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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与被告新**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与被告新**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红凤,被告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诉称,我于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在被告处担任主管工作。2014年8月,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也未支付原告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加班工资。现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2月至2014年8月30日违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6668.4元、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的社保费用、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工作日加班2.5小时的工资106386.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单位从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违反了公司制度才主动提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才注册成立,原告主张在此之前的各项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对于加班工资,原告负有举证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路*与广州顺风**木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16日双方分别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告认为其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是在被被告财务人员哄骗的情形下,为了领取失业金而签字,对两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不持异议。被告称为了帮助原告领取失业金而帮助原告出具了一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告自己书写了2014年8月30日的日期,实际情况是由于原告违法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才于2014年9月1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另查明,被告新疆**限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成立。

后双方因支付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产生争议,原告路*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路*)的全部仲裁请求。因原告路*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银行交易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2006年12月1日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告的营业执照载明“成立日期2011年2月18日”,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与广州顺丰**木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的时间应为2011年5月1日。对于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2014“2014年8月30日”系原告本人在社保机构自己签署。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中均载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2014年9月16日,签收时间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均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的签名、盖章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因要求领取失业金,被告亦称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则无法领取失业金,故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其中载明“现按下列第七条规定解除或终止你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七、因其它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解除,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原告系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加班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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