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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新疆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大**司、四**司签订过数份销售合同,约定大**司向四**司供应货物,四**司收到货物后十天(或七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合格产品,四**司收到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发生争议向供方即大**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2014年5月29日,四**司出具逾期应收款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14年5月29日,四**司尚欠大**司货款人民币631263元,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此后,四**司于2014年7月31日分两次向大**司汇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汇款20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汇款20000元,共计90000元,余款541263元未付。2014年12月底,四**司基于大**司律师的催款函进行回复,表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另,就双方之间的14A04105号买卖合同,四**司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大**司出具项目调试验收报告,表示各项性能满足用户要求,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司与四**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四**司抗辩大**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双方已于2014年5月29日进行了对账,四**司承诺付款,在此之后也已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四**司该抗辩不予采纳。双方结算后,四**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四**司未付清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四**司尚欠大**司货款人民币541263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违约金,四**司未能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时间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大**司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司货款人民币54126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54126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大**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四**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4元,减半收取5322元,由大**司负担84元,由四**司负担523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大**司未依约提供质量合格产品,构成违约。双方签订合同后,大**司依约向四**司提供高清网络红外机枪等货物,四**司依约支付部分货款。合同约定货物检验期为十天(或七天),该检验期仅为对交易标的外观瑕疵的检验,不涉及隐蔽瑕疵的检验。经检验外观无异议后,四**司即将产品安装到其承包的项目中,但始终无法调试并获得验收通过,导致四**司购买产品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大**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遇有不同理解时,应作出对合同提供方(大**司)不利的解释。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大**司未履行交付质量合格产品的义务。四**司明确提出大**司交付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法院应认定产品存在隐蔽瑕疵且已构成违约。综上,四**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改判驳回大**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四**司就所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四**司在收到大**司提供的货物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包括在后续双方对帐并且出具付款承诺书时,四**司也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直至大**司向四**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讨且提起诉讼时四**司才提出质量问题,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四**司与大**司签订的合同仅仅使用了大**司的合同模板,允许双方根据具体协商的意见进行修改,同时即便双方使用的是格式合同,即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4年4月到5月之间,四**司时隔一年之后才向大**司提出质量异议,明显超出了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四**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大**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司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2014年5月5日其与石河**学院签订的校园监控设备采购合同、石河**学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大**司提供的货物尤其是解码器不符合约定,无法使用。大**司认为,四**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采购合同、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司诉请法院判令四**司支付货款,提交了案涉合同、项目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付款承诺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四**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四**司上诉称大**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4元,由新疆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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