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二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童*、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夏**、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1998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刘*利用担任霍尔**货管科科长、副关长的职务便利,为朱**经营的托运部在货物出口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向朱**索要美金31万元,后兑换成人民币2562666.4元。2003年7月,刘*调回乌鲁木齐海关后,继续向朱**索取人民币828000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刘**为国家海关工作人员,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其中807221.65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向他人索取钱财31万美元、人民币828000元,折合计人民币3390666.4元;且有807221.65元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无法说明来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成立,首先,其未收受朱**的贿赂,并提出2014年5月10日17时30分至20时29分的讯问笔录是侦查机关对其疲劳审讯的情况下做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其次,其家庭财产来源合法,公诉机关对其收入计算有误。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所采纳的书证、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不能靠推断来认定被告人刘*有罪。公诉机关对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指控不成立,对巨额财产的计算有误,导致错误定罪。另外,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刘*巨额财产形成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即《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故只能适用此之前的刑法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于1995年10月任乌鲁木齐**海关货管科科长;1999年9月至2003年7月任霍**海关副关长,分管货管科、征统科;2003年7月至2011年4月在乌**海关工作,先后任外**公室主任、办公室副主任、调研员、缉私局办公室副主任、主任;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任喀什**分局局长;2013年1月任乌**海关缉私局副局长、党组成员。

一、受贿事实:

(一)1998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刘*利用先后担任霍尔**货管科科长、副关长的职务便利,为朱**经营的托运部在出口货物方面提供便利,使朱**从中获利。为感谢刘*的支持和帮助,朱**按刘*的要求多次将获取的利润分给刘*,共计美金31万元,刘*将上述款项藏匿于其姐夫贾*家中。2005年6月,被告人刘*通过从事外贸经营的个体老板董*两次将31万美元兑换成人民币2562666万元并转入其外甥贾*银行卡中。2007年4月至8月,被告人刘*安排其妻刘**将该款从其外甥贾*银行卡转入刘**名下的银行账户及股票账户,用于投资理财和消费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的证言证实:我于1991年认识刘*,刘*当时在霍**海关刚参加工作,我是中国旅行社的员工,经常到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就认识了刘*并且和他成为了朋友。1998年,刘*任霍**海关货管科科长,我在霍尔果斯口岸成立朱**托运部,挂靠野马公司和伊**公司。主要是独联体那边客户的货物报关、报检及其他储运业务。当时口岸做这种托运业务的人很多,竞争比较激烈,客户都是看托运部货物出关的速度,出关手续办的快,则托运部的客户就多。因为出口货物的报关手续都要经过货管科,而刘*正好是货管科科长,为了把生意做大,我与刘*商议双方进行合作。刘*说有他在海关罩着,我的生意不可能做不好,手续办得比别人快,客户自然就来了,而且海关的人看他的面子不会找我麻烦。我当时就问刘*怎么办,刘*说挣的钱对半分,我同意了。我们托运部每个月走多少车的货物,在海关都有报关记录,因此刘*对我们托运部的出货量非常清楚,除去装卸、仓储的费用后,剩余的利润我和刘*平分,每隔一段时间我们结一次账。2000年左右,我向刘*提出托运部的费用太高,能否改为四六分成,我拿六,刘*同意了。2002年底,因为利润太少我又提出三七分成,将刘*的分成降到三,刘*也同意了。直到2003年刘*调到乌**海关,这种合作关系结束。我前后给刘*30余万美元,每次都是我和刘*算完帐,把钱付给刘*,均以美元结算。刘*不敢把美元存在银行,让我陪他去放在他姐夫贾*家里。我记得有一次是1999年底,刘*来我宿舍,当时在场的其他员工都出去了,我给刘*2万美元。还有一次是2000年夏天,刘*让他姐夫贾*去找我,贾*到我宿舍,我把事先准备好的4万美元交给贾*,当时贾*挺害怕,我说这是给刘*的分成,是刘*该拿的,贾*就把美元拿走了,面值都是100的,当时我是用报纸包着,外面套了一个黑色塑料带。还有一次是2001年冬天,刘*让我和他一起去贾*家,当时是我的员工吴*开车,途中我买了一只羊。到68团贾*家后,刘*和我进到里间,刘*让我把钱交给贾*,我拿出5万美元时,吴*推门进来,吴*赶紧说什么也没看见就出去了,刘*让我放下钱也赶紧出去。从1999年到2003年,我跟刘*基本上都是按时结算,有时周转不过来没给刘*钱,刘*就让我给他打借条,开始借条是我手写,后来刘*打印好,让我在上面签字,借条上出借人是空着的。2003年刘*调回乌鲁木齐时还让我打了一张借条。我之所以答应给刘*分成,主要考虑到如果不答应会有很多麻烦,另一方面,我能挣上钱也有刘*的功劳。刘*当科长、副关长期间都是主管货检,他经常把我和他手下的人叫到一起吃饭,当着他们的面,说我们是老朋友,说我这个人不错,让他手下的人对我关照。在刘*的帮助下,我的货物通关一般比别人要快,查验方面一般也找不到我的麻烦,有时出关的货品比较多,我们报关填写两三个品种就行了,有时货物通关时遇到问题,刘*也会帮忙协调解决,因此我那几年的生意比较好。董*和我有生意上的往来,董*联系的客户都去我那,他们组织的货物运到霍尔果斯口岸后,我负责货出关。董*给我付通关费,按车结算。

朱**同时证实,在其向刘*分成时,有时因资金周转不开,延迟向刘*付款,刘*会让其书写借条或在刘*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朱**向侦查机关提交了了借款12万美元及14万美元的借款合同两份,已当庭质证。

2.霍尔果斯工商、税务部门出具的档案及证明材料证实:1999年至2005年期间,朱**在霍尔果斯口岸从事外贸托运业务。

3.证人王**(伊犁州**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及伊犁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有从事进出口贸易的资质,朱**经营的托运部曾挂靠伊**华公司出口货物。

4.海关出具报关单销毁的相关材料证实:霍**海关对超过保管期限的单证按规定已予销毁。

5.证人吴放(朱**托运部员工)的证言证实:1997年我到霍尔果斯口岸给朱**当司机,同时当他的报关员,期间我经常开车拉着朱**和刘*到伊犁察布查尔县68团贾*的家里。就这样我认识了刘*和他的姐夫贾*。有一次大概是2001年还是2002年,我开车拉着朱**和刘*到68团贾*家里,他们进去后,我也跟着进去了,正好看到朱**交给刘*一沓东西,好像是钱,我赶紧说什么都没看到,转身就出去了。朱**和刘*的关系很好。朱**在霍尔果斯口岸报关的货物,在通关过程中,有任何问题,都通过刘*协调解决,海关的人基本上都知道他们的关系,所以在通关时海关这边一般没人为难我们。有时我们通关货物的实际品种比报关单上填写的品种多一两种或者数量上多一些,他们海关的人都给放行。货物通关速度也比较快,从来没有被立案调查和罚过款。当时如果通关货物的速度慢,在霍尔果斯口岸就没人找你做生意或者生意很差。我们当时主要是以伊**华公司和野**司的名义报关。我记得从1999年至2004年间,平均每天的过货量在四五车,旺季平均每天有七八车,主要出口服装和鞋帽。

6.证人陈**、窦**、马*、欧**(均系刘**同事)的证言证实:朱**曾在霍**作外贸生意,出关货物量较大,与时任货管科长、后任副关长的刘*关系很好,刘*叫他们与朱**吃过饭,他们对朱**通关货物检查速度比较快,有些问题经请示刘*后,也都予以放行,为朱**货物通关提供帮助。

7.证人贾*(刘**)的证言证实:大概是1998年还是1999年,刘*和朱**还有另外一个人开车到我们家,当时刘*拿了一个密码箱到我们家,刘*让我把这个密码箱收好,我就把密码箱放在床下。过了很长一段时间,刘*和朱**过来,朱**拿出一沓美元,让我看了一下,说是美元。当时我是第一次见美元,印象非常深,我还说从没见过美元。刘*把美元放进密码箱,锁好后交给我,让我把密码箱收好。我当时问刘*钱是谁的,刘*说是别人,我就没多问。1999至2001年,刘*和朱**到我家放钱次数比较频繁,2002年至2003年次数减少了。记得有一次,刘*和朱**还有朱**的司机小吴到我家,朱**买了些羊肉,他们在我家吃的饭,刘*让我把密码箱给他,他自己放的美元。还有一次,刘*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霍尔果斯找朱**拿钱,我去了之后,朱**在宿舍给我约3、4万美金,让我拿回家放好。我不知道密码箱的密码,所以把钱藏到家里一件非常脏的工作服里,刘*来之后放进密码箱。2003年刘*调回乌鲁木齐,将密码箱从我这拿走。密码箱里有多少钱我一直不知道。刘*姐姐刘**知道刘*在我家放钱的事,她还说不要让刘*拿别人的钱,我们还劝过刘*,不要拿不该拿的钱,但是他没有听。刘*父母去世的早,初中和高中就住在我家,和我们一起生活。我和刘*之间无经济往来。我爱人刘**不会炒股,但是我知道她有股票账户,一直到现在也没有销户。

8.被告人刘*的供述:1993年,董**导游在霍尔果斯口岸给旅行团办理手续时与我认识。2006年,我曾向董*借款250余万元让爱人刘**炒股。当时董*按我的要求将钱打在贾*所办的银行卡上。2008年,我让刘**从股市上取出一些钱,我以二姐刘**的名义炒股。后因股市行情不好,一直未给董*还钱,她也没催我。

被告人刘*于2014年5月10日的第二份供述:2005年6月,我让董**我兑换了两次美元。第一次是22万美元,董*将兑换好的人民币打入贾*的中国银行卡上。第二次是8万多美元,董*将兑换的人民币打入贾*招商银行卡上。之前这三十余万美元由贾*保管着。

9.证人董*(从事边贸生意的个体老板)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1997年我在国际旅行社工作,经常在霍尔果斯口岸接送外宾团队,当时刘*是海关旅检科的工作人员,我们仅仅在工作上有过接触,没有私人交往。我和朱**1999年至2007年在生意上进行合作,我组织货源,朱**办理通关手续,我给朱**付通过费用。朱**与刘*关系很好。2005年6月刘*找到我,两次让我帮助兑换31万美金(22.5万美元、8.5万美元),我将兑换的人民币2562666.4元按照刘*的要求打入贾*中**行、招商银行账户(分三次1200000元、660226.4元、702440元)。我和刘*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2005年或是2006年,朱**的儿子在国外留学,要交出国留学保证金,曾向我借了二三十万元。当时打了借条。大概是2006年,朱**还了一部分,剩余的折抵我应付给他的通关费,还清以后借条就销毁了。2010年朱**再次向我借款10万元,2013年借款10万元,至今未归还。

10.中**行交易明细、进账凭证证实:董*分两次收到刘*22.5万美元和6.5万美元现金后于2005年6月6日、6月24日存入其中国银账户。

11.中**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实:董*将刘*让其兑换的31万美元折合成人民币2562666后,于2005年6月分三次转入贾*中**行和招商银行账户中。

12.证人刘**(董*小叔子)、王*(董*妹夫)的证言证实:董*经营的生意是家族式的。从1999年底开始一直到2007年下半年,朱**一直代办我们货物的出口通关手续,他和海关人员关系很好,与刘*最好。我们的货物自打由朱**的代理公司报关后,出关速度很快。我们按每车货物700-800美元向朱**付款。我们组织的货源大部分是外商的,都以美元交易。2005年,听董*说帮海关的刘*兑换过几十万美元。

13.董*与朱**部分结账凭证证实:朱**为董*办理货物出口托运业务,双方以美元进行结算,依据货物出关车辆数计算。

14.证人刘**(董*丈夫)的证言证实:董*曾说过给一位海关领导兑换过几十万美元。这笔钱不是董*借给这位领导的,当时我们的生意刚起步,没那么多钱,不可能给别人借几十万美元。

15.证人贾*(刘*外甥)的证言证实:2003年初,我小舅刘*让我在乌鲁木齐以我的名义办一张中**行银行卡,说他要用,我办好后在霍尔果斯口岸交给刘*。2005年6月,刘*打电话让我在乌鲁木齐再办一张招商银行卡。我办好后交给他。这两张卡刘*一直拿着,里面有多少钱我不知道。

16.中**行、招商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及存取款、转账凭证证实:贾*银行账户中收到董*存入的2562666元。

17.证人刘**(刘*妻子)的证言证实:朱**在霍尔果斯口岸做外贸生意时,经常来找刘*,他们的关系比较好。2003年,朱**请我们全家去杭州旅游过一次,玩了一个星期,全部花费都是朱**付的钱。2007年5月,刘*给我一张贾*的银行卡和贾*身份证,让我去银行把贾*卡中的钱转到我的账户中,转了有70多万元。大概过了两三个月,刘*又给我一张贾*的银行卡和贾*的身份证,让我取出卡中的钱去炒股,卡上有170多万元我转到自己银行卡中。前后共250多万元,我全部用于炒股了,刘*没说钱是哪来的,不让我多问,但我心里不踏实,我知道我们的合法收入没那么多,而且我们买了几套房子,钱花的差不多了,我觉得这两笔钱不是我们的正常收入。期间,刘*让我从股市上取出60余万元打在她姐刘**的股票账户上,另外,刘*让我通过浦发银行给贾*的浦发银行卡转过55余万元。钱虽然打在刘**的股票账户卡上,但股票都是我操作的,和刘**没有任何关系。后来我们单位开始实行财产申报制度,我和刘*名下资金太大,于是就以刘**的名义开了股票账户,把我们的钱打到刘**账户上。刘**在海通证券开立的股票账户有“刘**”、“刘**”两个名字,账户上的资金其实都是我和刘*的。贾*的银行卡也是我和刘*在使用。

18.中**行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实:刘**将贾*中**行和招商银行卡中的2491292.75元分别转账至刘**的中**行和招商银行账户中,并将1782731.46元通过中**行账户投入股市,将708561.29元通过招商银行账户投资理财、消费。

19.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06年12月25日,刘**从贾*名下中国银行卡支取10万元用于购买乌鲁木齐市红山路房产。

20.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09年11月24日,刘**从股市中支取62万元用于购买大连房产。

21.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0年5月20日,刘**从股市中支取65万元转入刘**在股市的账户中,以刘**名义炒股。

22.证人刘**(刘*姐姐)的证言证实:我曾用名叫刘**,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改成刘**。我不会炒股,也没有开过股票账户,至于谁以我的名义开设股票账户我不清楚,账户上有多少钱也不知道。

(二)2003年7月,被告人刘**回乌鲁木齐海关工作后,继续向朱**索要其应分得的利润15万美元。朱**于2005年8月30日将10万美元折合成人民币82.8万元存入刘*指定的银行卡内。刘*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和投资基金。剩余5万美元朱**一直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刘**回乌**海关,我当时应该分给刘*的钱还没给完,累计到2005年,还剩余15万美元。刘*让我给他,我当时没那么多资金,刘*同意先付10万美元,以8.28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给他,剩下的5万美元以后再说。2005年8月30日,我从中**行卡*取出81.4万元人民币又凑了一些现金共计82.8万元人民币存入刘*指定的中**行卡中。我当时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刘*在外而的车里等着。取款凭条我保留了,给刘*存款的凭条他要走了,我要求刘*给我打收条,刘*就拿出他以前让我打的借条上注明已还10万美元。

2.中**行开户资料证实:2005年8月30日,刘*在中**行设立新账户。

3.中**行取款、存款凭条及交易明细证实:朱**从其银行卡内取出81.4万元人民币,向刘*中**行卡内存入82.8万元人民币。

4.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证实:刘*将其账户内的82.8万元人民币取现和购买基金。

5.被告人刘*的供述:2004年底,朱**的儿子到澳大利亚留学,需要保证金,朱**说他的钱投到霍尔果斯一块地皮上,暂时没钱,问我先借些,我同意并从同学李**那借了15万美元。朱**出具了一张打印好的借条,因李**不在场,出借人处就没签名,李**委托我全权处理。2005年7、8月时,朱**说先还10万美元,折合成人民币,给我卡上打了82.8万元。李**说不急着用钱,全还完了再交给她。但是朱**剩余的5万美元至今未还。

6.证人李**(刘*高中同学)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我和刘*是68团的高中同学,高中毕业后,1993年我在霍尔果斯口岸见过在海关工作的刘*,一直到2008年,我就再没见过刘*。2008年年底,通过表弟覃毅飞与刘*有了联系,但见面次数不多。我是2005年12月离的婚,只分得价值18万余元的房子和价值26万元的车,其他就是我成立公司时投入注册资金50万元。刘*曾说朱**向他借款做生意,因没钱还,将自己的门面房卖给他后来反悔,刘*因此想去法院起诉朱**。2010年的一天,刘*交给我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让我保管,借款人写的是朱**,出借人的名字空着,借款金额是15万美元。刘*让我不要告诉任何人这件事。这笔款不是我借给朱**的,我没有条件给任何人借钱,况且是15万美元。

7.离婚协议证实:李**于2005年12月30日离婚,家产仅有房产一套。

8.李**向侦查机关提交刘*让其保管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该合同中未写出借人姓名,借款人为朱**,借款金额15万美元。

9.证人覃**(李**表弟)的证言证实:我在乌**海关工作,与刘*是同事。2008年6、7月份,我表姐李**说刘*是她同学,很久没联系了,后来我就把表姐的联系方式给了刘*。

10.证人柳**(朱**朋友)的证言证实:2003年下半年,朱**因儿子朱*出国留学,需要出国留学保证金,差一些钱,向我借款30万元,当时朱**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朱**一直没给我还钱,我也没有向他催要过。2011年底,朱**把30万元还给我,因为时间长借条丢失了,我就给朱**出具了收条。

11.出国证明及护照复印件、中**行出国保证金存款存单证实:2003年10月朱**的儿子朱*出国留学,缴纳保证金60万元。

12.柳智军出具的收条证实:朱**因为其儿子到澳大利亚留学,需缴纳出国留学保证金,向柳智军借款30万元,于2011年12月29日归还。

13.董*向侦查机关提交朱**出具的借条证实:2010年3月1日,朱**向董*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16日,朱**再次向董*借款10万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被告人刘*个人及家庭现拥有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6103085.25元,个人及家庭支出折合人民币共计477251.35元,刘*个人及家庭拥有的财产和支出折合人民币共计6580336.6元。刘*及其妻子刘**等相关人员对其财产和支出能说明来源的折合人民币共计5773114.95元,刘*尚有折合人民币共计807221.65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的供述:我于1991年7月参加工作。收入来源有工资、福利、奖金等。1997年11月结婚,单位分了一套福利房,花了二三万元。我们去旅行结婚。家里的财产都由爱人刘**管理。现有房产:①北京南路海关家属院123平米的福利房,是结婚时的房子置换的,添了五六万元,装修花了三万多。②2011年在骑马山公务员小区用公积金按揭一套集资房,125平米,30余万元。③卫生巷兵团一中对面一套53平米的房子,2003年花10余万买的,房款是贾*支付的,登记在我名下。④我与贾*在苏州路共有一套门面房,2009年6月购买朱**的。我占25%,贾*占75%。收了10万元租金。⑤红山路67号有一套面积80多平米的房子,不到30万元,我爱人的名字。后来与卫生巷的房子置换,2014年过户到刘**名下。2010年底,我们单位有购买大连房子的指标,我岳父他们购买了。股票:2007年在北京路宏源证券开立账户,投入30余万元。钱是借董华的。刘**在宏源证券开立一个账户。基金:2008年在中行购买两支基金。钱是借董华的。刘**也购买了基金。保险:自己买过保险。

2.刘**(刘*之妻)的证言证实:我与刘*是1997年结婚,家庭收入来源是我们俩的工资,共有房产五套,另外刘*与其姐夫共有一套门面房。我们家还购买了股票、基金、保险。2007年5月从刘*给我的贾*卡上取过250余万元,全部用于炒股,以刘**名义开立的股票账户是由自己操作,投入的钱是从贾*账户上支取的,刘**没有实际投入。我们家对外基本上没有债权债务。家庭财产还有我平时购买的一些玉石,家里有钢琴、家具等物品。贾*的两张浦*银行卡一直存放在我家,我和刘*在使用,里面的钱全部是我存进去的,刘*让我理财。红山路的房子过户在刘**名下时,我让贾*拿着他的浦*银行卡去交的房产税。以刘**的名义在海通证券开立的股票账户,里面的钱都是我投入的,一直是我在操作,与此相对应的建行卡也是我在使用。因为我和刘*是公务员,名下房产太多,就将红山路的房子过户给刘**。大连集资的房子是我们交的房款,房产证还未办下来。刘*与朱**因苏州路的门面房打官司时,刘*曾让我付给贾*25.6万元的现金。我和刘*的家庭支出,除正常生活支出之外,还有给其女儿报舞蹈、钢琴、小提琴及奥数、英语等辅导班费用,平均在孩子身上支出每年要1万多元。2014年2月我们一家三口曾到台湾、香港旅游,花费近10万元。平时还有亲戚、朋友、同事之间的礼尚往来花费。

3.贾*(刘**)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苏州路门面房产权证上是我和刘*共有,但门面房的钱是刘*付的,约80万元,刘*曾用我的浦发银行卡和建行卡付过房钱。该门面房租出去后,所收房租16.3万元我都交给了刘*,这间门面房其实与我没有关系。2014年刘*把该门面房转让给我,签了一份协议,但未过户。我的浦发银行卡是刘*和刘**在使用。刘**名下红山路的房子不是我们的,2014年3月,刘*单位登记财产,他让我过户到刘**名下,刘*付的过户费。我家只在68团有一套住房,50余万元存款,基本上都在存折上。2011年7月,刘*曾交给我33万元在担保公司放贷,我帮他办理了相关放贷业务,取得的利息全部交给刘*了。

4.刘**(贾*之妻、刘*姐姐)的证言证实:我以前叫刘**,后改为刘**。刘*在霍**海关工作时,曾带他的朋友朱**来过我家。我和贾*不会炒股,刘*曾借用过我的身份证。我们家有30多万的存款,在68团买了一套7万多的房子,儿子贾*结婚时我们给他买了一套12万的房子。苏**面房是刘*的,我们没付过钱。红山路的房子是刘*家的,虽然过户到我名下,但我们没付过钱,也未居住。我父母去逝早,没有给我们子女留下什么财产。

5.刘**(刘**父)的证言证实:大**关的房子是刘*、刘**购买的,我们没有将财产交刘**理财的情况。

6.张*成(租赁新洲城市花园门面房商户)的证言、书证租赁合同、收条证实:我一直在租新洲城市花园门面房,2012年与贾*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给他了163000元租金。

7.刘*个人事项报告表证实:刘*对其家庭收入、财产的申报情况。

8.乌**市海关出具的刘*、刘**的工资收入情况证实:刘*1991年7月参加工作,刘**1992年4月参加工作,夫妻二人自参加工作起至2014年5月,全部工资、奖金、福利(含服务中心发放福利)等各项收入,刘*为1288446.98元,刘**为931001.57元,合计为2219448.55元。

9.从乌鲁木齐市、喀什市、伊宁**计局调取的《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证实:刘*曾经在乌鲁木齐市、喀什市、伊宁市三地任职,根据该地当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出刘*工作至2014年3月总支出应为131070.88元,刘**工作至2014年3月总支出应为145482元,刘**(刘*女儿)出生至2014年3月总支出应为127630.19元,家庭支出合计404183.07元。

10.产权登记证明、买卖合同及相关价格证明证实:刘*夫妇共有房产六套,共计支出2129552.97元。

11.泰康人寿、中国人寿缴纳保险金的相关凭证证实:刘*夫妇购买泰康人寿保险支出40000元,购买中国人寿保险支出173028.9元,合计支出213028.9元。

12.刘*购买华夏基金、华泰柏*基金和刘**购买上投摩*基金的查询明细证实:刘*、刘**夫妇购买基金共投入资金285705.71元。

13.宏源证券资金对帐单证实:刘*、刘**在宏源证券投入资金共计1026607元。海通证券资金对帐单证实:刘**在海通证券投入资金732631元。二人在股市共投入资金1759238元。

14.刘*、刘**及以刘**、贾*名义在建行、工行、中行、商业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所办银行卡的明细、账户余额证实:截至2014年7月,刘*、刘**夫妇在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共计741826.16元。

15.刘**在中行、工行、建行、兴**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证实:刘**于2014年3月20日至4月22日期间,先后从银行取款900933.51元。

16.刘*夫妇家中购买的玉石、钢琴、鸡翅木家具等财产照片及刘**的证言证实:上述财产共计价值37800元。

17.浦发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对帐单、银行凭证证实:贾*购买高新区苏州路80号新洲城市花园御景苑门面房的201108.94元系刘*夫妇出资。

18.银行凭证证实:2013年5月2日,刘*曾向李**还款5000元。

19.赴台湾旅游相关出境资料及花费凭据证实:2014年2月,刘*一家三口前往台湾旅游支出费用共计73068.28元。

20.《刘*家庭财产统计表》(共7页)证实:侦查机关对刘*全部家庭财产统计的清单,经刘*签字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文件、领导工作分工通知等书证证实:刘*于1991年在乌**海关工作,1993年在霍**海关监管二科任副科长,1995年10月任霍**海关货管科科长,1999年至2003年任霍**海关副关长,分管货管科、征统科,2003年至2011年在乌**海关工作,2011年至2013年任喀什**分局局长,2013年任乌**海关缉私局副局长。

3.查封、扣押、冻结款物清单、收缴案款收据证实:侦查机关将刘*家庭拥有的房产、股票、基金予以冻结,收缴赃款2127150元。

4.侦查机关审讯刘*、询问相关证人,均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

针对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对刘*受贿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刘*受贿的事实,系行贿人朱**实名举报,刘*自始至终不予认可,辩解称:其没有收受朱**的31万美元,其曾经向朱**的生意伙伴董*借款250余万人民币用于炒股,至今未还。另外,朱**的儿子出国,曾向其借款15万美元,因其没钱,通过同学李**给朱**借了该笔款,后来朱**将10万美元折合成人民币82.8万元归还给自己,剩余5万美元一直未还,因李**不急着用钱,其将82.8万元人民币购买基金或消费,至今未还李**,并非收受朱**的贿赂。为核实朱**举报内容的真实性,侦查机关从刘*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入手,通过调查其本人、家庭成员及亲属的银行卡,发现有巨额现金入账、出账,或进入股市,或购买房产,或支取大额现金。侦查机关根据这些款的走向,追查到与之相关联的证人,包括刘*的亲属、同学,与朱**一起做生意的人,侦查机关对上述人员进行了调查,同时在刘*曾经任职的单位进行取证,经查,上述人员虽不能直接证实刘*受贿的事实,但都能印证朱**的证言,否认了刘*的说法,侦查机关结合调取的相关书证例如银行卡明细、银行凭证、借条等,完全排除了刘*借款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刘*受贿的事实。

2.关于被告人刘*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依靠推断来认定刘*有罪,同时本案存在非法证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中侦查机关对物证、书证的提取均有相关的法律手续,程序合法,对言词证据的收集均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所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锁链,完全可以证实刘*受贿的事实。关于刘*在庭审过程中提出2014年5月10日17时30分至20时29分的讯问笔录是侦查机关对其疲劳审讯的情况下做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要求非法证据排除。经审查,侦查机关当天对刘*做了两份讯问笔录,第一份是当天凌晨1时20份至3时46分,第二份笔录是当天17时30分至20时29分,中间相隔14个小时,侦查机关充分保证了其休息时间,前后两份笔录虽然供述的内容截然相反,但刘*均签字认可,讯问过程均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庭前辩护人也对该录像进行观看,并未提出异议。刘*仅因此份笔录是对其不利的证据而认为是非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况且,此份笔录并非认定刘*受贿的唯一证据,既便没有刘*本人的供述,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也完全可以认定刘*受贿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刘*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对刘*巨额来源不明财产的计算问题。刘*及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计算有误,导致错误定罪。

经查,公诉机关对刘*现有财产、财产支出情况列出清单,经刘*签字认可,家庭合法收入是根据刘*夫妇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对支出部分是就低不就高,对收入部分是就高不就低,计算方式是根据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即刘*个人及家庭拥有的财产和支出,减去其和家庭成员对财产和支出能够说明来源的部分,剩余部分即为刘*来源不明的财产。公诉机关对刘*巨额来源不明财产的计算正确,刘*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构成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辩护人认为刘*巨额财产形成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即《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故只能适用此之前的刑法规定。

经查,公诉机关对刘*的财产和合法收入是从刘*夫妇有比较确定的收入和财产时开始计算,即刘*夫妇开始工作的时间、结婚时间,刘*是1991年工作,刘**是1992年工作,二人结婚是1997年,刘*是2014年5月被立案调查,在此期间无论其非法所得是何时形成,这只是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提条件,而不能说明差额财产来源合法才是构成该罪的实质要件,在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乃至一审开庭审理,刘*对差额财产拒不说明来源合法,故对其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刘*的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尚有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刘*受贿人民币3390666.4元及807221.65元巨额财产无法说明来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缴,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30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违法所得4197888.05元从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中折价扣除,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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