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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曾*,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在石河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2014年,被告因喝酒打架被判入狱9个月。出狱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吸食毒品。原告多次苦心规劝无果,还遭到被告的多次家庭暴力及威胁。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将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位于石河子市城区X小区XX栋XX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索兰托牌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吸毒的行为。原、被告生活期间发生争吵属正常行为。但是,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若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方面:同意索兰托牌汽车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交付房屋购房款中有26万元属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还给被告。请求依法做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其后,原、被告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在石河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过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双方经常发生纠纷,难以适应对方。2015年10月17日,原告从共同居住处搬出,在外租房居住。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有外遇、有吸食毒品的恶习。并且,被告经常用发短信及通过QQ群的方式,用污秽的语言对其进行侮辱。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多组照片,照片反映: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显示被告手机号码所发的多条对原告带有淫秽内容的侮辱短信、吸食物品用的吸管、药品等。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证据欲证明的问题,被告均不予认可。

另查,1、2014年5月7日,被告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0月28日,被告在自己的车里用吸烫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

2、原告的单位建集资房,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交集资款5万元、2012年5月24日交集资款20.63572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与自治区水利厅玛纳斯河流域管理处补签了石河子市城区X小区XX栋XXX号高层住宅的集资房买卖合同。2014年4月3日,原、被告以房屋设定抵押方式,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2.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34年4月10日止。该房屋预购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双方共同共有。

针对房款的来源,双方陈述不一致。

被告陈述:被告一直在外承包工程,婚前的存款共计26万元用于交纳购房款。被告提供建设银行个人信息查询表,反映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被告的8次银行存款记录及2012年5月24日将21万元存款转至原告账户上的记录。

原告陈述:认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1万元汇至原告账户上,但被告银行账号上的存款均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领结婚证前已同居,原告在单位购买了一套集资房,为方便交购房款,才把被告账户上的款转到原告银行账户上。

3、针对原、被告何时同居生活,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称,2010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被告称,原告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2009年年底,被告的银行卡即交给原告管理。2012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同居。

4、2013年7月,原、被告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新C的索兰托牌小型客车,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在被告处使用。双方认可该车现价值20万元,并同意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

5、原、被告在自治区水利厅玛纳斯河流域管理处入股1.7万元;

6、共同债务:向王**借款,尚欠1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集资房买卖合同书、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银行个人信息查询明细、车辆行驶证、车辆权属证明、个人借款合同、购车及入股款项情况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虽然原、被告均系再婚组成的家庭,但是双方结婚后疏于夫妻感情的培养,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又未能妥善解决。被告的犯罪行为、吸毒行为对夫妻感情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已与被告分居,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认为无和好可能,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虽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但是,被告称原告若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感情已非常淡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共同财产的处分:原、被告共同购买的石河子市城区X小区XX栋XXX号高层住宅以抵押方式向银行贷款,该房屋尚未解除抵押,原、被告对该房产的权利受到限制,房屋的归属本案暂不做分割;原、被告商定新C的索兰托牌小型客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在单位入股1.7万元,但具体股份数额,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应各享有总入股份额的二分之一。

共同债务的负担:原、被告均认可尚欠王**1万元借款,该笔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应各负担一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石河子市城区X小区XX栋XXX号高层住宅由原告使用;

三、共同财产的分割:新CXXXXX的索兰托牌小型客车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车辆交给原告,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车辆补偿款10万元;原、被告在自治区水利厅玛纳斯河流域管理处的入股由原、被告应各享有总入股份额的二分之一;

四、共同债务的负担:欠债权人王**的借款1万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5000元。

案件受理费677元,其他诉讼费90元,合计76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83.50元,被告负担383.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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