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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邓**、叶**、王**、王**与泰康人寿**吉中心支公司、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邓**、叶**、王**、王**诉被告泰康人寿**吉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原告王**、邓**、叶**、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泰康人寿**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田**,第三人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邓**、叶**、王**、王**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继承人叶**、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借款及《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和急性病身故定期寿险保单》。借款合同号为11-03022951,保险单号:201400019176。内容为第三人为叶**贷款100000元,叶**向被告交付600元保险费,被告为叶**承担100000元身故保险金,抵贷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受益人为第三人。投保人叶**(文盲)为了能取得借款从事农业生产,在被告没有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拒保和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和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叶**于2015年4月9日因病身故。但是至今被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了600元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保险责任,以抵消叶**信用贷款,当初设立保险的初衷就是投保人身故保险金偿还信用借款,被告至今不支付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没有道理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泰康人寿**吉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被保险人叶**在被**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包括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赔付条件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第二、根据被保险人女儿王**向被**司提供的理赔资料、情况说明及被**司的调查,被保险人叶**于2013年年底在昌**民医院被诊断为肝细胞癌,并进行持续性治疗。2015年3月26日因肝性肿瘤入住呼图**医院,4月9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肝恶性肿瘤,不在被**司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不予赔偿。第三、投保人向被**司申请投保,被告根据投保人申请,予以承保,并对保险责任相关的事项予以说明,投保人签字确认。只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时,才会有免责事项,免责事项没有约定的事由,并不代表被告都应当赔偿。投保单中的申明,是因为被**司对一些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形作出声明,但并不代表被**司默认声明中的情形是属于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叶**是疾病身故,不属于意外伤害和急性病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四、第三人作为被告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代表被**司,原告之前所说的只有保险公司的说明才算履行了说明义务,这个理由不能成立,代理行为即代表被代理人的意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意外伤害保险和急性病身故定期寿险合同一份,拟证实:年满16周岁能正常工作,劳动生活的人员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借款人均为叶**。保险金额10万元,交保费6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叶**因肝恶性肿瘤死亡不属于被告保险须知第六条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合同第二部分保险公司声明第3条第(2)款第1项恶性肿瘤被告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的内容属于拒保范围,非免责范围;拒保条款和免责条款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在理赔的时候说,保单原件遗失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事故是属于保险责任才存在免责事项,本案事故原本不属于保险责任;在保险公司声明处第三条拒保声明第二项,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以下情况,本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一项是恶性肿瘤。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拟证实投保人、被保险人叶**于2015年4月9日病世;王**是叶**的家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理赔决定通知书打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是对282816231745的保险合同拒赔,并不是对叶**订立的201400019176的保险合同拒赔。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400019176是序列号,这个案件的保单号就是282816231745,原告的理赔申请书中保单号也写的是282816231745。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结婚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身份信息一份,拟证实叶**生前和王**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出院证一份,拟证实叶**病发住院14天就去世了,被告认为叶**死亡属于急性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原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叶**是恶性肿瘤,不属于急性病。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证明一份,拟证实叶**为文盲。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村委会证明不了是不是文盲。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吴某某的投保单、保险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在签订借款意外伤害保险和急性病身故定期寿险使用的保单为格式条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当时投保单第一页是空白的,在确认投保时被告当场打印,后面的须知内容是打印好的格式条款。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和原告是一个村上的村民。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15,我和第三人及被告之间就借款有保险合同。我的保单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和我签订的。在签定保险合同时,银行工作人员没有问过我身体是否有病,以前是否有病的话。也没有给我说明保险条款内容。我是初中文化水平。保险条款没有看过,光签字。在2015年1月时,叶**的身体好着呢。叶**的文化程度是初中。不知道叶**身体有病的情况。叶**是否住院也不清楚。

9、原告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和原告是一个村上的村民。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15,我和第三人及被告之间就借款有保险合同。我的保单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和我签订的。在签定保险合同时,银行工作人员没有问过我身体否有病,以前是否有病的话。也没有给我说明保险条款内容。保险条款的内容不能理解,光签字。在2015年1月时,叶**的身体正常,活能干,饭也能做。不知道叶**身体有病的情况。叶**是否住院也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人王某某说叶**是初中文化程度的内容不认可,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有兼业代理合同关系,第三人可以代理销售被告的保险产品;证人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和文化程度。第三人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举证、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投保单一份、空白的投保单客户联一份,拟证实在保险公司声明中明确约定,急性病是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且不及时救治将危机生命,且在合同生效之日前180日内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不包括既往症的急性发作;本案叶**得的是恶性肿瘤,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原告要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叶**是文盲,在投保时被告也没有说明,所以叶**是不知情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保单第一页是空白的,投保时单另打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电子保单两份,一份是叶**的,一份是王**的,拟证实原告方是多次投保。经质证,原告认为电子保单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给王**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呼图**医院病历一份、王**写的情况说明一份、保单遗失证明一份,拟证实2009年5月,王**母亲叶**就发生肝变一直在治疗,在2013年确诊为肝细胞癌,2014年一直在化疗,所以恶性肿瘤很早就得了;之前叶**以丈夫的名义贷款,2015年叶**的丈夫达到55岁不能贷款,才以叶**的名义贷款。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上的字是王**的签字,对关联性不认可;叶**不知道拒保的条款,她是文盲。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0日,叶**作为借款人在第三人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中渠信用社贷款100000,借款期限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第三人于当日向叶**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同日,叶**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在第三人处的贷款在被告处投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保险金额为110000元,保险费600元,受益人为第三人。被告向叶**出具了《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和急性病身故定期寿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叶**在该投保单上投保人暨被保险人签字处签字。

2015年3月26日,叶**以“间断腹痛伴恶心、呕吐5年余,加重1周”入住呼图**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9日因肝恶性肿瘤死亡。

原告王**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向被告陈述:2015年3月份开始,母亲叶**右边肋骨下疼痛,腹部开始肿胀,后期前往医院检查,医院建议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6日入住呼图**医院,住院后经检查确诊为肝恶性肿瘤、肝硬化失代偿期、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等。在住院期间,做保守治疗,未提出让叶**手术治疗。叶**家十几年前就开始贷款,往年贷款也为10万元左右,2015年以前以叶**丈夫名义贷款,2015年因叶**丈夫年龄达到55岁无法贷款,因此以叶**名义贷款。

根据呼图**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叶*英诉于5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腹痛,以上腹部为主,性质为阵发性刀割样疼痛,多发于凌晨2点,腹痛是伴恶心,休息后可缓解。我院查乙肝表面抗原阳性,遂于2009年5月5日转新疆医学院查腹部B超示,肝脏弥漫性病变并肝右叶多发稍高回声结节。2013年底在昌**民医院明确诊断为肝细胞癌,行肝癌介入化疗栓塞术,于2014年1月再次行介入化疗栓塞术。患者于1周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全腹胀痛、腹胀、饭后加重,伴恶心、腹泻。患者因上述不适症来我院就诊,门诊以肝癌复发收往我科。

在《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和急性病身故定期寿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中“二、保险公司申明”第3.(2)项拒保申明载明,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以下情况,本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1)恶性肿瘤(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第4项载明,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蒙受伤害或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急性病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且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且在合同生效之日前180日内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不包括既往症的急性发作。

在《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和急性病身故定期寿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后面所附的《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和急性病身故定期寿险投保须知》第六条责任免除部分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及因从事犯罪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被伤害;3、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失踪、并被法院宣告死亡的;4、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5、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药物过敏所致事故或其他医疗事故;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7、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8、战争、军事行为、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9、被保险人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10、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11、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影响、毒品或管制药物影响期间;12、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2015年1月20日叶**在被告处投保了《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和急性病身故定期寿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叶**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叶**因肝恶性肿瘤死亡是否属于因急性病身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对于保险人应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要确定属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只有当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约定的事故,才能认定为保险事故,才存在保险人应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以及是否符合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等问题。

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是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和急性病身故定期寿险,包括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或身故以及因急性病导致的身故。所以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或身故以及因急性病导致的身故。因原告不认为叶**死亡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故本案仅对叶**的死亡是否属于急性病进行分析认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急性病是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且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且在合同生效之日前180日内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不包括既往症的急性发作。故双方保险合同对于急性病的定义具有明确的约定。

根据原告王**向被告的陈述及呼图**医院的病历显示,叶**自2009年之后就常年因腹痛、恶心多次在医院接受治疗,从最开始因“腹痛伴恶心、呕吐”入住呼图**医院,后转院至新疆医学院,被查出肝脏弥漫性病变,后于2013年在昌**民医院被确诊为肝细胞癌,且做了两次肝癌介入化疗栓塞术,之后于2015年3月26日因“间断腹痛伴恶心、呕吐5年余”入住呼图**医院,后因肝恶性肿瘤去世。可以看出,叶**在去世前曾多次因“腹痛伴恶心、呕吐”住院治疗,前后多次住院检查均被确诊肝脏有病变,故叶**在2015年3月26日住院后因肝恶性肿瘤去世并不是突然发生的疾病或是之前180日内未曾治疗过的疾病,并不属于急性病,不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关于急性病的约定。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无证据证实叶**的死亡原因肝恶性肿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急性病,不能举证证实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邓**、叶**、王**、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邓**、叶**、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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