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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兴铸管阜康**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新兴铸管阜康**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世成,被告新兴铸管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聘用岗位是采煤队队长,在聘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指令原告负责采煤队工作,但期间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失业、生育社会保险金,欠缴纳养老、医疗社会保险金。其次,原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还给被告人垫付了相关款项,该给付款系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人应当返还。为此,原告向阜康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予支付,该部门经审查作出阜劳人仲字(2015)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补缴2013年10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金;二、依法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48000元;三、依法返还原告人为被告人垫付的其他职工社会保险金款117098.45元;四、依法返还原告人代被告人垫付的工伤治疗费用、停工留薪工资共计18885.54元;五、依法返还原告人为被告人垫付的特殊工种培训费用款7360元,6、依法返还原告人为采煤队工人垫付的体检费用款9962元;7、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3年10月到至今)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0月,原被告在平等、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就被告所属迎新煤矿+770水平采煤工作面生产系统安装、接续、采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生产,并就相关权利义务作出口头约定。同年12月5日,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承包关系的权利义务,双方补签迎新煤矿采煤工作面内部承包协议,就承包项目、期限、内容、方式、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作出书面约定,并履行该协议,该协议是按照行业习惯达成的劳务性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性承包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不对原告及其组织的工人进行日常劳动管理,被告仅依照承包协议接受原告的工作成果,并支付承包款,同时,为避免原告领取承包款后不支付其组织人员的劳务费,劳务费由原告制表确认后被告代发,原告承包迎新煤矿+770水平采煤工作中除大型设备外,其他工具均由原告自行准备,故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阜劳人仲字(2015)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实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2015年7月12日**保局记录一份。拟证实欠缴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未缴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为被告单位职工缴纳了养老、工伤、失业保险,但是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单位不能缴纳社会保险单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2013年10、11、12月被告社保费用分解资料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10、11、12月分别从原告收入中扣1561.5元、3990.5元、4511元,为其内部职工缴纳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共计10063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该证据是复印件,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四、2013年11月、2014年4、6、7、8月结算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11月从原告收入中扣44315.2元为其他员工缴纳保险,于2014年4、6、7、8月从原告收入中扣72783.25元为其他内部员工缴纳社保金。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双方履行劳务性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2014阜民初第1368号调解书、调解笔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份。拟证实原告代被告向秦**支付医疗费16212.55元,原告向被告给金**支付工伤治疗费2672.5元,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负责采煤队工作,即担任队长。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以被告单位的名义与其工人达成的协议,也是劳务承包协议中的一部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特殊工种培训费用及2014年度三员培训名单各一份(复印件),书面证明一份,培训学费花费名册一份。拟证实原告代被告支付的4人培训费,合计736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就是存在学习费用也是劳务性承包协议的约定。因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具体的异议观点,且该证据是组合证据,既有复印件,也有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七、职业健康检查报告85份,票据33份,合计9962元。拟证实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职业病体检费用9962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行为是双方履行劳务性承包协议的一部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银行工资对帐单三份。拟证实原被告发生劳动权力义务的工资关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反应原、被告存在经济往来,即使存在经济往来,也是履行承包协议,承包协议中约定双方对产量进行验收发放承包费,根据第一次法庭调查可知,所有工资数额是由原告本人自己确定,只是由被告方代发。经本院审查,该对账单不能反映被告向原告打入工资的事实,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员工入职相关资料一份。拟证实原告所诉的2013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没有招聘任何员工,被告招聘员工流程是有规定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员工花名册二份。拟证实在被告的花名册中原告不在其中,不是其单位职工。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考勤表一份。拟证实在2013年、2014年,被告单位并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及日常的管理,原告仅依照劳务承包协议进行工作。经质证,原告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考勤表是被告后期补做的。因原告未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工资表二份。拟证实由于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所以没有以被告的名义发放工资,依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是岗位工资等合成工资,保险是工伤及生育保险等。经质证,原告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工资表是打印件,且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五、劳务费发放表一份。拟证实原告及组织人员的工资是由原告核定,工资表中有的月份是700元,有的是7000元,由被告代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工资表证明工资是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工资有高有低是因考勤决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保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在保证书中认可与被告单位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及纠纷。经质证,原告认可其签字,但称其签字被告不发工资,当时是逼迫签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13年10月,原被告形成劳务承包关系后,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承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部分劳务性工作,方式是清包工,由原告自带设备完成,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发放工资,并对劳动安全保障及承包价款、奖惩等进行相关约定。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称其本案中没有主张该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八、工程款结算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务协议后,原告采煤7个月,依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制定工资表委托被告将部分工程款向职工支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并称结算单中缺8月份的,对社保缴纳部分认可,涉及的其他内容其要另案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形成迎新煤矿+770水平采煤工作面生产系统安装、接续、采煤工程承包关系。2013年12月5日,双方在口头劳务承包关系的基础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迎新煤矿+770水平采煤以及连续工作面生产系统安装、接续、采煤生产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价款原煤生产成本每吨81元,工作面搬迁总价30万元,原告必须足额发放其工作人员工资,不得以任何方式拖欠,原告应承担其工作人员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保费用,由被告代缴,该款项从承包款中扣除,一旦发生工伤,治疗费用在1万元以内的全部由原告承担,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原告除承担1万元以外,还应承担超出部分的20%,治疗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原告除承担2万元以外,还应承担超出部分的10%,以上费用除原告承担外,全部由被告承担,工程开工前,原告应按照国家及行业规定办理从业人员的相关手续(暂住证、体检、劳动合同等),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在同等条件下,原告需优先使用被告原有员工,并承担工资费用,如被告原有员工不服从管理的,原告有权退回,原告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承包期间承包队伍的全部事务。付款方式为承包费每月由原被告双方核定确认后支付,承包费全部支付在工资内,双方每月23日对上一月产量和其他工作量进行验收核算,工资统一按照公司发工资时间发放。合同期限为从签订日期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前须经双方协商无问题后,再进行续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优先与原告签订。协议对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由被告为原告代缴原告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按月结算工程量及承包费。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在保证书中载明,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在保证书中记载向原告发放的数额,冲减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署的承包协议中应付原告数额。后原告因本案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向阜康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予支付,该部门经审查作出阜劳人仲字(2015)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用人单位对其中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原告主张的事实,双方之间自2013年10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了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被告双方履行承包协议的相关证据,不属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其次,依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其中依法判决被告补缴2013年10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金、依法由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48000元、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3年10月到至今)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属于劳动争议性质,因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原告主张的基础事实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人垫付的其他职工社会保险金款117098.45元、工伤治疗费用、停工留薪工资共计18885.54元、特殊工种培训费用款7360元、体检费用款9962元属于原被告履行承包协议的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性质,原告可依承包协议效力、内容、性质及双方约定与被告协商解决,在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均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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