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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与被告新**遣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机务段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新**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遣公司)、乌鲁木**齐机务段(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机务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任*(第一次开庭时到庭),被告新民**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勤学,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的委托代理人温海江、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黎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与第一被告新**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到第二被告机务段检修车间从事机车钳工工作。期满后双方又于2012年12月1日续签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继续派遣至机务段从事机车钳工工作。2015年3月中旬,两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行要将原告变更工作岗位至客运段,从事客运服务工作,如不接受,则退回劳务派遣公司,而派遣公司则称不同意变更的就让办理离职,但不给任何补偿。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作法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08.96元(4018.16元/月6个月);3、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4月、5月工资10765.97元(4018.163个月-1288.51);4、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5、第一被告补缴原告2012年7个月(4月及6-11月)及2015年5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6、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民**遣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2、本案原告在2015年3月后并未向被告及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所以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请求第一被告认为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行政机关进行统筹管理,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没有权力判决补缴的权利。

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对新市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一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闫*与被告新民**遣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甲方为新民**遣公司,乙方为闫*),该合同中载明:本合同自2009年12月1日起,终止时间2012年11月30日,期限为叁年;甲方根据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中有关用工要求和用工条件派遣乙方到乌鲁木齐机务段管辖内岗位,从事甲方安排工种;甲方在合同期内因工作需要,可以对乙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乙方应予服从;在合同期内如乙方所在被派遣用工单位的生产布局和用工计划调整致使乙方不能继续在本合同约定的被派遣单位工作,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由甲方另行派遣乙方到其他用工单位工作直至本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乙方应服从甲方的派遣,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不服从甲方的工作派遣造成停工,期间甲方不承担乙方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乙方在合同期间未向甲方请假或说明原因擅自离岗满15天按自动离职处理。2009年12月起,被告新民**遣公司将原告闫*派遣到(用工单位)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从事机车钳工工作。2012年12月1日,原告闫*与被告新民**遣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甲方为新民**遣公司,乙方为闫*),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12月1日起,终止时间2017年11月30日,期限为5年;甲方根据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中有关用工要求和用工条件派遣乙方到乌机务段岗位,从事机车钳工工种;乙方必须按照用工单位及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工作任务;甲方在合同期内因工作需要,可以对乙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乙方应予服从;在合同期内如乙方所在被派遣用工单位的生产布局和用工计划调整致使乙方不能继续在本合同约定的被派遣单位工作,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由甲方另行派遣乙方到其他用工单位工作直至本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乙方应服从甲方的派遣,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不服从甲方的工作派遣造成停工,期间甲方不承担乙方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乙方在合同期内未向甲方请假或说明原因擅自离岗满15天按自动离职处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新民**遣公司仍将原告闫*派遣到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从事机车钳工工作。2015年3月因工作量下降,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提出将原告安排到客运段提供劳动,原告未同意。其后,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向被告新民**遣公司出具《退回劳务工通知书》,将原告闫*退回被告新民**遣公司,该通知书中载明:”贵公司派遣到我单位的闫*同志,机车电工岗位,因不服从调整(安排到乌客运段不去)原因,现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派遣协议和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13日退回你公司”。2015年3月13日起,原告闫*再未向被告新民**遣公司和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提供劳动。

另查明,被告新民**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为原告闫黎发放工资,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15年4月24日,被告新民**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闫黎发放2015年3月工资1288.51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闫黎的工资、奖金等货币性收入总额为44852.05元,即平均工资为3737.67元/月。原告闫黎与被告新民**遣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新民**遣公司欠缴原告2012年4月及2012年6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新民**遣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4月。

因对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产生争议,原告闫黎作为申请人,将被告新民**遣公司列为第一被申请人,将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列为第二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08.96元(6个月4018.16元/月);3、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4月、5月工资10765.97元(3个月4018.16元/月-1288.51元);4、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6000元;5、第一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2年4月、6-11月、2015年5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保费;6、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8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第一被申请人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纳比例补缴申请人2012年4月、6月-11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三、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闫黎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缴费账单、(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单、退回劳务工通知书、考勤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闫*请求被告新民**遣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5年3月13日(用工单位)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将原告退回被告新民**遣公司,当天起原告闫*再未向被告新民**遣公司和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提供劳动,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可知原告在被退回后亦拒绝(用人单位)被告新民**遣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重新派遣,应视为2015年3月13日起原告以实际行动终止履行与被告新民**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新民**遣公司应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对于原告闫*要求被告新民**遣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08.96元(4018.16元/月6个月),因被告新民**遣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本案虽系原告主动以行动终止与被告新民**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新民**遣公司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大于五年,小于五年六个月,故被告新民**遣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557.19元(3737.67元/月5.5个月)。对于原告闫*要求被告新民**遣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4月、5月工资10765.97元(4018.163个月-1288.51),因被告新民**遣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工资1288.51元,且2015年3月13日起原告闫*再未向被告新民**遣公司和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提供劳动,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闫*要求被告新民**遣公司支付医疗费6000元,因原告并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闫*要求被告新民**遣公司补缴2012年7个月(4月及6-11月)及2015年5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对于其中的2012年4月及6月-11月的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新民**遣公司欠缴原告相应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加之社会保险费中仅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可以补缴,故被告新民**遣公司应补缴原告2012年4月及6月-11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对于其中的2015年5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因原告2015年3月13日起即再未向被告新民**遣公司提供劳动且拒绝接受被告新民**遣公司的重新派遣,原告以实际行动终止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其主张2015年5月起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并不存在(用工单位)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违法履行劳务派遣协议过程中使原告受到损害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仲裁裁决第二项要求被告新民**遣公司补缴原告2012年4月、6月-11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决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收到裁决后未起诉,故本院仍按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对仲裁裁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新**有限公司为原告闫黎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新疆新**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纳比例补缴原告闫*2012年4月及6月~11月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新疆新**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对上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新疆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557.19元(3737.67元/月5.5个月);

五、驳回原告闫黎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及义务,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新**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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