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才与新疆汇**限公司、米泉**有限公司、苏**、新疆米**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苏*才因与被申请人**业有限公司(简称汇**公司)、米泉**有限公司、苏**及原审第三人新疆米泉新成实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5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米风云、鲜瑾、被申请人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周*、被申请人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苏**、原审第三人新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26日,一审原告苏*才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一审被告米泉**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5日,注册资本为100000元,公司性质为一人公司;2007年8月29日该公司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曾丽*个人,2008年11月26日未参加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4月21日,米泉**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汇**公司签订了转让新疆**公司的土地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至此买卖双方恶意串通处分了新疆米**限公司的财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与新疆米**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一审被告汇**司辩称,其公司受让的土地和苏*才所诉的新疆米泉新成实业公司的土地没有关系,受让的土地是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的,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苏*才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苏*才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米**城公司辩称,其公司对自有财产(土地)进行处分和苏*才没有任何关系,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苏*才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苏*才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苏**辩称,米泉**有限公司是其于2006年注册成立的一人独资公司,和其他人包括苏*才没有关系,公司的土地也是依法取得,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苏*才和新疆米**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苏*才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新疆米**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认可苏*才的诉讼请求,当时苏*才自动退出其公司,已不是公司的股东,后公司被注销,其公司认为汇**公司与米泉**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未损害苏*才和其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苏*才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10月4日,新疆米**限公司成立,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米泉县稻香南路3-34号,注册资金1000000元(原告苏**和被告苏**各出资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苏**。

1995年10月31日,米泉**理局给新疆米**限公司颁发”米国用(95)字第3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7083平方米,土地权属来源为划拨。

1996年5月8日,新疆米**责任公司成立,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米泉县稻香南路37号,注册资金1000000元(苏金才出资250000元,苏**出资250000元,苏**出资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苏**。1997年6月10日,新疆米**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米**责任公司,其余未发生变化。

2006年4月12日,米泉**源局(出让人)与米泉**有限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米泉市稻香南路西侧,宗地面积为6460.45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用地,出让年限为40年。同日,米泉**源局颁发了”米国用(2006)字第69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6年6月5日,米泉**有限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为米泉市稻香南路西侧,注册资金100000元(由苏**出资),法定代表人为苏**。

2007年8月29日,苏**通过投资人决议,将米泉**有限公司整体(包括公司名下的土地及房产)转让给曾**。2007年9月12日,米泉**有限公司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2008年11月26日,米泉**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审,被乌鲁木**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009年4月21日,米泉**有限公司将”米国用(2006)字第69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转让给汇**公司,转让金额为3673993元,转让款已支付。同年4月27日,乌鲁木**土资源局将该宗土地办理至汇**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原是新疆米**限公司股东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新疆米**限公司,也不能证明米泉**有限公司或者苏**与汇**公司恶意串通,处分了新疆米**限公司的财产,侵害苏**及新疆米**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新疆米**限公司的财产即土地,1995年10月31日,米泉**理局给新疆米泉新成实业公司颁发的米国用(95)字第3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面积为7083平方米,土地权属来源为划拨,而该宗土地已于2006年4月12日,经米泉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给苏**个人独资的米泉**有限公司,面积为6460.45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用地,出让年限为40年,土地使用权人、土地面积、土地性质和使用年限均发生了变更,该变更有土地管理等部门的合法手续。米泉**有限公司转让自己名下的土地以及汇**公司受让该土地、支付土地转让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综上,本案争议的土地转让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苏**要求判令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米**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驳回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苏**预交)以及邮寄送达费180元,由苏**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苏*才不服,向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4月12日,米泉市人民政府出具土地登记审批表,同意给”米泉**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类型编号日期一栏中记载为”米国用95字第3225号、米**(2003)1号”。2006年4月12日,米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时,米泉**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苏**的行为违背了”土地使用者不变的要求,妄图吞并米国用95字第3225号土地使用权。2007年9月12日,米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即自2007年9月12日,苏**与米泉**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009年3月9日,在与汇**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上,苏**又作为米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由此,米泉**有限公司与汇**公司、苏**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新疆米泉新成实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利益。一审法院僵化叙述本身已经错误的事实,最直接的结果造成了上诉人最不能接受的事实。一审判决直接表述土地使用权办理至被上诉人汇**公司的事实,跳过了行政许可行为在本案中有民事合同作为基础的事实,三个被上诉人要回避、恶意串通的极其重要的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汇**公司答辩称,(一)汇**公司取得的是米泉**有限公司的土地,是通过出让获得的商业性质的土地,新疆米泉新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是划拔土地;(二)米泉**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划拨的土地与苏*才没有任何关系;(三)苏*才已经放弃了对土地的使用权;(四)汇**公司自2006年就开始了对土地的拆迁工作,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该事实,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米泉**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是自然人独资公司;(二)我公司名下土地是出让取得,土地出让金是苏**缴纳的;(三)上诉人明确表示该宗土地与其没有关系,应当驳回上诉。苏**答辩称,2006年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出让合同把土地办到了我个人名下,与其他人无关。原审第三人新疆米泉新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经注销,财产分配完毕。

在二审审理中,苏**提交了新疆米**限公司营业执照,新疆米**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米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06年4月12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所附材料,2006年4月12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8月29日投资人决议两份,2008年10月29日米***城区分局给米*区国土资源局的证明,2009年3月9日土地综合业务股关于米泉**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转让手续的情况说明,2009年3月9日米泉**有限公司给米*区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2009年3月4日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新疆米**责任公司和米泉**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情况说明。米*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米*工商企处(2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4月21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汇**公司与苏**恶意串通,损害苏**及新疆米**限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据及证明事实。汇**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证明汇**公司整体转让资产是税务免交证明,关联性不以可。米泉**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汇**公司相同。苏**质证意见:土地是我个人财产。新疆米**限公司没有提交质证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土地于2006年4月12日,经米泉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由苏**签字形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面积为6460.45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用地,出让年限为40年,有土地管理部门的合法手续,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的转让及汇**公司受让该宗土地、支付土地转让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由相关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该宗土地在转让后亦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苏**未能证明米泉**有限公司、苏**与汇**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侵害了苏**的合法权益。苏**要求判令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乌鲁**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苏**已预交)由苏**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苏*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6年4月12日土地转让时,苏**只有两种身份,个人身份和新疆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2006年4月12日苏**个人独资的米**城公司并未成立,该公司成于2006年6月5日。一审关于”……该宗土地已于2006年4月12日,经米泉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给被告苏**个人独资的米泉**有限公”,将受让人”米泉**限公司”等同于”米**城公司”的认定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6年4月12日土地转让时,米国用(2006)字第6954号土地使用证中使用权人没有登记在苏**个人或是”米**城公司”名下,苏**有何权利转让。(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06年4月12日米泉市国土资源局与”米泉**限公司”出让合同的备案文本证明,该备案合同与被申请**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不同。备案合同中只有被申请人苏**个人签名,并无”米**城公司”的签章,而汇**公司原审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上却有”米**城公司”的签章。本案苏**个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5日,而在2006年4月12日签订合同时该公司未成立,也无公章。原审法院未对汇**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核查,就草率采信该证据,造成错判;(三)原审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开庭后,苏*才依据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06年4月12日”米泉市国土资源局”与”米泉**限公司”的出让合同,到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该合同的备案文本,并提交给二审法院,但二审法院对这份重要证据未进行质证,致使申请人苏*才及新疆米**限公司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四)三位被申请人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人是”米泉**有限公司”是明知的,三位被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之间已构成恶意串通的行为。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申请人汇**司辩称,其是通过政府招投标合法取得的该土地,是米泉**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与申请再审人苏*才没有关系,原审中亦提交了苏*才放弃在新疆米**限公司的权利的证据。被申请人米泉**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即本案当事人苏**,与苏*才无关,且土地是出让取得,请求驳回苏*才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被申请人苏**辩称,当时家里有20亩耕地,因政府重用,其家人不同意,故有关领导同意将本案所涉土地转化为商业用地,是在全部人协商同意,叔叔们在土地局签字放弃在该土地上所有的权利的情况下,才将土地办到其个人名下。原审第三人新疆米**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苏**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一)(1995)3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米泉**限公司”,(2006)第69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亦为”米泉**限公司”。(二)本院再审期间,于2015年11月16日向乌鲁木**米东区分局发函,要求该局明确2006年4月20日与该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米土合字(2006)27号)的受让人”米泉**限公司”及该局于2006年4月核发的(2006)第69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米泉**限公司”,是”米泉**有限公司”还是”新疆米泉新成实业有限公司”。乌鲁木**米东区分局于2015年12月23日复函称:”经查,1995年原米泉**理局为米泉**限公司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1995)3225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6年4月12日,由原米泉市领导主持的现场办公会决定,依据米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米**(2003)1号)为米泉**限公司办理了划拨补办出让手续,根据会议精神,该用地土地使用者名称不变,仍为米泉**限公司。”苏**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汇**公司、米泉**有限公司、苏**、新疆米泉**限公司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该函中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均在查明事实部分确认了1995年10月31日,米泉**理局给新疆米**限公司颁发了”米国用(95)字第3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同时亦确认了2006年4月12日,米泉**源局与米泉**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事实。依据原一、二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米国用(95)字第3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米泉**限公司”与(2006)第69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米泉**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而本院再审期间,乌鲁木**米东区分局于2015年12月23日给本院的答复函中称本案所涉土地使用者在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时,根据相关会议精神,土地使用者名称不变。汇**公司、米泉**有限公司、苏**、新疆米**限公司虽对该复函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乌鲁木**米东区分局系本案所涉土地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亦系负责土地管理的行政部门,故在汇**公司、米泉**有限公司、苏**、新疆米**限公司未提出证据证实该复函中的内容不真实的情形下,乌鲁木**米东区分局于2015年12月23日给本院的复函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该复函的内容,(2006)第69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米泉**限公司”与(1995)3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米泉**限公司”应为同一公司,原判认定事实与该复函的内容不符。另,原审第三人新疆米**限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即辩称苏**系自动退出其公司,已不是公司的股东,其公司认为汇**公司与米泉**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未损害苏**和其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是否成立未予审查认定。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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