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乌**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对本院(2015)米*执字第867-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1日组织了公开听证,异议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申请执行人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执行人吴**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杨**称,其不是执行裁定书中的第三人,因浙**公司与吴**借款合同纠纷的一、二审判决中未涉及杨**,且该案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实际借款人为林济村而非吴**。2014年2月19日,杨**与吴**已协议离婚,双方已对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做出约定。杨**对吴**借款不知情,也不知道借款用在和何处,故杨**没有承担吴**债务的义务。请求法院撤销(2015)米*执字第867-2号执行裁定书。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浙瓯小**司辩称,执行所依据的一、二审判决没有问题。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离婚是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对于他们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处理我方不清楚。我方认为法院的追加裁定是正确的,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吴**辩称,我借钱是林济村求我办理的,他拿房产证做的抵押,但浙**公司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借款我没有用。借钱的事,杨**不知道。我们离婚时,她打了300万给我,这个钱和她无关。本案所依据的判决有错误,裁定追加杨**也不合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米**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向原告乌鲁木**款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100万元、贷款利息347000元、律师费498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诉争标的为1732605元,核定给付标的为1401855元,占总标的的80.91%;案件受理费20393.4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9.09%即3893.11元,被告负担80.91%即16500.33元;另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被告吴**不服,提出上诉。乌鲁**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418515.33元。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米*执字第86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杨**为本案被执行人。

2014年2月19日,杨**与吴**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其中对双方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作出约定,但关于本案涉及的债务未明确约定。

另查,杨**与吴**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吴**所欠浙**公司的该笔款项亦未约定为吴**的个人债务。异议人杨**、被执行人吴**均主张本案执行所依据的(2014)米**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情形,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林济村,但经法庭讯问,两方均未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2014)米**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2月19日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农业银行对账单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吴**与杨**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吴**所欠浙**公司的该笔款项亦未约定为吴**的个人债务。被执行人吴**向申请执行人浙**公司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异议人杨**与被执行人吴**离婚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吴**、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杨**主张其无承担吴**本案涉及债务的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杨**及被执行人吴**均辩称本案执行所依据的判决有错误,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林济村,但两方均未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异议人杨**及被执行人吴**虽然经协议离婚,但双方协议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中未明确涉及本案的债务,且不影响本案所涉债务的性质。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无证据支持,其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杨**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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