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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与阜康**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阜**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诉称:2007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指派杜**律师担任被告常年法律顾问,期限为长期,先签五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顾问费每年50000元。签订书面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甲方(被告)不履行合同,顾问律师给甲方代理案件要另行收费。被告支付顾问费至2009年7月,此后原告一直在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顾问费,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书面知会被告长期顾问合同不再续签,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顾问费,但是被告迟迟不付。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追索顾问费,被告抗辩已经解除合同。(2013)阜民初字第248号判决支持了被告解除合同说,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后,(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414号判决维持原判。至此被告不履行长期顾问合同已成事实,根据签订合同时双方关于“甲方不履行合同,顾问律师代理的案件另外收费”的约定,顾问律师给被告代理的案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7年顾问律师给被告写民事起诉状400余件,还不算起草、审查合同、法律咨询、调查等工作。据不完全统计,2007年顾问律师全程给被告代理民事、劳动案件140余件。按照2002年实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收费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00元左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代理费312491.1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阜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给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07年2月2日聘请原告为常年法律顾问,顾问期限为长期,先签五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顾问费为每年50000元人民币,分四次付清,每季度末月20日前支付本季度壹万贰仟伍**。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合同书在2009年7月已经终止,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此合同是包干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2013)阜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主张法律顾问合同于2009年7月解除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没有按照顾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在(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414号案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表示“关于开支计划的请示”是2007年出具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否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关于开支计划的请示一份,拟证实双方于2007年年初约定,如果阜康天**任公司不能按约定履行顾问合同,律师代理的案件要另行收费;2007年12月21日对年初“公司不能按约定履行顾问合同,律师代理的案件要另行收费”的双方约定进行了确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这是一份企业内部的工作请示,虽然里面提到了想增加临时开支4万元,但是这份报告没有得到主管公司的同意,双方也没有形成新的合同约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汇报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汇报工作时提出,如2007年12月15日顾问费付不清,顾问律师代理的案件全部另行收费,被告方经理李**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再次确认年初双方关于“阜康天**任公司不能按约定履行顾问合同,律师代理的案件要另行收费”的约定。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2、顾问费已经付清;3、如果没有付清,2007年12月15日昌年律师事务所已经清楚费用没有付清,并约定律师代理的案件要另行收费,那么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五、公证书一份,拟证实原阜康天**任公司副经理陶*红于2013年10月22日证明:2007年前被告方的法律顾问是新疆**事务所担任,收费方法是除了顾问费外代理案件另外收费,服务一年时间就产生律师费530000余元;一方天集团接手天**司后,为了避免支付巨额律师费和原告商定,每年顾问费5万元,代理案件不另外计费,合同期限为长期,合作期间不管事情多少,即就是后期没有法律事务,天**司也每年支付昌年律师事务所5万元顾问费,当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天**司不能解除合同,如果天**司不履行顾问合同,昌年所代理的案件要另行计费。被告对公证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陶*红的证明提出异议,被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陶*红参加过原被告聘请法律工作的谈判和签字;证人陶*红陈述有口头约定代理案件另行收费,但双方有合同书,有另行约定应该有合同书确定,没有合同书也应该有补充协议。本院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法律文书清单二份,拟证实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向被告移交判决、仲裁书等法律文书143个。被告表示双方合同约定不管原告为被告代理多少案件,其费用是固定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因原告清单中所列判决、仲裁书在本院(2013)阜民初字第248号民事案件卷宗中存有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七、《律师收费标准》一份,拟证实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的代理费为312491.14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阜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2月2日,原告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阜**有限公司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长期,先签五年,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顾问费为每年50000元;合同对受聘法律顾问职责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受甲方委托代理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合同第三条第三项)。

2013年3月6日,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要求阜康**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7月之后的顾问费125000元,本院(2013)阜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于2009年7月即已解除,遂驳回原告诉请,该判决经二审法院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本院(2009)阜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被告之间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顾问费予以处理,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费75000元及违约损失3426.87元、交通费680元、查档费326元,合计79432.87元。

针对本案法律关系及原、被告诉争焦点,本院说理如下:

合同是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以合同当事人一方发出要约,要约得到被要约人有效承诺为基础,即,合同权利义务须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

本院认为

口头协议也是合同形式的一种,故而以口头协议形式形成的合同,亦应符合合同缔结要件。本案中,原告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主张其与被告阜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约定“公司不能按约定履行顾问合同,律师代理的案件要另行收费”,综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口头协议并未有效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方《关于开支计划的请示》、经被告方负责人签署的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汇报等证据,通过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分析,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出原、被告就“另行收费”达成一致:1、被告阜**有限公司《关于开支计划的请示》系被告向其集团公司的请示,该种请示显属内部请示,如未得到批准,被告无法对原告方“另行收费”的要约作出有效承诺;2、原告在年度工作情况汇报中提出“另行收费”,被告方负责人在报告上签署盖章,但被告方负责人签署内容为“情况属实”,该种签署盖章仅能反映被告方对原告方汇报内容的客观性的认可,而不能认为是对原告方的申请予以准允。原告方证据显示,原告提出的“另行收费”的要约并未得到相对人的有效承诺。

原告方系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熟谙合同订立程序及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原、被告于2007年2月2日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约定受聘法律顾问职责包括“受甲方委托代理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该条款系对服务费用收取的约定,系合同主要条款,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原告应当知道,对书面合同约定的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的变更,也应以同样严谨的方式予以确定(例如,书面订立补充合同,以新的书面合同取代等),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订立了口头协议,该种主张与原告的专业能力不符。同时,本案原告之前已就双方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进行了二次诉讼,在本院(2009)阜民初字第836号民事案件中,其仅依照合同约定的50000元提出请求,并未要求对提供法律服务期间的代理案件另行收费,原告的诉讼行为本身也体现了其对双方约定收费方式、标准的认识。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另行收费”达成一致并对双方原有合同条款予以变更,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4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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