工工作。2012年12月1日,原告马**与被告新民**遣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甲方为新民**遣公司,乙方为马**),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12月1日起,终止时间2017年11月30日,期限为5年;甲方根据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中有关用工要求和用工条件派遣乙方到乌机务段岗位从事机车钳工工种;乙方必须按照用工单位及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工作任务;甲方在合同期内因工作需要,可以对乙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乙方应予服从;在合同期内如乙方所在被派遣用工单位的生产布局和用工计划调整致使乙方不能继续在本合同约定的被派遣单位工作,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由甲方另行派遣乙方到其他用工单位工作直至本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乙方应服从甲方的派遣,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不服从甲方的工作派遣造成停工,期间甲方不承担乙方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乙方在合同期内未向甲方请假或说明原因擅自离岗满15天按自动离职处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新民**遣公司仍将原告马**派遣到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从事机车钳工工作。2015年2月1日至28日期间,原告马**未给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提供劳动,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按旷工记载原告相应期间的考勤。其后,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向被告新民**遣公司出具《退回劳务工通知书》,将原告马**退回被告新民**遣公司,该通知书中载明:”贵公司派遣到我单位的马**同志,机车钳工岗位,因违反规定原因,现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派遣协议和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1日退回你公司”。2015年3月1日起,原告马**也再未向被告新民**遣公司和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提供劳动。

另查明,被告新民**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为原告马**发放工资至2015年1月;被告新民**遣公司为原告马**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2月。

因对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产生争议,原告马**作为申请人,将被告新民**遣公司列为第一被申请人,将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列为第二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40.88元(6个月4273.48元/月);3、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3月、4月、5月工资17093.92元(4个月4273.48元/月);4、第一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5年3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保费;5、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8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马**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缴费账单、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单、退回劳务工通知书、考勤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马**请求被告新民**遣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8日期间未按原告与被告新民**遣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向(用工单位)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提供劳动的义务,2015年3月1日(用工单位)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将其退回被告新民**遣公司,当天起原告马**也再未向被告新民**遣公司和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提供劳动,本案中原告不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劳动的义务,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可知原告在因长期不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被退回后亦拒绝(用人单位)被告新民**遣公司重新派遣,应视为2015年3月1日起原告以实际行动终止了与被告新民**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新民**遣公司应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对于原告马**要求被告新民**遣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40.88元,因本案原告在长期不向(用工单位)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提供劳动被退回(用人单位)被告新民**遣公司,之后亦未再向二被告提供劳动,且拒绝接受被告新民**遣公司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重新派遣,原告属于自行终止与被告新民**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要求被告新民**遣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3月、4月、5月工资17093.92元(4273.484个月),因原告2015年2月期间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向用工单位乌鲁木齐机务段提供劳动的义务,且2015年3月1日起原告马**也再未向被告新民**遣公司和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提供劳动,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要求被告新民**遣公司缴纳原告2015年3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2015年2月长期未为(用工单位)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提供劳动,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将其退回用人单位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与被告新**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1日终止,被告新**遣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被告新疆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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