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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新**学校(新疆**学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培训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勇、欧**,被上**业学校(新疆**学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林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詹**、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4日,林业学校与陆某某签订一份《校企联合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经双方协商,双方就校企联合建设实训基地达成一致,位于乌鲁木齐六十户乡境内的新**学校实习实训基地,总面积885亩,建设项目为(一)改造现有葡萄园11亩,(二)林木、花卉培育,(三)农业生态园建设,(四)养殖业及畜产的加工建设,(五)旅游业建设,(六)新**学校在校学生的实习实训技能培养;现有设施,1、养鱼池3个,占地50亩,2、养殖厂,占地8.9亩,3、房屋,占地4.4亩,4、机井2眼;现有设备,1、拖拉机4台,2、农机5件,3、劳动工具;生活资料,1、炊具、餐具,2、办公用品;校企联合建设实习实训基地的合作时间为15年,即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联合建设实训基地的基本原则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联合建设实习实训基地的资金投入方式,在校企联合建设实习实训基地的15年内,林业学校以已投入的资金资产225万元,作为投资投入实习实训基地建设,陆某某投资225万元,平均每年15万元,另需交纳固定资产折旧费每年5千元;陆某某资金投入时间,1、合同正式签订后七日内,陆某某一次性向林业学校交纳2005年至2006年的投入资金30万元,固定资产折旧费1万元,2、2007年至2018年的投入资金及折旧费,在每年10月31日前交纳下一年度投入资金及折旧费,3、2019年的投入资金及折旧费,在本协议履行结束后一次性交纳;协议期满时,对土地附着物(林带树木、设施设备)进行检验、盘点交接;对本协议所附《林校财产统计表》所列设施、办公室、宿舍、羊圈、牛圈、鸽舍、围墙、渠道,在协议期内,陆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房屋无破损或漏水现象,保证设施完好无损,若有损毁,照价赔偿,陆某某新增的设施,协议期满后,无偿留给林业学校;对本协议所附《林校财产统计表》所列设备,在承包经营期间,陆某某负责设备保养和维修,保证设备完好,协议期满移交时若有损坏,照价赔偿,陆某某自主购置的设备,协议期满后,由陆某某自行处置;防护林带必须按规划面积设计走向保持完好,对现有林带进行补植和管护,建设期满,林带树木保存率在95%以上,其中8年生树木保存率在50%以上,五年生树木保存率在30%以上,三年生树木保存率在15%以上,面积每减少1%赔偿100元;联合建设期满,陆某某遗留在土地上的苗木自行处理,处理不尽的无偿交给林业学校;协议签订后,陆某某必须向林业学校交纳保证金15万元,中途不退,协议期满后,可抵做投入资金;林业学校的权利义务,林业学校对本协议所列的动产和不动产拥有所有权,并以所有权的身份享有收益权,未经林业学校同意,陆某某无权处置,若发生减少、损坏,必须照价赔偿;陆某某权利义务,在法律规定和本协议约定的范围内,陆某某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生产经营收益的权利,负责林带苗木的日常管护、管理费用及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生产经营费用,如发生债务纠纷,由陆某某自行负责,陆某某负责办理实习基地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合法经营,照章纳税,在联合建设期内,陆某某根据林业学校的安排,每年无偿接受林校在校生实习实训。合同第十二条为合同解除条件,第(四)项约定,陆某某逾期十五天不交纳联合经营资金或违反本协议条款,林业学校视陆某某不能履行协议,有权终止协议,重新选择联合经营方,并可要求陆某某按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索取违约金和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十三条为违约责任约定,第(一)项载明:协议生效后,若陆某某不能履行协议,林业学校终止协议后,要求陆某某赔偿当年投入资金20%的违约金,经济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2005年3月24日,双方在《实习基地财产移交表》上签字,该表载明了移交财产的数量,部分列有价格(详见附表一)。2005年3月29日,经自治区林业厅种苗总站人员清点做价,林业学校制作《实习实训基地苗木复查点验表》(详见附表二),列明移交的苗木数量及价格,庭审中,陆某某对该表真实性认可。

2007年2月25日,陆某某向林业学校出具一份《关于要求解决2005年经济损失的报告》,载明:陆某某于2005年承包实习实训基地后,由于当地农民阻挠、强占、私分基地土地,造成当年土地撂荒。由于以前土地改造状况差,盐碱化程度严重,水利设施不配套,当年投入很多资金进行改造和配套,由于农民的肆意耕梨破坏,造成小麦颗粒无收,稻秧全部报废,造成当年直接经济损失42万元,由于损失太大,希望林业学校能酌情减少陆某某损失,提出两个意见请求林业学校解决,1、免除2005年承包费15.5万元,2、延长承包期3年(2005年承包费,陆某某仍交纳)。林业学校在落款签章并注明:经党委会3月22日研究决定,同意延长三年承包期,承包费照缴,2005年的承包费照缴。

2008年4月28日,林业学校与陆某某签订一份《关于﹤校企联合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协议﹥的补充协议》,载明:2005年3月24日,林业学校与陆某某签订了为期15年的《校企联合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协议》,林业学校于当日将实习实训基地正式移交给陆某某管理经营。由于国家取消农业税等诸多因素,六十户乡六十户村上百农民有组织到实习实训基地破坏渠道、田埂等生产设施,多次耕梨林业学校已种植的农田,最终发生私分抢占土地,致使实习实训基地2005年土地撂荒、2006年种植季节延误,造成农作物减产,陆某某多次提出要求林业学校免除3年联合建设投入资金46.5万元,考虑到陆某某处在经济困难时期和损失较大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多次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双方原则上继续履行2005年3月24日签订的《校企联合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协议》;二、修改《校企联合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协议》第五条,即合作时间有约定的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15年)变更为2005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31日(18年);三、修改《校企联合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协议》第七条第二款,即校企联合建设实习实训基地15年、陆某某投资225元,固定资产折旧费75000元,变更为合作时间18年,陆某某交纳16年的投入资金,免交2021、2022年投入资金30万元,固定资产折旧费10000元,合计31万元,16年内,陆某某累计交纳投入资金240万元、交纳固定资产折旧费累计80000元(合计248万元);四、维持《校企联合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协议》其他条款,双方共同自觉遵守,不得单方变更。

2010年5月21日,林业学校与陆某某双方达成一份《协议》,载明:林业学校同意陆某某以自有的奥迪A6L2.0T车辆(车号新B-A4098)一辆,折抵2009年及以后年度的投资款项,车价为35万元,陆某某新购雪地轮胎4条,价值5400元,车辆2010年至2011年保险费7226.56元,合计12626.56元,以上合计36.262656万元,计交纳履行《校企联合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协议》保证金15万元、2009年投资款15.5万元,剩余57626.56元,加以前年度交纳的4.5万元,合计102626.56元,作为2010年投资款计交,尚欠交投资款52373.44元。林业学校分别于2013年1月、12月及2014年5月,在实训基地向“陈**”(陆某某认可系其安排在基地留守的工作人员)送达三份“催缴款通知”,要求陆某某及时缴纳所欠的2010年至2014年的各项费用。林业学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校企联合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陆某某是否应当支付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2015年欠缴的费用及金额的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林业学校、陆某某在双方签订《校企联合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协议》第十二条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其中的第(四)项明确乙方逾期十五天不交纳联合经营资金(承包费),林业学校有权终止协议。庭审中,陆某某确认其于2010年后,因经营亏损,确实一直未向林业学校交纳承包费,其抗辩认为双方存在口头缓交协议,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林业学校主张解除合同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应予以支持。

2、合同解除后,陆某某应返还实训基地及全部财产,对林业学校的该部分诉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范围,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陆某某应根据《实习基地财产移交表》和《实习实训基地苗木复查点验表》确定的财产及苗木品种和数量向林业学校返还,如不能返还,则按所列价格赔偿,其中对于《实习基地财产移交表》中未列明价格已灭失的部分,《实习实训基地苗木复查点验表》所列苗木中已死亡苗木,因林业学校已明确放弃赔偿要求,陆某某可不予返还。

3、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联合建设期满,陆某某遗留在土地上的苗木自行处理,处理不尽的无偿交给林业学校。案件审理中,经询问双方意见,双方确认就林业学校种植的苗木问题,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二、林业学校主张2010年未交费用52373.44元,2011年至2015年每年费用155000元,共计827373.44元。陆某某对欠费金额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陆某某认为其愿意交纳费用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其2007年2月25日向林业学校出具过经济损失报告,双方曾协商免除一年的承包费,并延包了三年。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双方在2008年4月28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协商延包三年,其中最后两年费用各155000元免除,因双方协商延包的原因系协议成立之初,当地农民阻挠破坏等非陆某某自身原因所致,合同解除后,陆某某实际无法享受延包利益,综合双方约定的延包三年缴两年费用以及林业学校已实际免除2005年费用的实际情况,并从公正原则综合考虑,林业学校主张的827373.44元中,应当扣除2年的费用,为517373.44元(827373.44元-155000元×2)。2、根据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达成的《协议》,陆某某以车折抵的费用中,含150000元保证金,根据双方于《校企联合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该笔保证金亦应从陆某某应支付费用中扣除,为367373.44元(517373.44元-150000元)。

陆某某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认为双方协商晚交费用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陆某某对林业学校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165474.69元(827373.44元×20%)不持异议,予以支持。

遂判决如下:一、解除新**学校(新疆**学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培训中心)与陆某某之间签订的《校企联合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协议》;陆某某按《实习基地财产移交表》和《实习实训基地苗木复查点验表》返还实训基地及财产,如不能返还,则按载明价格赔偿(详见附页一、二),未列明价格并已灭失的财产以及已死亡的树苗可不予返还;二、陆某某向新**学校(新疆**学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培训中心)支付欠缴费用367373.44元(827373.44元-155000元×2-150000元);三、陆某某向新**学校(新疆**学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培训中心)支付违约金165474.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校企联合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协议》及《补充协议》、催款通知书、实习基地财产移交表、基地盘点情况资料、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存卷为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联营实体经营中发生的争议,因林业学校提供的联营基地与周围村民发生争议,致使我方投入遭受损失,林业学校无权索要经营资金。二、《校企联合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协议》联合建设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31日,现在期限未到,且因林业学校的过错致使我方遭受损失,我方不同意解除协议,我方要求继续履行。三、违约金我方不应承担。双方在联合经营中,是林业学校违约,让我方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业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业学校答辩称: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实际是租赁关系不是联营,我方没有与村民发生过权属争议,村民虽然到实训基地闹过事,但不是我方原因,是因第三方原因造成,且该事件已经得到妥善解决,不存在我方违约的事实。陆某某事实上自2011年起欠缴费用,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我方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关于违约金,是因上诉人一直在欠缴费用,其应当按协议约定向我方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票据、物业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业学校与陆某某于2005年3月24日签订的《校企联合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协议》及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关于﹤校企联合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因陆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缴纳相应费用,经林业学校多次催缴其仍未缴纳,现林业学校依据约定要求解除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5年因村民私分抢占土地而导致的农作物减产,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4月25日达成了补充协议,林业学校延长了协议期限并免除了陆某某两年的经营费用,故双方对2005年的事件已处理完毕,双方应按补充协议履行,现陆某某上诉认为林业学校无权要求其支付经营资金及2005年的费用应予退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陆某某未按期缴纳经营费用,林业学校依据约定向陆某某主张相应违约金于法有据,且陆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违约金过高,故陆某某上诉认为林业学校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现涉诉土地上的苗木,经原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另行解决,故本案中对现涉诉土地上的苗木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8.48元(上诉人陆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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